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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劭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劭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杜劭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第27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為斷除被告吸毒之毒癮考量,兼衡其竊盜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竊得之現金均經告訴人林維晨領回,及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心生戒毒決心,即時醒悟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況且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自己應反省之,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勿藏毒在體內,自己用悔悟改過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劣吸毒慾望,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益自己身心,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杜劭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16日 109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4日 109年12月21日 110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221號。 註:編號1、2、4,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2號。 註:編號1、2、4,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25號。
編         號         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5號(已執行完畢)。 註:編號1、2、4,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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