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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宋瑋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GOOGLE MAP查詢結果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相同被害人之款項,上開情形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在領好錢的同一天,把錢跟帳戶交給曾翊豪,本件伊拿到149,000元的3%作為報酬,是同日由曾翊豪將報酬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4,470元(計算式:149,000×3%=4,470)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被害人帳戶領得之其餘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宋瑋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瑋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自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曾翊豪(
    微信暱稱「朝小樹」,涉嫌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依曾翊豪指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3%之報酬,宋瑋鈞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1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邱
    麗雪,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向其稱有門號欠費,嗣又佯裝
    為臺北市士林區派出所警員「李成龍」、隊長「張明發」及
    檢察官「陳玉萍」,向邱麗雪誆稱其涉嫌詐欺及毒品案,須
    將提款卡及存簿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邱麗雪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帳戶,與前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簿與
    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村00號前老兵銅像下方,
    並於電話中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
    集團成員至該處取得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交與曾翊
    豪,曾翊豪再於同年11月14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與宋瑋鈞,宋瑋鈞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19時50分許間,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將本
    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詐欺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後,於同日將提領所得現
    金款項及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與曾翊豪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
    邱麗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麗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再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瑋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富邦銀行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以及詐欺集團以何手法詐欺告訴人之部分。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麗雪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麗雪於107年11月11日11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經過。  ㈢ 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富邦帳戶於上開時地遭提領款項共計14萬9000元之事實。  ㈣ 提領車手特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19時33分、同日19時50分許有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曾翊豪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14萬9000元之3%,即447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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