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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簡志龍藍君宜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云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1791號、第3125號、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云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云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丈夫陳上呈(現已離婚)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使用者名稱為「洪裕愛」之成年男子。嗣「洪裕愛」取得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後,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李建良、蕭瓊兒分別施以詐術,致李建良、蕭瓊兒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其餘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旋遭提領一空。

㈡又於109年12月12月29日、30日前之某日,因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後,另將其不知情之子陳國勛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洪裕愛」。嗣「洪裕愛」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李建宏施以詐術,致李建宏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其餘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旋遭提領一空。

㈢再於109年12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因系爭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後,另將其不知情之胞妹顏玉惠所申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基隆一信帳戶)提供給「洪裕愛」。嗣「洪裕愛」取得系爭基隆一信帳戶後,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楊仁惠施以詐術,致楊仁惠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基隆一信帳戶內,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旋遭提領一空。

㈣復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因系爭基隆一信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後,另將其不知情之胞妹顏玉惠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給「洪裕愛」。嗣「洪裕愛」在取得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梁郁烽施以詐術,致梁裕烽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該上海銀行帳戶內,其餘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旋遭提領一空。

㈤嗣上開李建宏、李建良、蕭瓊兒、楊仁惠、梁裕峰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李建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蕭瓊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顏云亮、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6至22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云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各該系爭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使用者名稱為「洪裕愛」之成年男子,共計4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也是受害者,我也找不到他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李建宏、李建良、蕭瓊兒及被害人楊仁惠、梁郁峰就渠等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5上開系爭金融帳戶等情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宏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110偵1791號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李建良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指述、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下稱110偵3125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49頁】、告訴人蕭瓊兒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指述【見110偵3125號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楊仁惠於110年9月12日警詢時指述、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下稱110偵1192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0頁】、被害人梁郁峰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指述【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下稱110偵4936號卷,第41至47頁】等情節均明確綦詳,再互核與被告顏云亮於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陳國勛的上開郵局帳戶,我大約是108年給對方,我提供帳戶的順序是我自己的,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我問對方,對方說可能是助理弄錯,需要另一個帳戶,對方才能還我錢,我才將我兒子陳國勛的帳戶給對方,結果陳國勛的帳戶也被凍結,對方叫我再提供一個帳戶,我又給了陳上呈的帳戶,結果也被凍結,對方說他會幫我解決這些事情,之後,對方有叫我去幫他買比特幣,他說要會錢進來,如果有進帳會再通知我,對方說他109 年他會回來臺灣,要跟我結婚,叫我離婚,所以我也離婚,結果他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這些錢不是我拿的,我是幫我男友買比特幣,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是看護工,我本身就很窮了,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所以我沒有能力還錢,我已經離婚了,小孩子都不理我,我本身有甲狀腺癌,終身要吃藥,每三個月要回診一次,最近發現有淋巴腺癌,還在追蹤中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與證人顏玉惠即被告胞妹於110年1月8日警詢時、110年5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0偵1192號卷第13至15頁;110偵4936號卷第9至11頁】,與被告顏云亮於110年1月8日警詢時、110年2月27日警詢時、110年8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110偵1192號卷第7至11頁、110偵1791號卷第9至15頁】,並有被告顏云亮與證人顏玉惠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八斗子分駐所刑案紀錄照片:被告顏云亮與「Bank Manager」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與「洪裕愛」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顏玉惠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顏玉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5 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7570號函及其附件: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7日基一信字第1190號函(顏玉惠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存款印鑑卡、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見110偵1192號卷第21頁、第23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63至71頁】;陳國勛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為止交易明細、陳國勛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李建宏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李建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建宏與「Engineer8792」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與「cont0000000dmaxdell 電子郵件、陳國勛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陳國勛))、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匯款人:李建宏、受款人:陳國勛)【見110偵1791號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7頁】;陳上呈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日為止)、陳上呈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蕭瓊兒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李建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戶本人存入,戶名:陳上呈、帳號: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瓊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蕭瓊兒遭詐騙案」現場畫面(蕭瓊兒與詐騙集團「Dr Donald Wei Yoo 」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匯款人蕭瓊兒、收款人陳上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 年2 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見110偵3125號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7頁、第59至64頁、第71至7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顏玉惠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梁郁烽案)、上海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顏玉惠自2020/12/01至2021/05/06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玉惠)、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自2020/12/28起至2021/05/26為止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紀錄表:被害人顏玉惠與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000通話紀錄、與「寬林」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洪裕愛」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顏玉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梁郁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顏玉惠、匯款人梁郁烽)、被害梁郁烽與詐騙集團gmail 聯繫紀錄【見110偵4936號卷第13頁、第15至30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87至93頁、第53至83頁】;告訴人蕭瓊兒110 年12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蕭瓊兒111 年1 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2022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顏云亮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蕭瓊兒111 年1 月26日庭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藥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10日儲字第1110038894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陳國勛)、存簿變更資料、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 年2 月11日基隆字第1110000517號函及其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上呈)、自92年3 月12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申請書表查詢(金融卡換發、存摺印鑑掛失、取款暗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 年2 月14日基一信字第601號函及其附件:存摺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玉惠)、基本資料、存摺帳卡自100年6 月14日起至110年1月8日明細、事故約定履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3至71頁、第109頁、第111至119頁、第131至149頁、第153 至165頁、第167至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分子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工具,仍不予防免,持續遵照指示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偵訊時供述:我跟「洪裕愛」對話之紀錄,我均消掉了,我沒有留下紀錄,....,這四個帳戶都是我寄出去,....,因為對方要幫我把錢要回來,....,之後,航運公司又叫我付美金2300元,我覺得有疑問,所以我沒有付錢等語明確綦詳【見110偵1192號卷第79至80頁】,與其於本院111年3月8日審判時供述:「(陳國勛的郵局帳戶、陳上呈的土地銀行帳戶、顏玉惠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這四個帳戶是分幾次交出去的?)他凍結一個,就要求我再寄一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因此,益徵被告一開始在網路交友係遭自稱「黃闖」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告在此一在交往過程已有警覺到自稱「黃闖」之人為詐騙集團,所以被告並未再繼續付款給「黃闖」,況航運公司又叫被告付美金2300元,被告覺得有疑問,所以沒有付錢之事實,足證被告已知在網路交友有被詐欺之可能,且已有警覺,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分子供作財產犯罪用途,洵堪認定。

2.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與自稱「黃闖」之人交友破局後,又與自稱「洪裕愛」之人聯絡,並且再以2000元跟其妹顏玉惠購買系爭基隆一信及系爭上海銀行之帳戶,陸續再寄給洪裕愛,其交付目的是為了要詐騙「黃闖」,使黃闖交回當初詐騙自己的錢,亦有上開被告110年1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110偵1192號卷第7至11頁;110偵1791號卷第9至15頁】,是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時,已知該系爭帳戶是用來做不法使用,且其交付目的亦是用來詐騙之故意甚明,應堪認定。

3.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證人顏玉惠於110年1月8日警詢時證述:被告顏云亮跟我借銀行之用途係為其雇主每五日給1次薪水,供其平日領薪水的帳戶,因為被告顏云亮擔任看護,之前,被告顏云亮自己帳戶被當作詐騙詐集團人頭帳戶被凍結,所以她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被告顏云亮才跟我借銀行做為她平日領薪水的帳戶等語綦詳【見110偵1192號卷第13至15頁;見110偵4936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上開被告顏云亮與證人顏玉惠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八斗子分駐所刑案紀錄照片:被告顏云亮與「Bank Manager」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與「洪裕愛」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顏玉惠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顏玉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以自己擔任看護之雇主每五日給1次薪水,供其平日領薪水的帳戶為籍口之訛詐證人顏玉惠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時,被告已知該系爭帳戶並非供被告自己平日領薪水的帳戶,而詐騙證人顏玉惠得逞,是證人顏玉惠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予被告時,被告取得該系爭帳戶並非自己平日領薪水的帳戶用途,是被告取得該系爭帳戶時,已知該系爭帳戶係詐騙證人顏玉惠,且其交付目的亦是用來做不法使用,因此,被告佯裝自己平日領薪水的帳戶用途事由,使被害人顏玉惠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即證人顏玉惠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是被告用來詐騙之故意至臻灼明,洵堪認定。

4.承上,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近60歲許之人,且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3頁】,擔任看護之雇主每五日給1次薪水之工作,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以自己擔任看護之雇主每五日給1次薪水,供其平日領薪水的帳戶為籍口之訛詐證人顏玉惠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時,被告已知該系爭帳戶並非供被告自己平日領薪水的帳戶,而詐騙證人顏玉惠得逞,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系爭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況其明知原交付之個人金融帳戶已遭凍結,竟完全無視,毫不猶豫再分別交付上開各該系爭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此舉亦明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洪裕愛」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上開各該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討回遭詐騙款項」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亦無可採,是被告就其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家屬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因而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復遭陸續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因而致無從追索查緝,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因此,僅應認被告係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按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次提供帳戶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各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4次幫助洗錢罪,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上開告訴人李建宏、李建良、蕭瓊兒及被害人楊仁惠、梁郁峰就渠等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5上開系爭金融帳戶,因而致告訴人建宏、李建良、蕭瓊兒及被害人楊仁惠、梁郁峰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復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所受損失之數額,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謂知所悔悟,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況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後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金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嚴重,另酌被告前於82年間除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緩刑3年,於82年7月28日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狀況不好,有兩個兒子、孫子,經濟狀況要靠我一人,我兒子工作是自己花,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因此,本件被告係屬幫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提領,即難認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併敘。

㈡至於被告上開提供之系爭帳戶,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因均非被告所有,且各該系爭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 ︶ 李建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某時許,邀請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其佯稱:我有100萬美金要寄給你幫我保管,你要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17日 17萬9,324元 陳上呈土地銀行係爭帳戶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  ︶ 蕭瓊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3時52分許,邀請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其佯稱:我要把小孩、包裹寄給你,你要先支付運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17日 21萬元 陳上呈土地銀行系爭帳戶    110年2月19日 30萬5,000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  李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邀請其加入臉書聊天室好友後,即向其佯稱:我有一筆80萬美金的工作報酬要以貨運方式寄送給你,你要先匯款5,700元歐元才能接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 19萬6,400元 陳國勛郵局系爭帳戶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四 ︶ 楊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初某日,邀請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其佯稱:我在國外參與戰爭,想要回國需要用到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7日 10萬元 顏玉惠基隆一信系爭帳戶 5 ︵ 即起 訴書 附表 編號五 ︶ 梁郁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邀請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其佯稱:我有850萬美金要寄給你幫我保管,你要先支付運費、竊盜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 30萬884元 顏玉惠上海銀行系爭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