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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號),原由本院分110年度易字第45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至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至毅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認罪(見民國110年2月1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第145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之記載:「黃至毅前因:(1)、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至(2)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至(4)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補充為「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上午6時許」,更正為「上午5時45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女性友人張嘉芸」。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當場查獲」,前補充為「在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

(六)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

(二)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罪,均為同罪質、侵害同法益之犯罪,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工)、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張嘴卡通圖白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15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附表編號二之VERSACE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證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保字第7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偵卷第203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偵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並為被告本次持有之毒品,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包裝袋等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伍包(合計總毛重約壹佰零陸點柒公克,總純質淨重共約捌點參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只)       1.被告此次持有之毒品 2.15包綠色粉末,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2   5項)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於110年4月29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 3.抽樣編號7之驗前毛重6.90公克,淨重5.826公克,共取0.174公克鑑定用罄,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9.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第三級毒品編號1至15總毛重為106.70公克,總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值淨重約8.365公克。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證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保字第7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共計拾肆包(合計總毛重約壹佰零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共約陸點肆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       1.被告此次持有之毒品 2.14包黃色粉末,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7   5項)之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   酮成分(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   10年4月2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3.抽樣編號22之驗前毛重7.40公克,淨重6.203公克,共取0.190公克鑑定用罄,測得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約7.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第三級毒品編號16至29,總毛重為105.00公克,總計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總純值淨重約6.413公克。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證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保字第7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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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由
    本署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復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
    之成年男子,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
    子,無償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總
    毛重106.70公克,抽樣分析後之結果為純度9.3%,純質淨重
    8.365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成分之咖啡包1
    4包(總毛重105.00公克,抽樣分析後之結果為純度7.3%,
    純質淨重6.413公克)後持有之。嗣黃至毅於110年2月17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
    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盤查,復經警取得黃至毅同意後對
    上開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
    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包2大包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至毅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 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總毛重106.70公克,抽樣分析後之結果為純度9.3%,純質淨重8.3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成分之咖啡包14包(總毛重105.00公克,抽樣 分 析 後之結果為純度7.3%,純質淨重6.413公克)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包2大包。 證明於被告黃至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總毛重106.70公克,抽樣分 析 後之結果為純度9.3%,純質淨重8.3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成分之咖啡包14包(總毛重105.00公克,抽樣分析後之結果為純度7.3%,純質淨重6.4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包2大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至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
    認係違禁物,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至毅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
    有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本案遭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均係供己施用,並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經查,施用
    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又卷內並無任何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等相關證據,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且被告持有
    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
    定其係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
    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2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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