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軍
- 指定辯護人
-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送 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浩軍於本院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冒充戶政事務所、警察局、地方法院人員等身分,向被害人高林桂蘭詐得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之行為,自構成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
(二)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款項、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之一部充作自己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假冒戶政事務所、警察局、地方法院人員、地檢署檢察長等公務員之詐術訛騙被害人;繼由不詳成員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最後再轉交被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交給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且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為圖個人報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並提取款項,且將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冠宇」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被害人高林桂蘭收取提款卡,並交由被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款成員,該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所為自非僅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論述中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第18至20行),自屬於起訴範圍。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鍵入提款卡密碼取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數次提領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向郵局、第一銀行詐領被害人高林桂蘭財物之目的而為,其上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沈冠宇」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一般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依靠勞力獲取報酬,為貪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金錢,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提領之款項多達11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且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原應重重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所採手段、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智識(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沒收
1、犯罪所得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5%(被告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10頁),故被告獲有55,000元之報酬(總提領款項1,100,000元×5%=55,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不予沒收未扣案之高林桂蘭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更執該等提款卡供犯罪之用。然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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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王浩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
109年年底,加入由「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王浩軍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早上11時許
,偽以「李振東通信員」、「張清雲主任檢察長」、「臺北
市警員林志強」、「陳書記課長」向高林桂蘭謊稱:因為偵
辦案件,故需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高林桂蘭
遂陷於錯誤 , 將 其 所 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裝載於信封中,並置於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住處(
實際地址詳卷)之信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取走上開信封後,交付予王浩軍,王浩軍即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
經高林桂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林桂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浩軍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年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高林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林志強」之Line個人頁面及其所傳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裝載於信封中,置於其住處信箱之事實。 3 ATM提領影像擷圖3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浩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雖有分次以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另關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1 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至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2 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3 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元 2-1 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2 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 6萬元 2-3 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 3,000元 2-4 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7000元 3-1 110年10月22日凌晨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2 110年10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 6萬元 3-3 110年10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3萬元 4-1 110年10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2 110年10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4-3 110年10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1萬元 5-1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2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 3萬元 5-3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1)3萬元 (2)1萬元 6-1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2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 6萬元 6-3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7-1 110年10月24日晚間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2 110年10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7-3 110年10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8-1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8-2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4分許 3萬元 8-3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 (1)3萬元 (2)1萬元 9-1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2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6萬元 9-3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