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義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消費,竟趁天色昏暗之際持玩具鈔施以詐術購買商品並賺取找零現金,惡性非輕,然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鄭筠巧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之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玩具鈔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履行賠償1,000元,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3月1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振興檳榔攤,利用
天色昏暗之際,持以不詳方式取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印有「福氣啦假鈔」之玩具鈔1張(號碼:JN972038XA
號),向店員鄭筠巧購買檳榔及香菸各1包(價值共計175元
),致鄭筠巧陷於錯誤,交付檳榔、香菸各1包及找零825元
等財物給黃義隆,黃義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因鄭筠巧察覺鈔票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筠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筠巧指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
片1張、玩具鈔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玩具鈔1紙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玩具
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