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仕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②10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陳仕樺與林岳圻為朋友,而陳仕樺前欲取得林岳圻友人黃庭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即車主係林官樓),然未能如願。詎陳仕樺於109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得知林岳圻、黃庭瑋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天籟KTV唱歌,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1樓,此時,陳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成年男子進入其等歌唱包廂內,與黃庭瑋討論、索討本案機車,黃庭瑋拒不交出本案機車,斯時,陳仕樺因而心生不滿,夥同上開4名男子以黃庭瑋談話態度不佳為由,以徒手、持包廂杯子等物毆打黃庭瑋(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仕樺事畢即離去,並於離開上開包廂後,旋再透過友人林岳圻要求黃庭瑋交出本案機車鑰匙,林岳圻為免黃庭瑋再遭毆打,即將陳仕樺恫嚇黃庭瑋之「不給我(即陳仕樺)鑰匙(即本案機車)等一下就再上來一次」等語轉告黃庭瑋,黃庭瑋因方遭毆打,恐再遭不測而心生畏懼,遂同意將本案機車鑰匙交給林岳圻轉交陳仕樺,陳仕樺取得本案機車鑰匙後,隨即自該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騎車速度過快而自摔倒地致上開車輛受損並受傷。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黃庭瑋接獲林岳圻告知本案機車被停放在外木山湖海路跟基金三路的路口處,且該車車頭已經全毀而無法騎乘,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庭瑋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仕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樺於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進去包廂的4個人都是20歲以上的成年人,均為男生,真實姓名不是很熟,不知道姓名,本件機車已經撞壞了,在維修場,在黃庭瑋那邊,是否有修理好我不確定,機車是紅牌重型機車,是500CC的,是黃庭瑋所有,黃庭瑋他們拿去修理場的,我有跟黃庭瑋說要去賠償他,他說等修理好之後再跟我說要賠多少錢,我沒有任何獲利,因為我騎太快,車速180公里/每小時,所以摔車,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賠償對方,我不會再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瑋於109年9月1日警詢及110年9月9日、10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7至10頁、第167至170頁、第185至186頁】,與證人林岳圻於109年9月2日警詢、110年4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106號卷第17至20頁、第81至85頁】,與證人林官樓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106號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紅牌重型機車AG-183車損照片編號1至4共計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106號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是核被告陳仕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上開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強暴、脅迫等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逼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機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本案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成年男子進入其等歌唱包廂內,與告訴人黃庭瑋討論、索討本案機車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惡行情節嚴重,恣意妄為,目無法紀,足認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觀諸證人林官樓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證述:108年8月31日車子撞壞後,黃庭瑋有打電話給我,但他說他已經把鑰匙給林岳圻,要我有辦法就去找陳仕樺處理這件事,後來我有約陳仕樺出來,但他一直都沒有出現等語情節綦詳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106號卷第173至175頁】,應認被告僅係口頭說說而未主動給付賠償,應係說到做不到,況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親自參與犯罪之實施,以此獲取本案機車,主觀惡性及參與程度最高,復未供出其他共犯供調查追訴,尚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併參酌本件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離婚狀況,與其子(5歲)同住,目前由其女友在照顧,從事殯葬業,薪資約每月5萬至7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日日心安理得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暴力恐嚇取財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暴力恐嚇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父母妻小家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永無惡曜加臨,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往來之道。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本件機車已經撞壞了,在維修場,在黃庭瑋那邊,是否有修理好我不確定,機車是紅牌重型機車,是500CC的,是黃庭瑋所有,黃庭瑋他們拿去修理場的,我有跟黃庭瑋說要去賠償他,他說等修理好之後再跟我說要賠多少錢,我沒有任何獲利,因為我騎太快,車速180公里/每小時,所以摔車,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賠償對方,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8頁】,核與證人林官樓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106號卷第173至175頁】,與證人黃庭瑋於110年9月9日、10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106號卷第167至170頁、第185至186頁】,與證人林岳圻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106號卷第81至85頁】,是該機車已歸還證人即被害人黃庭瑋拿去修理場,且目前個案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上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上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