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玟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住○○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4052號、第4053號、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事實
一、陳玟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莊睿峯(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莊睿峯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指示陳玟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莊睿峯提供相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販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玟溢再將前開販毒所得款項交付莊睿峯(除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玟溢留下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18,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41.0554公克、純質淨重共32.20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夾鏈袋45個、小夾鏈袋19個、電子磅秤3台、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開手機及SIM卡為事實欄㈠陳玟溢用以與莊睿峯或購毒者聯絡所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玟溢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於偵查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餘均坦承)、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睿峯於另案審理時、證人鄧伯年、林真妤、簡銘鋒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邱士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向通話紀錄、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129至140頁、第210至211頁、第228至229頁、第264至265頁;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73頁、第113至145頁);又被告事實欄㈡部分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1.0554公克、純質淨重共32.2046公克),有該院109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291至295頁)在卷可查;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夾鏈袋45個、小夾鏈袋19個、電子磅秤3台、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外,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共犯莊睿峯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彼此並無特殊之情誼,則衡情共犯莊睿峯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費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絡,並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之理,而被告除交付毒品外,亦代收價金,其顯可預見共犯莊睿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卻仍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轉交價金,足見共犯莊睿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準此以觀,經本院綜合該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莊睿峯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偽證案件,與本案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毒等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事實欄㈡部分之毒品來源為張○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張○杰並經警方移送「於109年1月初至6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623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第137至141頁),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張○杰堅決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乃認張○杰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253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非鉅,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中盤毒梟。又被告事實欄㈡持有毒品伺機販賣固屬不當,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顯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就事實欄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已難謂微少,可預見將造成毒品之廣泛散布,且此部分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⒌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安裝木門工作,月收約4、5萬多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實際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41.0554公克、純質淨重共32.20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本案事實欄㈡意圖販賣而持有,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項雖於110年5月1日修正生效,惟僅係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在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供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大夾鏈袋45個、小夾鏈袋19個、電子磅秤3台,則係供事實欄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雖由被告收取,惟其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留下100元,其餘均交付共犯莊睿峯(莊睿峯實際取得之對價,已於其經論罪科刑時一併宣告沒收),業經認定如前,該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鄧伯年 109年6月8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 6,000元 2 邱士瑜 109年6月12日15時許,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71巷、市民大道8段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 4,000元(陳玟溢實際上收到1,100元,並將其中100元用來加油,所餘1,000元方轉交莊睿峯) 3 林真妤 109年6月19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14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 3,000元 4 簡銘鋒 109年6月25日16時許,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418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70公克)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玟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陳玟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玟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陳玟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5 事實欄㈡ 陳玟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41.0554公克、純質淨重共32.204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大夾鏈袋45個、小夾鏈袋19個、電子磅秤3台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