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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沈君玲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睿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朱健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4052號、第4053號、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睿峯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以手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另行與陳玟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莊睿峯與買家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由陳玟溢出面將莊睿峯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再將販毒所得之款項交付莊睿峯。

㈢另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予陳智哲。嗣於110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莊睿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簡銘鋒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簡銘鋒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有不一致情形,審酌簡銘鋒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晰,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相較於審理時,其尚未及與被告接觸,較不可能受他人干涉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且無來自於與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無串謀而故為維護被告之機會,另經原審當庭提供簡銘鋒警詢錄音光碟供辯護人確認,辯護人則稱:「無勘驗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司法警察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簡銘鋒之警詢筆錄有與簡銘鋒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簡銘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經對照證人簡銘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述,就有關其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證詞內容前後矛盾,已足可導致本案起訴事實之相異認定,是證人簡銘鋒於警詢所證內容,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且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簡銘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288、290頁),惟因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狀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故本院仍說明如上。

㈢證人即共犯陳玟溢、證人即購毒者鄧伯年、楊富盛、簡銘鋒、林真妤、邱士瑜,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陳智哲之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1.證人陳玟溢、鄧伯年、楊富盛、簡銘鋒、林真妤、邱士瑜、陳智哲(下稱證人陳玟溢等7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玟溢、鄧伯年、楊富盛、簡銘鋒、林真妤、邱士瑜於證述完畢時,均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均答以「實在」或「是」,經檢察官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或意見時,鄧伯年答以其是工作需要才施用,希望可以緩起訴等語,證人陳玟溢、楊富盛、簡銘鋒、林真妤、邱士瑜、陳智哲則均答稱沒有,並均於訊問筆錄簽名(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82、283、295、306、322、334、345、358頁)。又證人陳玟溢等7人均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見各該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對於偵審程序應不陌生,而渠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出員警不正訊問之抗辯,反均再一致作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證人楊富盛係於110年1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嗣於同年10月14日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時仍為與其偵查中相同之證述,益徵證人楊富盛所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是證人陳玟溢等7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2.又證人陳玟溢、鄧伯年、楊富盛、簡銘鋒、林真妤、邱士瑜均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證人陳智哲經原審合法傳喚2次及拘提,於原審所定110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6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等情,有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警察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5頁;卷二第378之7至379、385至390頁;卷三第207至209、397至402頁;卷四第153至177、185至197、201至213頁;卷五第3至7頁;卷六第13至16頁),足見證人陳智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故證人陳智哲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陳玟溢等7人偵查中之結證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288、290頁),惟因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狀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故本院仍說明如上,附予敘明。

㈣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睿峯固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伊是幫助施用毒品,陳玟溢販毒是他個人的行為,與伊無關,伊沒有營利意圖,伊幫這些毒友,他們有需要毒品對我說,正好陳玟溢有在販賣毒品,有時候毒友打電話給伊,伊就叫毒友自己聯絡陳玟溢,只是轉介,伊沒有販賣毒品,洵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智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689頁,原審卷五第59頁、本院卷第360、371頁),核與證人陳智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81、28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77、2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購毒者鄧伯年)部分: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鄧伯年1次部分:

⑴證人鄧伯年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交易毒品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和莊睿峯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2巷,我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買安非他命4公克,在路邊交易,我坐計程車過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電話中所說的工頭代表這次的東西不錯,這個工程要4天的意思就是我要安非他命4公克,工人(應為「工資」之誤)代表價錢,我和莊睿峯實際上無工作上往來或需要莊睿峯幫忙叫工人。」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43、344頁)。觀之被告與鄧伯年於109年7月2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在鄧伯年未明確說明「怎算」是指何物時,即直接回稱「工資一天2千」,鄧伯年亦未詳細說明「我這個工程大概要4天」所指之工程內容為何,被告亦未詢問詳細工程內容,即答稱「沒問題我派最好的工頭過去」,鄧伯年再稱「我先付5000過幾天再補3000給你?」,被告則答以「工人要來接」,並與鄧伯年相約在「萬大路上322巷前有中信房屋招牌」,鄧伯年表示要坐車去等情(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67、168頁;偵字第4052號卷第213、214頁)。前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跡象,足信雙方確有一定之默契,與一般毒品買賣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交易內容時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即足相互理解,以避免暴露犯罪跡證之慣常手法無違。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開對話與毒品交易無關,被告從事室內設計,以上LINE對話所提及之工人、工程等金錢數字為工程仲介設計之事,非毒品交易之暗語,可提出其與他人簽約之設計案資料為憑。惟一般人於同時期可從事或兼職不同工作,被告是否從事工程設計,與其是否販賣毒品,要屬二事,非謂其從事設計業,即不可能販賣毒品。況倘前開對話內容真係指工程派工之事,則鄧伯年直接告知被告需工之地點或有裝潢工程需求之社區住戶聯絡方式,由被告指派工人自行抵達工程地點或與該住戶聯繫即可,何須由鄧伯年大費周章親自坐車前往被告指定地點接送工人,有違常情,可見其等所稱之「工頭」、「工資」、「工程」等用詞均係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從而,前開對話內容既已有具體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種類,自足作為鄧伯年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鄧伯年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鄧伯年1次部分:

⑴證人鄧伯年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交易毒品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和莊睿峯約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25我的住處,莊睿峯後來派小寶就是陳玟溢過來,我用6,000元或8,000元買安非他命,買了3或4公克,在我的住處交易,我和陳玟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毒品是莊睿峯的,因為是他叫小寶也就是陳玟溢過來的,是莊睿峯給我小寶的電話,我用電話加入他的LINE,這是我第一次和陳玟溢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43頁)。

⑵證人陳玟溢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8日16時有在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販賣毒品給鄧伯年,當時鄧伯年是與莊睿峯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到了鄧伯年家住處樓下時,莊睿峯就把毒品交給我,我和莊睿峯上去他家樓上與他交易,由我交給鄧伯年安非他命,由鄧伯年把錢交給莊睿峯,雙方有完成交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2號(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65頁)是鄧伯年與莊睿峯的對話,他們在講毒品交易,編號3-5號(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66、167頁)是我與鄧伯年的對話紀錄,在講毒品交易,莊睿峯把鄧伯年的LINE聯絡資訊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55頁)。比對證人鄧伯年與證人陳玟溢之證言,雖就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時是否親自在場有所出入,衡諸證人陳玟溢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數次,其記憶或有混淆、錯誤,惟對於證人鄧伯年係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毒品係由被告提供予陳玟溢,再由陳玟溢交付毒品與鄧伯年等節則互核相符,其等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⑶依證人鄧伯年與被告莊睿峯於109年6月8日之對話紀錄,證人鄧伯年於109年6月8日上午12時18分詢問被告「在哪」,被告回「基隆」,證人鄧伯年又於同日3時23分問被告「何時回來」,被告回「等等」,證人鄧伯年再於同日14時20分詢問被告「回來沒?」,被告回以「0000000000」、「小寶」等訊息,且再由同日之證人鄧伯年與陳玟溢之對話紀錄中約定時間及地點,而同日之證人陳玟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鄧伯年於取得前開電話號碼後隨即聯繫證人陳玟溢,並於該日16時22分許相約在鄧伯年住處之電梯口,嗣證人陳玟溢於16時35分許告知被告其已與證人鄧伯年見過面等情(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29、130、165至167頁;偵字第4052號卷第211至213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前開對話紀錄中其是提供陳玟溢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鄧伯年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7頁),是上開對話內容經證人鄧伯年證稱係因被告沒空,是被告提供證人陳玟溢電話予證人鄧伯年,並請證人陳玟溢協助運送毒品至其住處乙節一致。而在證人鄧伯年、陳玟溢係分別經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其等均一致證稱證人鄧伯年和被告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聯繫後,係由被告派證人陳玟溢交付毒品予證人鄧伯年並收取對價之事實,諒無相互勾串上情而誣陷被告之理,益見其等所證確屬事實。

⑷又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鄧伯年是向我買毒品,毒品是我的,不是莊睿峯,我那陣子換手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有時候會用莊睿峯的手機回訊息,毒品都是我交給買家,買家錢都是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莊睿峯。」云云。然由證人陳玟溢與被告莊睿峯於109年6月8日、6月25日、6月12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29至132、137至140、165至167、264至266頁;偵字第4052號卷第211至213、235至237、264至266頁)均顯示證人陳玟溢與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聯繫,再證人陳玟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9日與另一名購毒者林真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35、136頁),亦顯示證人陳玟溢上開行動電話為啟用狀態且功能正常,則證人陳玟溢上揭所稱其有換手機故沒有購毒者之聯絡方式云云,並非事實,益徵證人鄧伯年聯繫被告係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而非證人陳玟溢。是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⑸從而,證人鄧伯年、陳玟溢之證言可採信,且有前開符合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鄧伯年1次之犯行。

3.證人鄧伯年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透過被告向小寶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8頁)。然證人鄧伯年於偵查中已證稱小寶就是陳玟溢等情(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43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卻對其是否知悉小寶姓名乙節前後矛盾(見原審卷二第196、197、202頁),其證言已有可疑。衡諸受託代為出面購買毒品者,依常情在與購毒者之談話中,應會以第三人立場提及係代購毒者聯繫,並將談論內容及結論轉告出賣人知悉,然觀之證人鄧伯年與被告於109年6月8日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其請被告代向證人陳玟溢聯繫購買毒品之情節,反而均係直接向被告詢問價格,並相約見面時地,可見證人鄧伯年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而非證人陳玟溢,故證人鄧伯年於原審審理時證詞,顯係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購毒者楊富盛)部分:

1.證人楊富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暱稱是阿羊,109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我們是在談買毒品,我與莊睿峯約在西門町延平南路9號,這次我買了3,000元,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我是開車前往現場的,莊睿峯也是,我上他的車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月28日的LINE對話是要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不記得多少錢和重量,買回家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沒有其他人出現,我對莊睿峯說我要買他就拿來給我,我是向莊睿峯買毒品,不是一起合資去買,沒有一起去找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6頁),所證其係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一致,可以採信。

2.觀諸附表四之一編號2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楊富盛問「方便嗎」、「現在有沒有比較便宜」,被告答「一樣貴」、「方便阿這次的(符號-讚)」,楊富盛回以「先3000塊」、「可不可以回答一下」,被告則答「可以」、「你往西門町延平南路9號」,楊富盛再回「好我到的時候再打LINE給你」等情,可見前開對話內容已有具體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再佐以109年9月28日臺北市○○區○○○○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87至192頁),確攝得證人楊富盛與被告均駕駛車輛抵達前揭地點,證人楊富盛並下車前往被告車上,後證人楊富盛返回自己車上,與被告各自開車離開之經過,核與證人楊富盛上開所證購毒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富盛無訛。

3.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與楊富盛約定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其並未販賣毒品予楊富盛云云。然證人楊富盛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詰問109年9月28日當日是否先與被告會合後再去找他人拿毒品,楊富盛答稱「沒有」,被告則回以:「我有人證,我們當初在10月14、15日我有和楊富盛碰面,然後我們是去向他人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顯見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之日期,與本案楊富盛向被告購毒之日期不同。再參之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楊富盛於監視器時間20:23:24自被告車上返回自己車上後,雙方即各自開車離開,被告駕駛車輛於20:24:53行經臺北市○○街0段000號路口,楊富盛則駕駛車輛於20:25:51行經臺北市○○街0段00號路口等情(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91、192頁),雙方行駛路線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其係與楊富盛會合後再一起去找他人購毒云云,要無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4次、購毒者簡銘鋒)部分:

1.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鋒1次部分:

⑴證人簡銘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5、26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莊睿峯說的『38』就是指1兩安非他命賣我38,000元,其中工資是代表價錢的意思,打零工就是找他的次數,都找他拿的話他會算我便宜一點的意思,工作内容就是我找他拿的次數,我找他次數越多他可以算我越便宜,轉正職之意只是一個說辭而已,重點在於如果我都找他拿,他可以算我便宜一點,我與莊睿峯約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橋下的停車場,我開車過去現場,莊睿峯住附近所以走路過來,我用3、4萬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1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我與莊睿峯沒有工作上往來,我沒有在他公司任職,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公司,LINE上面所講的工作上的事情就是都在講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97、198、293頁)。

⑵參諸附表四之一編號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銘鋒先問被告「工資如何」,被告於翌日(即4月26日)答以「38」、「如何」,簡銘鋒則回「好」,並在確認見面地點後,被告又稱「給你這個是正職員工的薪資,不是臨時工的工資」、「如果只是打零工至少要40」等語,上開對話若真係在討論工資,何以臨時工之工資反高於正職員工之薪資,顯不合常理,且證人簡銘鋒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工作往來(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93頁),可見堪信上開對話內容所稱與工資、工作相關用語均係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該對話內容既已有具體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種類,足為證人簡銘鋒上開證言之佐證,而可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鋒1次之犯行。

2.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鋒1次部分:

⑴證人簡銘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6日、17日LINE對話紀錄我和莊睿峯的交易毒品對話,我與莊睿峯約在臺北市新生北路的住處樓下,我用35,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1兩,對話内容說資料1份就是1兩的意思,我開車過去,是在我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我女友並不在現場,錢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93、294頁)。

⑵參之附表四之一編號4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109年5月16日15時6分至15時38分間之訊息,係簡銘鋒託其女友代為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簡銘鋒先問被告「問一下喔現在工程一天是多少」,被告回「想拿多少你說」、「你拿多少」、「我36給你」,簡銘鋒則回「那現在有嗎」、「如果拿兩天有更便宜嗎」、「但可以兩天不一樣的滋味嗎」、「那現在如果過去馬上就有嗎」,被告回「來都會有」、「我最低可以給你35」、簡銘鋒則答「好,我知道了,資料內容清楚詳細嗎?可以的話幫我準備兩份」,被告回「目前只有完成一分資料」等語,證人簡銘鋒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有關工作之部分均係毒品交易相關暗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若雙方確係在討論工程,則工程又何來有「不一樣的滋味」可言,顯然語意不通,堪信上開對話所稱之工程、資料等用語實均係毒品交易之暗語,該對話內容既已有具體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種類,足為證人簡銘鋒上開證言之佐證,而可認定被告確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鋒1次之犯行。

3.附表一編號5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鋒1次部分:

⑴證人簡銘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9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交易毒品對話,我和莊睿峯約在他新搬的地址,是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我開車過去現場,電話中所謂的一台兩台是1兩、2兩之意思,但是本次我到現場後,莊睿峯告知我只有半兩安非他命,所以我是用13,500元代價,向莊睿峯購得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錢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99、294頁)。

⑵參之附表四之一編號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銘鋒問「方便嗎」,被告答「1or2?」、「一台?」,簡銘鋒再問「多少」,被告答「27」,簡銘鋒則回「兩台」,被告則答「好」等語,與前開證人簡銘鋒之證述勾稽比對,若證人簡銘鋒欲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則證人簡銘鋒大可逕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稱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其即可達其目的,又何須另行杜撰其與被告最終係以13,500元之代價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易之細節,可見前開證人簡銘鋒所證確屬實。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鋒1次之犯行。

4.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鋒1次部分:

⑴證人簡銘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交易毒品對話,我與莊睿峯約在我的住處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418巷樓下,我們在樓下交易,對方騎乘摩托車前來,莊睿峯請他朋友過來,他朋友我不認得,是第一次碰面,我用50,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2兩,我於聊天內容傳訊1個月工作是指詢問購買1兩安非他命價錢,要找兩個月的工作是指要購買2兩安非他命,所謂的工人是指安非他命之意思,所謂的代工是指安非他命短缺6克,他拿其他種類的安非他命補足70公克不變,我與莊睿峯之朋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錢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莊睿峯的友人,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在菸盒内,莊睿峯的友人應該知道這裡面裝的是毒品,電話中所提及的員工就是莊睿峯的朋友,當天莊睿峯有告訴我說他朋友是穿哪一種顏色的衣服,但他沒有給我該朋友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00、294、295頁)。

⑵證人陳玟溢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5日有販賣毒品給簡銘鋒,我騎摩托車到汐止,路名我忘記了,拿安非他命2兩給簡銘鋒,向他收了50,000元,交易地點在汐止簡銘鋒家樓下,我本來不認識他,他打給莊睿峯說要買毒品,莊睿峯叫我幫他送,我到了簡銘鋒他家,我打電話給莊睿峯,要莊睿峯再打電話給簡銘鋒要他下來,我與簡銘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交易,當天就把50,000元拿到基隆莊睿峯的住處給他,我沒有任何好處,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再包衛生紙,我事先就知道是毒品,毒品共分成2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4、5、6(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30、131頁)是簡銘鋒和莊睿峯的對話,他們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情,編號8(見同上卷第132頁)是我與莊睿峯的對話,就是他叫我送這次毒品的事情,這次交易的毒品是莊睿峯親手在基隆劉銘傳路27巷26號莊睿峯朋友的住處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56頁)。

⑶衡以證人簡銘鋒和陳玟溢係分別經提示附表四之二編號2對話內容後,渠等均一致供證證人簡銘鋒和被告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聯繫後,係由被告派由證人陳玟溢騎摩托車前往簡銘鋒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事實,其等亦不可能相互勾串上情以誣陷被告,可見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

⑷參以附表四之二編號2「簡銘鋒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及「陳玟溢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顯示,簡銘鋒先稱「方便嗎」,被告回「你想幾點找我」、「我拿去好了」,雙方並相約在「汐止汐萬路一段418巷」,簡銘鋒繼續問「一個月工資多少」,被告答「上次是多少」,簡銘鋒稱「25」,被告答「不變」,簡銘鋒則回「這次要找兩個月的公(工)作」,被告後稱「兄弟工人2位其中一位上班時數會少6小時,我請另一代工6小時補足,工作時間共70時不會少就對了」、「我剛找好代工的工人,我繞去接他馬上過去喔!」等情,則簡銘鋒既稱要找工作,被告卻答以會接工人過去,兩者語意明顯不順;嗣簡銘鋒於14時58分再問「需要試,是嗎」,被告答「我請我員工送去」後,被告旋即於15時6分將上述相約見面之地址「汐止汐萬路一段418巷」傳送予陳玟溢,經核與證人簡銘鋒和陳玟溢之證言相符。可見被告前開所稱之「員工」係指陳玟溢,且被告係先與證人簡銘鋒商定交易細節,始通知證人陳玟溢前往交易地點,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銘鋒1次之犯行。

⑸至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與上揭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證人簡銘鋒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不合,並經本院說明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不再贅論。

5.證人簡銘鋒雖於原審改稱其與莊睿峯係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簡銘鋒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5、6次安非他命,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他的暱稱常常更換,有時候是『時間』,有時候是『睿峯』,有時候是『.』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92、293、295頁),故證人簡銘鋒為確認所對話之LINE帳號係被告,而於對話開始先詢問「你是時間嗎」之情尚屬合理,況證人簡銘鋒亦有於該次對話之16時6分使用通話功能,其自可確認通話對象是被告本人。且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5及附表四之二編號2之對話內容,亦均顯示證人簡銘鋒係與被告議價,並相約見面時地之內容。此外,證人簡銘鋒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簡銘鋒遭查獲時現場所扣押毒品之來源時,證稱:「是透過朋友連繫,帶同我一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路旁等候毒品上游,俟毒品上游到達上我們的車子後,我便以7,000元代價,向該不知名男子購得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返家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95、196頁),可知證人簡銘鋒之毒品上游不只一人,其應知道何謂透過朋友聯繫毒品上游及購買毒品之意義為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重罪,證人簡銘鋒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明其係與被告合資,亦未說明毒品上游其實另有其人,而一再陳稱係被告賣其毒品,其係向被告購得毒品等情,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簡銘鋒之犯行甚明。是證人簡銘鋒於原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購毒者林真妤)部分:

1.附表一編號6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真妤1次部分:

⑴證人林真妤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他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過來桃園我的住處,莊睿峯是一個人開車過來,我用8,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4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我們有用電子磅秤秤重,後來我朋友對我抱怨品質不好,因為我後來將這些毒品轉賣給我朋友,就是我在對話紀錄說我丟掉4個人我被打槍打到爆,我賣給我朋友的錢也是8,000元,後來我把8,000元轉給莊睿峯,但是莊睿峯沒有看到我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21頁)。

⑵參諸附表四之一編號6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林真妤於109年5月14日對被告稱「我跟你說,你昨天來我家帶的人 ,全部都有少,我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重點也沒有像你說的好,我丟掉4人,結果我被打槍打到爆炸,被罵死,結果我跟他說怎麼可能我自己試試看,給我馬上想睡覺打哈欠,完全都不走」等語,前開訊息所稱之「4人」可以「丟掉」、「試試看」,且試了之後「想睡覺打哈欠」等語,顯然係指某「物」,而非指「人」,是不可能為傳播妹之代稱。又由證人林真妤於109年5月13日18時4分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有朋友說要跟我拿到5個,但是我身上沒有。」、「他也不喜歡中間人,所以他說他只對我,我要對誰沒有他的事。」等語,可能使自己遭訴轉讓或販賣毒品重罪,證人林真妤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益見認前開對話確為林真妤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所為之真實對話。再觀之該次訊息,證人林真妤又向被告稱「能不能換,不能的話,我這些我不敢丟了自己吸收吧,唉。」等語,可見證人林真妤於前一日即109年5月13日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應係有償交易,始會有吸收成本之問題,是上開對話內容已有具體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可為證人林真妤上開證言之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為以該對話中所謂的「人」應與毒品交易無關為被告辯護,顯不可採。

2.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真妤1次部分:

⑴證人林真妤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們約在桃園我的租 屋處,是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14巷,是他派小寶過來,小寶是開車過來,我們在我租屋處裡面交易,我用3,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2公克,我錢是交給小寶,我們是以電話聯絡,是直接打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21頁),又證人陳玟溢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19日11時許有在桃園市觀音區販賣毒品,我當天開車去,賣給一個叫妙妙的女子,毒品是莊睿峯的,也是莊睿峯叫我送過去的,他在基隆朋友的住處把毒品交給我,此次我轉交給妙妙1至2公克的安非他命,向她收了錢,數目我忘記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交易的錢我也是交給莊睿峯,我沒有任何好處。love程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9至12(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33、134頁)都是妙妙與莊睿峯的對話紀錄,他們在講毒品交易,我之所以知道這就是妙妙,是因為我看照片就知道了,因為我到達的時候我有用自己的LINE與妙妙對話,妙妙的微信和LINE的2個照片是一樣的,我之前不認識妙妙,聯絡方式是莊睿峯傳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56、357頁),比對證人林真妤與陳玟溢之前揭證言,互核相符,其等並不相識,且與被告並無仇怨,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⑵觀之附表四之二編號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真妤詢問被告「我朋友要還你3千,你有要跑嗎?」、「那你可以來嗎?」、「你只要說你要不要來就好」,被告則回「3000妳要給他多少」,林真妤再回「先這要(應為「樣」之誤)」、「我比較沒有在吃了」、「你跟你家弟弟說出門的時候再打給我跟我說一下。你給她我的電話吧,0000000000。」等語,而證人林真妤和陳玟溢分別經提示附表四之二編號3對話內容後,證人林真妤和陳玟溢均一致證稱林真妤和被告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聯繫後,係由被告派由陳玟溢駕車前往林真妤所在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

⑶又證人陳玟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真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9日之雙向通話紀錄(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35、136頁),顯示當日林真妤提供電話號碼請被告轉告陳玟溢後,陳玟溢即多次與林真妤通話及傳送簡訊,且陳玟溢前開行動電話於當日12時2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恰位於林真妤之租屋處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14巷旁,有陳玟溢上開行動電話該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35、136頁),足認林真妤和陳玟溢當日確有聯繫見面。

⑷至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與上揭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證人林真妤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不合,並經本院說明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不再贅論。

⑸從而,依證人林真妤和陳玟溢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向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二編號3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辯稱109年6月19日係證人林真妤向證人陳玟溢購買毒品,與被告無涉云云,無足憑採。

3.證人林真妤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莊睿峯都是幫我聯絡買毒品,我都是和小寶見面,我和莊睿峯的微信對話都是聊聊而已,只是手機上講講,但實際上沒有購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頁)。惟:

⑴附表四之一編號6對話中『「我丟掉4人」、「結果我被打槍打到爆炸」、「能不能換,不能的話我這些我不敢丟了自己吸收吧唉」』可看出,證人林真妤確已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並隨即轉賣友人,惟因品質不佳只能自行吸收成本。若證人林真妤和被告僅是空談毒品而未實際交易,渠等之對話當不會有前開如此具體之毒品數量等內容。另觀之附表四之二編號3之對話內容,林真妤不斷詢問被告「要不要來」等語,被告則回以「要晚一點」、「我要晚一點」等語,林真妤遂再問被告「那小寶要幫忙嗎」、「我頂多在貼他一點油錢」,可知林真妤該次議價及運送毒品之主要聯絡對象均是被告,陳玟溢僅是因被告當時不得空而協助被告運送毒品至林真妤所在地,是應以證人林真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符合前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經過而為可採。

⑵又證人林真妤於偵查中另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是要販賣毒品予他人後,答稱「我到桃園觀音才開始賣,也是向莊睿峯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21頁),若林真妤欲向檢警設詞陷害被告,僅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已足,其卻仍證述自己有轉賣毒品之犯行,使自己可能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顯與一般陷害他人之情不合,故證人林真妤於偵查中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應為真實而可信,其於審理時翻異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值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7、8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3次,購毒者邱士瑜)部分:

1.附表一編號7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予證人邱士瑜部分:

⑴證人邱士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9、10日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與莊睿峯約在南京東路3段莊睿峯住的旅館,我開車前往,我用5,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4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對話内容所述的工人就是安非他命,工資就是價格,事實上我沒有向他叫工人,是純粹在講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05頁)。

⑵依附表四之一編號7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邱士瑜與被告相約在「南京東路3段8號」見面後,邱士瑜問「你下來了嗎,如果還沒,可以改工作天數嗎?」、「4天,可是要晚回你工錢,看你工資怎麼算?」等語,嗣於當日晚上與被告見面後,又向被告問「這次的工人怎麼看起來怪怪的?」、「工作的時候會被太陽曬到很黑?」等語,被告則答「但是是很好的」、「只是樣子長的不好」、「目前沒有人對他工作能力有抱怨」、「只在開始嫌他醜」等語。證人邱士瑜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分別提示附表四之一編號7及8之對話紀錄後,均證稱同其偵查中所述,對話內容的確是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卷四160、162頁)。經辯護人提示證人邱士瑜與被告之前開對話紀錄,並問是否有講到傳播小姐之事,證人邱士瑜則證稱「有點忘記了,沒有印象是哪裡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衡諸被告與其他購毒者鄧伯年、簡銘鋒、林真妤間亦均係以「工程」、「工人」、「工資」、「人」等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益見附表四之一編號7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邱士瑜間所提之「工作」、「工資」、「工人」等亦均係毒品交易之暗語,係證人邱士瑜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之時間、地點之暗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邱士瑜對話中「工人」為指性工作者,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殊無足採。

⑶證人又邱士瑜確有於翌日(109年4月11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邱士瑜及被告前開各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477、487、523、52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士瑜1次無誤。

2.附表一編號8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予證人邱士瑜部分:

⑴證人邱士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6、17、18日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談買毒品,約在哪裡交易我忘記了,我用4,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2-3公克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我先匯2,000元給他,然後還欠他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05頁)。參之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邱士瑜先於109年4月16日稱「2000…還差你2000」、「那裡有工人了嗎?」,被告回「我去處理中」,嗣於翌日(17日)邱士瑜又問「好了嗎?」,並告知被告其「在找停車位了」,復於同月18日對被告稱「這次的工人素質好像有點差」、「都被打槍」等語。

⑵上開對話中提及之「工人」係其等之間約定毒品之暗語,已如前述,是上開對話內容顯係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交易之時間、地點,可為證人邱士瑜上開證言之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士瑜1次無訛。

3.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予證人邱士瑜部分:

⑴證人邱士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12日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們約在南港路1段的路邊交易,我聯絡莊睿峯,莊睿峯叫小寶過來,我開車到的時候小寶已經在那邊了,我用4,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3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我錢是交給小寶,我有看過他,毒品是小寶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05頁),又證人陳玟溢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12日當天下午2、3時許,我騎摩托車去南港路,也是莊睿峯叫我跑的,我拿給邱士瑜安非他命2至3公克,總共要向邱士瑜收4,200元,但他只有先給我1,200元,剩下3,000元我當場連絡莊睿峯,莊睿峯同意讓邱士瑜用匯款的,因為他錢不夠,我確實有把毒品放在我摩托車前面,讓邱士瑜自己去拿,因為我怕被警方查緝,回去後我拿1,100元給莊睿峯,100元加油,妙妙和邱士瑜向莊睿峯拿毒品時他們也是有賣給其他朋友的,我在場有聽到邱士瑜對莊睿峯講。暱稱chiu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7至20(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37、138頁)都是莊睿峯與邱士瑜的對話,他們在講毒品的事,編號21至24(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39、140頁)是我與莊睿峯的對話,在講這次我幫莊睿峯送毒品給邱士瑜的事情,因為我之前有認識邱士瑜,所以交易當天我可以認出他。」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57頁),互核證人邱士瑜與陳玟溢於偵查中之證言一致,均可採信。

⑵觀諸附表四之二編號4「邱士瑜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109年6月12日12時至13時許間之對話內容顯示,邱士瑜本欲與被告相約南港,惟被告因有事走不開,邱士瑜即問「好的還是我可以找小寶」,後被告以語音訊息稱「我跟你說你價錢你找小寶的話,請她幫你服務你還要200塊給他,要多200塊給他,我等於做虧本的意思,你懂不懂?」、「會變成1個,然後多一個200塊這樣。」,邱士瑜則答「好沒關係能來就好不然我真的走不開」,被告回「好哪裡」、「他送過去你拿14200給他唷」、「10000你原本要還的對吧?」等語。再參同日「陳玟溢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陳玟溢於14時46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他身上1200,剩下等他朋友匯過來。」等語。證人邱士瑜和陳玟溢經分別提示附表四之二編號4對話內容後,均一致證稱邱士瑜和被告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聯繫,係由被告派由陳玟溢交付毒品予邱士瑜並收取對價,並與上開對話內容經過情節相符,則被告有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士瑜之犯行明確。

⑶至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與上揭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證人邱士瑜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不合,並經本院說明證人陳玟溢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不再贅論。

4.證人邱士瑜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向莊睿峯購買毒品時,有時候是莊睿峯他會幫我問,如果有的話才會跟我說,莊睿峯有對我說要提早跟他講,然後他再幫我問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頁)。然附表四之一編號7至8及附表四之二編號4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邱士瑜請被告代向他人聯繫購買毒品之情節,反而均係邱士瑜向被告詢問價格,並相約見面時地之內容,故證人邱士瑜於原審審理時上開翻異之證詞,與上開對話內容不合,當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犯行及轉讓禁藥1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陳智哲,然證人陳智哲業經原審傳、拘提未到,且被告既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哲,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而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前開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陳玟溢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品,且本件被告犯轉讓安非他命1次,單獨販賣安非他命8次,與陳玟溢共同販賣安非他命4次,犯罪次數頗多,且除本件外,另涉毒品案件偵辦、繫屬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皆加重其刑。

2.轉讓禁藥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689頁,原審卷五第59頁),被告之上訴理由未就自此部分爭執,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就此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295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目的在於使犯該法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無法證明證人所言不實,我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是清白的,如果在偵查中不認罪會被判重刑,所以我認罪,但我還是希望庭上可以明察秋毫,我希望能得到平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163頁),被告雖稱其對本案所涉販毒部分均認罪,然觀其前開答辯內容,全然未對販毒之犯罪事實為承認及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且原審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再次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被告仍供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辦法接受冤屈,請還我清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是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販毒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罪,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另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玟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於110年4月12日被告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前,陳玟溢於同年3月5日即向警方供承其協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始於同年4月12日搜索票、拘票,將被告住處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見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9至127頁),警方反係因陳玟溢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核與該規定限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為累犯,又再犯本件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現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上訴固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惟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查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莊睿峯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他人而藉以牟利及轉讓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室內設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60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之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邱士瑜於偵查中證稱其已匯2,000元予被告,尚欠被告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05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陳玟溢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要向邱士瑜收4,200元,但他只有先給我1,200元,剩下3,000元莊睿峯同意讓邱士瑜用匯款的,回去後我拿1,100元給莊睿峯,100元加油。」等語(見同上卷第35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邱士瑜嗣後有交付被告前開尚欠之2,000、3,000元,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2次交易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100元;其餘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金額欄所示;上開被告所得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IPHONE和SUGAR 2支手機都是我的,都是我平常在使用,109年10月20日扣押的是IPHONE,SUGAR手機是110年4月12日扣押的,是IPHONE手機被扣押以後,我才再買SUGAR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58頁),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用,而涵蓋被告本案犯行期間(109年4月至9月間);再被告與陳玟溢、陳智哲及各購毒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之手機(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29至134、165至169、183至186、203至211、225至240、255至269、277至279頁),經與前開IPHONE手機之照片比對(見原審卷三第233頁),顯示被告確係使用前開IPHONE手機聯繫本案毒品事宜(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使用該手機與陳盈帆等人聯繫時間是在本案前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要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則前開於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取得,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使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7、58頁、本院卷第365頁),故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莊睿峯上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就轉讓禁藥部分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12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另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因陳玟溢之供述而經警查獲,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莊睿峯此部分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陳盈帆、鄧伯年、楊富盛、簡銘鋒、林真妤、邱士瑜、陳智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邱士瑜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1.證人陳盈帆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我的暱稱是JANICE,我們是在談買毒品,我與莊睿峯約在士林區劍潭路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走路過去,莊睿峯開車過去,我用1,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10頁)。

2.惟觀之被告與證人陳盈帆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49頁),證人陳盈帆稱「我覺得沒有很好」、「這個味道我不愛」等語,被告則於翌日(109年9月8日)回稱「妳愛什麼味道」,陳盈帆答以「我愛的味道就是去你公司那次的味道」等語,並無陳盈帆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且所稱「味道」語意不明,無法據以推論為毒品之暗語,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金額或可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其他隱晦用語,則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陳盈帆之單方指證,依前揭說明,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1.證人鄧伯年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交易毒品對話,是在談買毒品,莊睿峯對我說「8」是因為他在家裡,他當時住○○○○路0段00號8樓之2,我用8,000元購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43頁)。

2.惟參之被告與證人鄧伯年於109年5月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65頁),雖有證人鄧伯年向被告表示下班後見面之對話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鄧伯年與被告有相約見面,惟該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額,亦無其他語意隱諱情事而可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鄧伯年單方指證,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1.證人鄧伯年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交易毒品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與莊睿峯約在臺北市○○○路0段00號B2我工作的地方交易,我用3,000元買安非他命2公克,在地下停車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44頁)。

2.惟對照被告與證人鄧伯年於109年9月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69頁),證人鄧伯年先向被告詢問「好了沒」,被告回以「地下2樓」,證人鄧伯年再回「ok」等語,從該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被告與證人鄧伯年係因何事聯繫,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額,亦無其他語意隱諱情事而可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鄧伯年單方指證,依前揭說明,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

1.證人楊富盛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向莊睿峯購買是在9月,是在臺北購買,都是他傳地址給我,我用導航過去,109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我們是在談買毒品,我與莊睿峯約在長春路和新生北路交叉口,這次我買了6,000元,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我是開車前往現場的,莊睿峯一個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32、3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莊睿峯認識的原因是要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莊睿峯給我的,約在新生北路2段40號這次也是約見面要和他買毒品安非他命,買3000還是6000我不記得,有交易成功,東西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2頁)。

2.比對證人楊富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固前後一致,惟參之被告與證人楊富盛於109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183頁),被告雖有對楊富盛提到價錢上漲、價格波動、品質等情,並與楊富盛相約見面,惟此等訊息至多只能說明被告有向楊富盛談及某物之價格漲跌及品質,而無從核實楊富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重量,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楊富盛單方指證,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附表三編號5部分:

1.證人簡銘鋒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4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交易毒品對話,我與莊睿峯約在臺北市新生北路的住處,電話中他講8樓,就是他的住處,我開車過去現場,我用3、4萬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1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錢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93頁)。

2.然被告與證人簡銘鋒於109年5月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05;206頁),雖有簡銘鋒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銘鋒與被告有相約見面,惟該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額,亦無其他語意隱諱情事而可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簡銘鋒單方指證,依前揭說明,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附表三編號6部分:

1.證人林真妤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9日對話紀錄這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和莊睿峯約在新生北路2段莊睿峯的住處,我男朋友邱士瑜載我過去,我們在莊睿峯住處内部交易,我用3,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2公克,我說兩位工人就是2克的意思,有工人可以工作一天的意思就是1公克,當時只有我上樓,男朋友在車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20、321頁)。

2.然證人林真妤與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25、226頁),林真妤問「那現在有工人可以工作一天嗎啊!」,被告回「有」、「要去重慶北路二段」,後林真妤稱「現在過去路上」、「我們的(酷哥)寫十分鐘到」、「改兩位工人晚點給你可以嗎?」、「直接上去嗎?」、「快到了」等語,林真妤並未解釋所謂「工作」內容為何,被告卻未加以詢問旋即答「有」,且所謂「工人」又得以臨時從1位改成2位,並需由林真妤親自前往被告所在地點,參以前述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與林真妤間係以「人」作為毒品之代稱,又被告與其他購毒者鄧伯年、簡銘鋒、邱士瑜間亦均係以「工程」、「工人」、「工資」等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業如前述,是前開林真妤於偵查中所證「工人」係指稱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殊值採信,堪認前開對話係林真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無疑。依該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雙方相約見面之地點為重慶北路2段,且對話最後「他上去了」,依上下文語意應係指林真妤當時之男友邱士瑜上樓向被告拿取毒品,而與林真妤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為新生北路2段被告住處,且是由其上樓向被告拿取毒品等情節均不相符,即無法排除林真妤於偵查中所述,係將其另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誤為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林真妤單方指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附表三編號7部分:

1.證人林真妤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15日至17日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109年7月15日他來中壢迷路,又跑去觀音,後來他到的時候我男朋友回來了,因為他前面好像有被警察衝,一開始以為是我們的關係,他是拿兒童小說來說抱歉,後來109年7月17日我們約在新生北路2段莊睿峯的租屋處,我們在他的租屋處裡面交易,我用1,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21、322頁)。

2.觀諸被告與證人林真妤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239、240頁),雖有林真妤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林真妤與被告有相約見面,後林真妤雖對被告稱「今天的菜跟昨天你送來給我的飯菜是一樣的吧」,然所稱「飯菜」語意不明,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多係以「工人」、「工資」等工程相關用語進行毒品交易,未見使用「飯菜」一詞,無法據以推斷「飯菜」為毒品之暗語,前開對話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金額或可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其他隱晦用語。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林真妤單方指證,依前揭說明,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㈧附表三編號8部分:

1.證人邱士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0、11、12、13日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和莊睿峯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們109年9月11日或12日約在一個停車場地下,我是開車過去,莊睿峯直接從樓上下來,我用3,000元向莊睿峯買安非他命3公克,錢我先匯給他,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2484號卷第306頁)。

2.觀之被告與證人邱士瑜於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要明天才能給我確定時間見面」、「我好了」、「我已經轉帳NT3000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來找我」、「地下停車場」、「有比較OK的嗎」、「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68、269頁),雖有證人邱士瑜先轉帳3,000元予被告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邱士瑜有匯款給被告及與被告相約見面,該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額,亦無其他語意隱諱情事而可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尚無法逕論證人邱士瑜匯款之原因即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此部分不能僅憑購毒者即證人邱士瑜之單方指證及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匯款紀錄,即遽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士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附表三編號9部分:

1.證人陳智哲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拘提均未到案,而證人陳智哲雖於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依被告與陳智哲於109年4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84卷第278、279頁),一開始陳智哲雖有提及「我回來用了,一直打哈欠」、「哥你有拿錯嗎?」等語,惟前開訊息所示時間為該日7時許,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時間即該日20時許。

2.又陳智哲雖於同日20時14分傳送「一台遊覽車」、「我現在先過去找你」,復於翌日(109年4月20日)5時許對被告稱「我拿兩千塊給我老婆,一千塊處理外債…所以暫時先給你38000」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其他購毒者多係以「工人」、「工資」等工程相關用語進行毒品交易,未見使用「遊覽車」一詞,尚難僅憑此前後日之訊息而遽論「一台遊覽車」與「38000」係相關毒品交易之訊息。此部分不能僅憑購毒者即證人陳智哲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其與被告間語意不明之對話,即推定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智哲,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固有上開證人之證述,然與被告與各證人間之通訊訊息內容互核,有上開不一之處,或難認其用語即為交易毒品之內容,要難僅以證人之證述,遽論被告確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前開情事,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陳盈帆、鄧伯年、楊富盛、簡銘鋒、林真妤、邱士瑜、陳智哲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毒之過程、地點、對價明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資佐證,且該對話內容甚至提及『我沒覺得沒有很好』、『這個味道我不愛』、『我愛的味道就是去你公司那次的味道』、『8』、『那現在有工人可以工作1天工』、『我回來用了,一直打哈欠』、『哥你有拿錯嗎』、『1台遊覽車』、『我現在先過去找你』等語,據證人證述上開均為購毒內容,且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互相符合,又證人等並無於偵查中有和翻異前詞或矛盾之處,原審竟以證人於審判中翻異供述,即認其語意不明,遽認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可信,似稍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附表三各編號證人陳盈帆等人之證述與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時間互核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確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給各編號之購毒者,自難認被告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莊睿峯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莊睿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二:莊睿峯與陳玟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數量         原判決主文 1 3 鄧伯年 109年7月28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OOO巷口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 莊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6 楊富盛 109年9月28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前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莊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7 簡銘鋒 109年4月26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街口 3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莊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 簡銘鋒 109年5月17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3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莊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 簡銘鋒 109年6月9日20時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1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莊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2 林真妤 109年5月13日21時時許,桃園市○○區○○街OO巷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 莊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4 邱士瑜 109年4月10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停車場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 莊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5 邱士瑜 109年4月17日10時許,地點不詳 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被告實際上收到2,000元) 莊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數量         原判決主文 1 1 鄧伯年 109年6月8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5 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 莊睿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簡銘鋒 109年6月25日16時許,新北市○○區○○○1段OOO巷 5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70公克 莊睿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林真妤 109年6月19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桃園市○○區○○街OO巷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 莊睿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邱士瑜 109年6月12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1段OOO巷、○○○○8段口 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被告實際上收到1,100元) 莊睿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數量 1 1 陳盈帆 109年9月7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的便利超商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 2 鄧伯年 109年5月10日1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 3 4 鄧伯年 109年9月4日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 4 5 楊富盛 109年9月11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2段、○○路口 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 8 簡銘鋒 109年5月4日1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3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6 11 林真妤 109年4月29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 7 13 林真妤 109年7月17日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8 16 邱士瑜 109年9月11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OOO巷停車場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 9 17 陳智哲 109年4月19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4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 
附表四之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判決附表一)(時間:民國10
9年即西元2020年)
編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對話紀錄(註1)  卷證出處 1 ‧日期:7/28(二) 上午9:43 鄧哥:在哪? 上午10:12 莊:萬華 上午10:12 鄧哥:情況有好些嗎? 上午10:17 鄧哥:很不錯 上午10:17 鄧哥:這次 上午10:17 鄧哥:只是超貴 上午10:18 鄧哥:怎算? 上午10:18 莊:2 上午10:19 莊:工資一天2千 上午10:20 鄧哥:我這個工程大概4天 上午10:20 鄧哥:現在可以嗎? 上午10:20 莊:沒問題我派最好的工頭過去 上午10:21 莊:最好是你能來萬大路這 上午10:22 鄧哥:我先付5000過幾天再補3000給你? 上午10:22 莊:工人要來接 上午10:22 莊:自己人沒問題 上午10:23 鄧哥:我路真的超不熟 上午10:23 莊:導航 上午10:23 莊:地址發我 上午10:25 莊:萬大路上322巷前有中信房屋招牌那裡等我 上午10:25 鄧哥:到了打給你 上午10:25 莊:我帶工頭過去等你 上午10:26 鄧哥:我坐車去 上午10:27 莊:新配合這家人力仲介素質不錯 上午10:27 鄧哥:(貼圖--了解) 上午10:28 莊:等你 上午10:28 鄧哥:OK 上午10:52 鄧哥:到了 上午10:52 鄧哥:(未接來電) 上午10:56 鄧哥:(通話時間0:53) 上午10:59 鄧哥:快點好熱ㄛ 上午11:56 鄧哥:(通話時間0:30) 偵字第2484號卷第167、68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13、214頁 2 ‧日期:9/28(一) 上午12:16 莊:(未接來電) 上午12:16 莊:找我嗎? 下午5:53 阿羊:方便嗎 下午5:53 阿羊:現在有沒有比較便宜 下午5:54 莊:一樣貴 下午5:55 莊:方便阿這次的(符號--讚) 下午5:56 阿羊:先3000塊 下午5:56 阿羊:10號再拿多一點 下午5:56 阿羊:可以嗎 下午5:58 阿羊:我剛在台北 下午6:01 阿羊:可以嗎 下午6:04 阿羊:可不可以回答一下 下午6:05 阿羊:如果不行我就回家了 下午6:05 莊:可以 下午6:06 莊:我人在士林 下午6:06 阿羊:我在信義路新光三越 下午6:06 莊:現在很塞 下午6:06 阿羊:會離很遠嗎 下午6:07 莊:遠 下午6:07 阿羊:那怎麼辦 下午6:07 莊:你往西門町延平南路9號 下午6:08 阿羊:好我到的時候再打LINE給你 下午6:08 莊:我也往那差不多時間同時到 下午6:08 莊:嗯好的 下午6:08 阿羊:OK 下午7:50 莊:(通話取消) 下午7:51 阿羊:(通話時間0:40) 下午8:12 阿羊:(傳送照片--延平南路9號) 下午8:12 阿羊:(通話時間0:16) 偵字第2484號卷第183、184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17至219頁 3 ‧日期:4/25(六) 下午5:59 銘鋒:工資如何, ‧日期:4/26(日) 上午3:12 莊:見面講 莊:(已收回訊息) 下午4:30 莊:38 下午4:31 莊:如何 下午4:31 銘鋒:好 下午4:31 莊:何時來 下午4:33 銘鋒:我剛好車不在,要等下,等車回來 下午4:33 莊:好 下午4:33 莊:一樣知道在哪嗎? 下午4:34 銘鋒:上次那嗎 下午4:34 莊:嗯 下午4:35 銘鋒:好 下午4:36 莊:給你這個是正職員工的薪資,不是臨時工的工資 下午4:37 銘鋒:了解, 下午4:41 莊:如果你上班固定一陣子之後薪水再調整 下午4:43 莊:如果只是打零工至少要40 下午4:45 銘鋒:如果工作內容可以,我會考慮轉正職 下午4:47 莊:基本上如果都交代得過去不會太辛苦 下午9:44 銘鋒:我好像到了 下午9:44 銘鋒:不太確定 下午9:45 銘鋒:農安街這嗎 下午9:46 銘鋒:(通話時間0:38) 下午9:48 銘鋒:跳速了。沒買 下午9:49 銘鋒:要預購 下午9:50 莊:新生北農安街7-11 下午9:50 莊:我下去 下午9:50 銘鋒:等等有台警車 下午9:54 莊:好 下午9:54 莊:車停橋下 下午9:55 銘鋒:我停好了 下午9:55 莊:我下樓 下午9:57 銘鋒:我坐裡面等你 下午9:59 莊:(通話時間0:23) 偵字第2484號卷第204、205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26、227頁 4 ‧日期:5/16(六) 下午3:06 銘鋒:問一下喔現在工程一天是多少 下午3:08 莊:你說 下午3:08 莊:我可以給你就給你 下午3:09 銘鋒:看你 下午3:09 莊:想拿多少你說 下午3:10 莊:你拿多少 下午3:10 銘鋒:37 下午3:10 莊:我36給你 下午3:11 莊:OK的 下午3:11 銘鋒:那現在有嗎 下午3:11 銘鋒:謝謝 下午3:11 銘鋒:你 下午3:11 莊:有 下午3:12 銘鋒:如果拿兩天 有更便宜嗎 下午3:12 銘鋒:但可以兩天不一樣的滋味嗎 下午3:12 莊:嗯 下午3:13 莊:不能保證 下午3:13 銘鋒:那有更便宜嗎 下午3:16 銘鋒:不好意思 我是他女友他有事託我問一下你所以剛剛都是我問的 銘鋒:(已收回訊息) 下午3:38 銘鋒:如果有為難跟你說聲抱歉沒有沒關係。我這樣要求真的很不好不好意思 那現在如果過去馬                 上就有嗎 ‧日期:5/17(日) 上午1:20 莊:來都會有,不過要提前講,我最低可以給你35,我最近不好過挺我一下 上午2:16 銘鋒:好,我知道了,資料內容清楚詳細嗎?可以的話幫我準備兩份,什麼時候可以過去拿,賴                 我,盡快,因為我人剛好在外面 銘鋒:(已收回訊息) 上午3:13 銘鋒:(未接來電) 上午3:17 銘鋒:麻煩儘快回我等你 上午7:15 莊:剛醒 上午7:15 莊:目前只有完成一分資料 上午7:15 銘鋒:好 上午7:16 莊:稍晚可以完成另一份 上午7:16 銘鋒:我人在辛亥路 上午7:17 銘鋒:沒關係,先一份 上午7:17 莊:好 上午7:18 銘鋒:現在過去? 上午7:18 莊:可以 上午7:18 莊:一樣 上午7:19 莊:(傳送網址—賀全台零確診百元禮券免費領取) 下午3:30 莊:你沒有來要說一下,不然我等不到也不敢動 下午3:54 銘鋒:10分鐘應該可以到 下午3:55 莊:好 下午4:05 銘鋒:到了 下午4:06 銘鋒:我不上去了 還有事 下午4:06 莊:我下去 下午4:09 銘鋒:我紅綠燈這 下午4:09 莊:好 下午4:09 莊:下樓 下午4:15 莊:(通話時間0:46) 偵字第2484號卷第206至208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28至230頁 5 ‧日期:6/9(二) 上午11:55 銘鋒:在嗎 下午12:27 莊:在基隆 下午12:28 銘鋒:方便嗎 下午12:28 莊:1or2? 下午12:29 銘鋒:請說中文 下午12:29 莊:一台? 下午12:29 銘鋒:多少 下午12:30 莊:27 下午12:30 銘鋒:兩台 下午12:31 莊:好 下午12:31 莊:你很趕著要嗎? 下午12:32 銘鋒:可以等你到晚 下午12:32 莊:好了我通知你 下午12:32 銘鋒:好 下午12:33 莊:有不錯的我正要去處理 下午12:33 莊:好了跟你說 下午12:33 銘鋒:了解 下午6:23 莊:(貼圖—貓頭人體秀肌肉) 下午6:23 莊:(傳送照片—仁愛區劉銘傳路二七巷26號門牌) 下午6:23 莊:來唷 下午7:14 銘鋒:好 下午7:14 銘鋒:剛在樓下忙,現在才看到 下午8:33 銘鋒:(未接來電) 下午8:34 銘鋒:(未接來電) 下午8:35 銘鋒:我到了 下午8:35 銘鋒:(未接來電) 下午8:36 銘鋒:(未接來電) 下午8:37 莊:(通話時間1:37) 偵字第2484號卷第208、209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30、231頁 6 ‧時間:2020年5月13日下午6:04  love程程:我有一很嚴重的問題。有朋友說要跟我拿到五個 但是我身上沒有 而且我明天補助錢三萬下來           今天沒辦法拿去給我朋友我朋友說今天沒有的話他要找別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餒?只能先問你餒。           你能幫我嗎啊!這個朋友是男生 有困難都會幫我 我被欺負也挺我 所以我才開口問你 他也不喜歡           中間人 所以他說他只對我 我要對誰沒有他的事 ‧時間:2020年5月13日下午6:36 love程程:我真的想立馬搬走。 love程程:因為我這樣壓力很大 love程程:超級好大 ‧時間:2020年5月14日上午1:47 莊:? ‧時間:2020年5月14日上午2:00 love程程:沒事 ‧時間:2020年5月14日下午10:50 love程程:我跟你說 你昨天來我家帶的人 全部都有少 我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 重點也沒有像你說的好 我丟           掉四人 結果我被打槍打到爆炸 被罵死 結果我跟他說怎麼可能我自己試試看 給我馬上想睡覺打哈           欠 完全都不走 能不能換 不能的話 我這些我不敢 丟了自己吸收吧唉 偵字第2484號卷第226、227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40、241頁 7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6:41 Chiu:(通話時間0:56) Chiu:(通話時間0:49) 莊:南京東路三段8號 Chiu:到了 Chiu:樓上門口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7:10 Chiu:到停車場就好嗎? 莊:對 莊:我要到了 Chiu:要上去嗎?現在樓下等就好?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7:16 莊:樓下等我停車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7:28 Chiu:你下來了嗎 如果還沒可以改工作天數嗎? 莊:幾天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7:29 Chiu:4天 可是要晚回你工錢看你工資怎麼算 Chiu:看你方便 如不方便一樣就好 Chiu:不能我明天過來找你就可以了 Chiu:畢竟剛配合 能這樣已經對我很好了 Chiu:哈哈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7:35 莊:我看夠不夠 莊:剛好尾巴了 Chiu:好的 再麻煩你了 Chiu:那個女朋友和小孩肚子餓 可能要麻煩你抓一下時間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7:43 莊:下樓了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11:03 Chiu:嗨… Chiu:哥 莊:(表情符號--拱手) Chiu:這次的工人怎麼看起來怪怪的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11:04 莊:對 莊:我忘了說 莊:但是是很好的 莊:只是樣子長的不好 Chiu:工作的時候會被太陽曬到很黑? 莊:霧黑 Chiu:嗯嗯嗯 Chiu:了 莊:但我是絕對沒問題 Chiu:我 Chiu:好我在跟業主說一下 莊:只要工作能力強的,樣子長得不好看應該是可以接受的 Chiu:好(表情符號--ok) 我試試看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11:11 莊:目前沒有人對他工作能力有抱怨 莊:只在開始嫌他醜 ‧時間:2020年4月10日下午11:17 Chiu:好(表情符號--ok) Chiu:哥 沒問題的 只是覺得驚訝而已 Chiu:第一(糊)看到這總的 莊:這哪有什麼 【「Chiu」已回收一則訊息】 莊:還有五顏六色的人物 Chiu:哈哈 莊:能力不錯的 ‧時間:2020年4月11日下午8:38 莊:哈囉 莊:(通話時間00:31) 莊:(傳送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莊:匯好跟我說 Chiu:好的 ‧時間:2020年4月11日下午9:18 Chiu:好了 莊:麻煩查收一下 莊:多少 ‧時間:2020年4月11日下午9:21 Chiu:5000 莊:收到 Chiu:嗯嗯 偵字第2484號卷第255至259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55至259頁 8 ‧時間:2020年4月16日下午6:21 Chiu:轉好了 Chiu:查收一下 ‧時間:2020年4月16日下午6:27 莊:轉多少 Chiu:2000… Chiu:還差你2000 莊:好 Chiu:嗯… Chiu:那裡有工人了嗎? 莊:我去處理中 Chiu:嗯嗯 好了跟我說一下 因為我這有好幾個業主要找我…  ‧時間:2020年4月16日下午6:32 莊:好 ‧時間:2020年4月16日下午8:45 Chiu:那裡ok了嗎? ‧時間:2020年4月16日下午9:45 莊:我正在等 ‧時間:2020年4月16日下午11:29 Chiu:了解 ‧時間:2020年4月17日上午7:58 Chiu:好了嗎? ‧時間:2020年4月17日上午8:54 Chiu:(通話時間00:23) ‧時間:2020年4月17日上午10:20 Chiu:在找停車位了 Chiu:(通話時間00:18) ‧時間:2020年4月18日下午10:10 Chiu:這次的工人素質好像有點差… Chiu:都被打槍.. 偵字第2484號卷第260、261頁偵字第4052號卷第260、261頁 註: 1、「莊」係指莊睿峯。「鄧哥」係指鄧伯年。「阿羊」係指楊富盛。「銘鋒」係指簡銘鋒。「love程程」係指林真妤。「Chiu」係指邱士瑜。   
附表四之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判決附表二)(時間:民國1
09年即西元2020年)
編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對話紀錄(註1)  卷證出處 1 【鄧伯年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 ‧日期:6/8(一) 上午12:18 鄧哥:在哪? 上午3:22 莊:基隆 上午3:23 鄧哥:何時回來? 上午5:40 莊:等等 下午2:20 鄧哥:回來沒? 下午3:05 莊:0000000000 下午3:06 莊:小寶 下午3:08 (通話時間1:26) 【鄧伯年與陳玟溢之對話紀錄】 ‧日期:2020年6月8日 週一 15:11 鄧哥:小寶:? 15:11 小寶:(貼圖--哩厚 LIHO) 15:12 鄧哥:新生北路2段66號,到了打給我 15:13 小寶:(貼圖--收到) 15:13 鄧哥:大概多久? 15:14 小寶:鄧哥,我出發前告知鄧哥 15:14 鄧哥:(貼圖--了解) 15:14 小寶:我順便把台北的裝箱做一次跑 15:15 鄧哥:麻煩17:30前到,因為我18:00後要上班 15:42 小寶:基隆出發了 15:42 鄧哥:收到 16:21 小寶:(通話時間0:20) 16:22 鄧哥:我在10樓電梯口等你 16:25 小寶:(通話時間:0:59) 16:37 小寶:鄧哥,謝謝你 16:37 鄧哥:不客氣 【陳玟溢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 ‧日期:6/8(一) 下午4:34 寶爺:哥,你說的那個女生沒打電話來 下午4:35 寶爺:我跟鄧哥碰完面了 下午4:36 寶爺:小元沒接,噩夢跟我約看哪裡碰面收 下午4:37 寶爺:我電話0000000000 偵字第2484號卷第129、130、165至167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11至213頁 2 【簡銘鋒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 ‧日期:6/25(四) 上午9:48 銘鋒:你是時間嗎 上午9:52 莊:是 上午9:52 莊:朋友 上午9:53 銘鋒:方便嗎 上午9:54 莊:要補貨 上午9:54 莊:你想幾點找我 上午9:54 銘鋒:我那天自己走下來,迷路了,找好久才找到車 上午9:55 莊:啥 上午9:55 莊:我拿去好了 上午9:55 銘鋒:也是可以 上午9:55 莊:你幾點需要 上午9:56 銘鋒:看你什麼時候可以 上午9:56 莊:我補完貨過去 上午9:57 莊:要到哪 上午9:58 銘鋒:汐止汐萬路一段418巷 上午9:58 莊:好 (您已收回訊息) 上午9:59 莊:你準備多少錢? 上午10:01 銘鋒:一個月工資多少 上午10:01 莊:上次是多少 上午10:02 銘鋒:25 上午10:03 莊:不變 上午10:03 銘鋒:因為只做半個月只領到13 上午10:03 銘鋒:2 上午10:04 莊:本來有漲貴1沒關係照舊 上午10:05 銘鋒:這次要找兩個月的公作 上午10:05 莊:好的 上午10:06 莊:我幫你盯工  上午10:06 銘鋒:那等你,到418巷賴我 上午10:06 莊:好 上午10:06 莊:OK 上午10:06 銘鋒:麻煩你了 上午10:07 莊:不會 下午10:07 銘鋒:那先這樣了 下午1:56 銘鋒:要過來了嗎 下午1:56 莊:出門過去 下午2:00 銘鋒:好 下午2:34 莊:兄弟工人2位其中一位上班時數會少6小時,我請另一代工6小時補足,工作時間共70時不會少               就對了 下午2:34 莊:可以嗎 下午2:35 銘鋒: 可以 下午2:40 莊:我剛找好代工的工人,我繞去接他馬上過去喔!不會太久 下午2:40 銘鋒:好 下午2:53 莊:你那邊方便過去嗎 下午2:56 銘鋒:家裡真的不方便,因為我媽會跟我住,今天端午節還有親戚會來 下午2:56 莊:好 下午2:58 銘鋒:須要試,是嗎 下午2:58 莊:我請我員工送去 下午2:59 銘鋒:好 下午3:00 莊:不試好技工 下午3:06 銘鋒:了解 下午4:02 莊:418巷18號 下午4:02 莊:到了 下午4:02 銘鋒:好 下午4:06 銘鋒:(通話時間0:38) 下午4:06 銘鋒:他走了 【陳玟溢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 ‧日期:6/25(四) 下午2:03 寶爺:(通話時間0:13) 下午2:34 寶爺:(通話時間0:24) 下午3:06 莊:汐止汐萬路一段418巷 下午4:00 寶爺:(通話時間0:10) 下午4:02 莊:(通話時間0:28) 下午4:06 莊:(通話時間0:19) 偵字第2484號卷第130、132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35至237頁 3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9:14 love程程:哈囉 love程程:我朋友要還你三千你有要跑嗎 love程程:沒有就沒關一下 love程程:關係 莊:你朋友上次那個唷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9:16 love程程:不是耶。是另一個人 莊:拜託你能不能不要用打字的 love程程:喔喔 love程程:好啦 莊:打字都會被記錄 love程程:那你可以來嗎? love程程:好 love程程:(貼圖--OK) 莊:要嘛!用肥死泰 莊:講的 love程程:拿是啥 莊:我真的很頭痛妳耶 love程程:對不起嗎啊 莊:蘋果手機 莊:才有 莊:我又沒有那個東西 莊:對啊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9:18 莊:換蘋果機用 love程程:呃 love程程:不是啦。重點 莊:朋友是誰 love程程:可以不可以 love程程:你我不認識 love程程:昨天叫邱肥處理不知道處理到哪裡去 莊:妳朋友不認識 莊:? love程程:你不認識 莊:傳什麼啦 莊:用講的啦 love程程:你只要說你要不要來就好 莊:要晚一點 love程程:我很累。 love程程:你家弟弟勒 莊:我才累 love程程:昨天我被煩一整天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9:21 莊:妳加邱欠我快7萬我都沒哭 love程程:現在沒有辦法嗎? love程程:沒有就算了。我叫他找別人了 love程程:不要吵我了 莊:妳不會直接介紹給我唷 love程程:靠腰他們就不想 love程程:要我怎樣 love程程:奇怪 莊:她還是他 love程程:他 love程程:煩死了 love程程:(傳送一標有笑臉之矩形圖,看不清上圖之文字) 莊:男的喔 love程程:煩死了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9:23分 love程程:直接說沒有 love程程:累死 莊:叫他打給小寶啦 【「love程程」已收回一則訊息】 莊:我要晚一點 love程程:是唷 love程程:那小寶要幫忙嗎 love程程:我頂多在貼他一些 love程程:油錢 莊:叫他能等就等 love程程:昨天人家都一整天 love程程:等 love程程:我叫他找別人 莊:3000妳要給他多少 love程程:先這要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9:25 love程程:我比較沒有在吃了 love程程:很少 【「love程程」已收回一則訊息】 【「love程程」已收回一則訊息】 love程程:很累又很疲勞 莊:(通話時間02:25) 【通話被其他程式中斷 重新撥號】 love程程:蛤 love程程:(通話時間00:22)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9:56 love程程:好了嗎 莊:(通話時間 01:26)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10:06 love程程:愛死你啦我女兒禮拜日晚上不在而已。我同事要帶他出去吃飯逛街 love程程:那時我在去找你 love程程:可以吧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10:17 love程程:你跟你家弟弟說出門的時候在打給我跟我說一下。你給她我的電話吧0000000000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11:02 莊:(通話已取消) ‧時間:2020年6月19日上午11:03 love程程:(忙線未接聽) love程程:?? 偵字第2484號卷第227至231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41至245頁 4 【邱士瑜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 ‧時間:2020年6月12日下午12:31 Chiu:在嗎? Chiu:方便見面嗎 莊:來 莊:一樣 Chiu:(符號—長方形、圓形) Chiu:方便到南港嗎?因為我可能走不開 莊:我有事走不開 ‧時間:2020年6月12日下午12:38 Chiu:好的還是我可以找小寶 妙妙不在我旁邊 莊:你不可以跟他說你價錢喔 Chiu:不能跟妙說對吧? Chiu:我昨天是跟妙說我跟他一樣的價格 ‧時間:2020年6月12日下午12:48 Chiu:那我直接連絡他了喔 莊:語音20"(我跟你說你價錢你找小寶的話,請她幫你服務你還要200塊給他,要多200塊給他,我等於做虧     本的意思,你懂不懂。) Chiu:可以沒關係 莊:語音11"(好啊,你覺得ok的話,那一個就是一樣啊,就你給他這樣子。) 莊:語音6"(會變成1個,然後多一個200塊這樣。) Chiu:(符號—圓形4個=長方形4個?)(第265頁) ‧時間:2020年6月12日下午12:53 莊:4200 Chiu:好沒關係能來就好不然我真的走不開… 莊:好哪裡 莊:他送過去你拿14200給他唷 莊:10000你原本要還的對吧? ‧時間:2020年6月12日下午12:59 Chiu:對 可是讓我延個1天就好因為車商叫我下午在去請款 昨天我拖太晚了 Chiu:延幾個小時不是一天 Chiu:打錯 Chiu:喔對了 我有一個好康的東西等等拿給小寶 Chiu:哈哈 莊:嗯好 ‧時間:2020年6月12日下午1:11 Chiu:等等能幫我說一下改 Chiu:(符號—長方形) 莊:嗯 ‧時間:2020年6月12日下午2:46 Chiu:(對方已取消通話) 【陳玟溢與莊睿峯之對話紀錄】 ‧日期:6/12(五) 下午2:46 寶爺:他身上1200,剩下等他朋友匯過來 下午2:46 寶爺:(未接來電) 偵字第2484號卷第137至140、264至266頁 偵字第4052號卷第264至266頁 註: 1、「莊」係指莊睿峯。「鄧哥」係指鄧伯年。「銘鋒」係指簡銘鋒。「love程程」係指林真妤。「Chiu」係指邱士瑜。「小寶」、「寶爺」均係指陳玟溢。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2 SUGAR黑色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AD平板電腦 台 1  4 安非他命 包 3 毛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0.75公克 5 吸食器 組 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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