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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福康簡志龍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春貴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告
張明裕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告
王韋廸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春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明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韋廸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由張明裕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原華新農場)內偏右後方小木屋作為製毒場所。

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由張明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春貴及王韋廸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附近,尋找裝載製毒所用冷卻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後由張明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華新農場,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三人再將車上載運之冷卻劑搬運至上開製毒場所放置。

㈢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張明裕、王韋廸前往周春貴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載運發電機前往加油站加油後,再運送至上開製毒場所放置。

㈣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周春貴、王韋廸二人前往高雄市、彰化縣某處,載運製毒用之冷卻機、鍋爐等設備及工具,再運送至上開製毒場所放置。

㈤於111年3月21、23、24、26、27日某時許,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三人一同前往上開製毒場所,共同搬運製毒所用原料、設備及器具。

㈥於111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周春貴駕車搭載張明裕、王韋廸共同前往華新農場,由周春貴在上開製毒場所內著手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張明裕在旁操作發電機、接水管,王韋廸在華新農場其他房屋內把風。嗣其等於製造過程中,即經警於111年3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內查獲,並於上開地點扣得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被告周春貴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張明裕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經張明裕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其等僅製造產生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貴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張明裕、王韋廸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34163號鑑定書、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3622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周春貴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張明裕、王韋廸雖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但認其等所為僅係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屬「實行正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明裕、王韋廸二人於知悉被告周春貴之製毒計畫後,即加入其主導之製毒犯行,被告張明裕、王韋廸二人雖不知確實之製毒流程,但均接受被告周春貴之指示,從事其指定之工作,進而結合成一個生活、行動均甚密切之犯罪共同體,除製毒場所由被告張明裕提供外,被告三人均共同載運製毒所必須之冷卻劑、發電機、冷卻機、鍋爐以及原料、設備及器具至製毒場所,在被告周春貴著手製造毒品時,被告張明裕在旁操作發電機、接水管,被告王韋廸在華新農場其他房屋內把風,可見被告張明裕、王韋廸自始即係基於共同犯罪,參與被告周春貴之犯罪計畫,以期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完成毒品之製造,故即使被告周春貴僅有指揮被告張明裕、王韋廸從事以上工作,亦無礙被告張明裕、王韋廸二人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被告張明裕、王韋廸二人所辯,並非可採。本部分犯罪事證亦屬明確,二人共同參與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論,被告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及持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製造並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三人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華新農場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三人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已著手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即遭查獲,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周春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明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韋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其中106年度訴字第60號、108年度簡字第465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三人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非製造毒品,與本件迥異,被告三人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三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等行為雖僅止於未遂,然本案所查獲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化學原料數量甚鉅,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並分別考量被告周春貴為主要製造毒品之人,被告張明裕、王韋廸均係聽從其指示行動,其刑度應為三人中最高,被告張明裕提供製毒場所、搬運製毒原料、器材、發電及接水管,惡性亦非輕,刑度應次於被告周春貴,被告王韋廸僅有搬運製毒原料、器材、把風等行為,刑度應為三人中最輕,兼衡被告周春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前為做工,離婚有四子,前妻在帶,經濟勉持,被告張明裕學歷國中肄業,前為綁鋼筋,離婚有一子,目前由母親在帶,與母親同住,經濟勉持,被告王韋廸學歷高工肄業,前為做工,離婚有一子,目前由母親照顧,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為被告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所生,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外觀及重量 檢驗結果 1 1 不明結晶體1罐 取自現場桌面噴濺結晶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 20-2 反應釜內容物 扣押物品編號20-1反應釜內容物褐色液體 原始淨重13895公克 純度46%,純質淨重6391.7公克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1 8-1 塑膠桶2個 (內有透明色液體) 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4-甲基苯丙酮)成分  8-2  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4-甲基苯丙酮)、Dichloromethane(二氯甲烷)成分 2 9 溴1瓶  3 10 N-溴代丁二醯亞胺1瓶  4 11-1~11-3 乙酸乙酯3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1 1-1~1-3 鐵桶3桶 2 2-1~2-2 溴2瓶 3 3 磅秤1個 4 4 攪拌器1支 5 5 塑膠盛盤8個 6 6 分裝袋1袋 7 7-1~7-2 過濾網2個 8 12 塑膠盛盤1個 9 13 塑膠盛盤與勺子1組 10 14 分裝用設備1批 11 15 塑膠空桶1個 12 16 發電機1座 13 17 發電機1座 14 18 瓦斯爐1座 15 19 冷卻設備1座 16 20-1 反應釜 17 21 周春貴所有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8 22 周春貴所有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19 23 周春貴所有紅米手機1支 20  周春貴所有手機1支(廠牌:realme C3) 21  張明裕所有手機1支(廠牌:OPPO)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