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倫
- 指定辯護人
- 辛佩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111年度偵字第506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
一、李翊倫於民國109年4月中上旬某日,經由黃少椲介紹認識李侑澤(原名李堃節)(黃少椲、李侑澤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並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網路賭博匯入匯出賭金使用,再依指示提領進入帳戶之款項交付李侑澤,可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雖預見以對價央請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及傳遞現金等工作,極有可能係在為他人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且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為賺取上開約定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其被要約所從事者係提供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及提領詐騙所得層轉而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上開工作,進而與李侑澤、黃少椲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確定),先由李翊倫於109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強運檳榔攤」,向不知情之友人鄭鈞澤(原名鄭佳潤,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同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侑澤並告知密碼。另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㈠109年4月中上旬起,架設恆生國際投資網站,佯以投資報酬率為1:33,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俊瑋,誘使姜俊瑋加入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群組,再誆騙姜俊瑋匯款投資,致姜俊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5日17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900元,至鄭鈞澤上開帳戶。
㈡109年4月7日,在CHEERS交友平臺自稱陳美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仲益,誘使李仲益加入FXopen投資平臺,並於平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誆騙李仲益儲值至平臺以供操作,致李仲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5日19時36分,轉帳新臺幣30000元,至鄭鈞澤上開帳戶。 復由李翊倫依李侑澤指示,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由黃少椲駕車搭載李翊倫,於同日18時47分、18時48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大武崙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翊倫持提款卡接續提領30000元、55000元(包含姜俊瑋前揭遭詐騙之9900元);及於同日20時3分、20時22分,先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11新武嶺店、基隆市○○區○○街000號7-11武訓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翊倫持提款卡接續提領80000元、14000元(包含李仲益前揭遭詐騙之3000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李侑澤層轉上手,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姜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翊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第206、2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姜俊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15至17頁)、李仲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77號卷第73至76頁)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據證人李侑澤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71至178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卷第159至174頁)、鄭鈞澤於警詢及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9至13、186至188、226至2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9至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47至49頁)證述無訛,此外復有鄭鈞澤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姜俊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與告訴人姜俊瑋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71至73、75至81、85、114至115頁)、告訴人李仲益之轉帳明細、詐騙集團與告訴人李仲益之對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77號卷第108、114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541號函及附件、上揭各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第179至181、191至193、197至2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經黃少椲介紹認識李侑澤,並依李侑澤指示,從事蒐集、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其與詐騙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黃少椲、李侑澤而依附於該詐騙集團中,除蒐集、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外,更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層轉,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足認被告與李侑澤、黃少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目的。雖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與就上開犯行具有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李侑澤、黃少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姜俊瑋、李仲益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姜俊瑋、李仲益轉帳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與車手,負責蒐集、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騙所得層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參與之情形、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及高職均肄業、為低收入戶、未婚、尚有母親需扶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高,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為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同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尚未獲得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均依指示層轉,是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尚未分得報酬,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星汝、周欣蓓與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