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世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嗣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車窗被砸破及車內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羅世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謝春財、俞阿根、洪祥富、鐘進良、陳天驍、游昆霖、李傑、陳文琪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一)。
㈢證人林柏豪、邱安仲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二)。
㈣證人黃漢志、游倧鑅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三)
㈤案發現場、指認、車輛受損外觀暨車內遭竊後狀態之照片。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現場GOOG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相同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毀損、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密接為之,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侵害不同法益尚有疑問,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予以肯認。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黃漢志部分,因發現車機故障而未取走之竊盜未遂行為,復接續竊盜既遂之行為,故不另論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砸破車窗之目的乃為行竊車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財產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不僅竊取車內財物,且毀損車窗玻璃(被害人未提告毀損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手段之參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相似,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方式、竊取之財物 主文 一 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3時54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9日23時54分許至翌(30)日2時33分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停車場 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停放在該址之謝春財所有、俞阿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無線電機臺1台;接續砸破停放在該址之謝春財所有、陳天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無線電機臺1台;接續砸破停放在該址之謝春財所有、游昆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無線電機臺1台;接續砸破停放在該址之謝春財所有、李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無線電機臺1台;接續砸破停放在該址之謝春財所有、陳文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無線電機臺1台,得手後離去。 羅世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於110年1月2日23時40分許至翌日(3日)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至翌(30)日時37分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路與祥和路口 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停放在該址,由林柏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無線電機臺1台;接續砸破停放在該址,由邱安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無線電機臺1台,得手後離去。 羅世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於110年1月3日0時43分許至同日1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空地 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停放在該址,黃漢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毀損未據告訴),因發現車機故障,始未取走,而未得逞【此部分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0年1月2日23時40分許至翌(30)日時37分許,誤載地點在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路與祥和路口,均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砸破停放在該址,由游倧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聯結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無線電機臺1台,得手後離去。 羅世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罪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無線電機台5台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 ㈡ 無線電機台2台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 ㈢ 無線電機台1台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