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斌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661、1912、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斌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領取匯款,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仍基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代為提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嘉斌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道明、許翔善施以詐術,致李道明、許翔善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張嘉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中小企銀萬華分行臨櫃提領一空,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翔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嘉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嘉斌固坦承其於110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並於110年9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中小企銀萬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我的朋友陳韋仲,他說有人要把錢匯給他,但他沒有戶頭可以領,就想請人把錢匯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我就把我的帳戶給他,把錢領出來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至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取款憑證各1份、被告中小企銀帳戶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李道明、許翔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李道明、許翔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道明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許翔善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係借帳戶給證人陳韋仲,惟證人陳韋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也沒有叫被告幫忙領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3號卷第25、至27、152頁);被告雖另提出其與證人陳韋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經查該對話紀錄為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顯示名稱「Xiao Zhong」之人於110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訊息及語音通訊,內容並未提及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訊息、貼圖、照片或對話,亦無法證明顯示名稱「Xiao Zhong」之人及與之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161至192頁)。若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證人陳韋仲之對話,且被告確係借用帳戶給證人陳韋仲,應可由雙方對話紀錄中看出證人陳韋仲向被告借用帳戶、說明借用帳戶的理由、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過程,但於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就上情均付之闕如,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述借帳戶予證人陳韋仲一節,僅有其單一指述而無任何證人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無法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前為做工,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處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對於其將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其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該人提領款項,該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或係贓款等節,主觀上應可預見,仍隨意將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有容認發生且無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告訴人李道明、許翔善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被告按該人指示提領該筆款項並交付,其主觀上應有將中小企銀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提領款項之認知,且應可知該帳戶資金經以匯款方式轉匯入其帳戶後再予提領,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俟告訴人李道明、許翔善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交付該人,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甚明。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貪圖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前為做工,未婚無子嗣,經濟勉持,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定刑部分,以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之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各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道明 佯與交友後詐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金航國際、頂升財富)投資獲利 110年9月2日13時19分 28萬元 2 許翔善 佯與交友後詐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凱富金融網)投資獲利 110年9月2日12時51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