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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乙丙丁戊4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同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案);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己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提供門號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對方雖然答應給我1個門號1,000元,叫我留在交易的統一超商等他回去拿錢過來,但我等了很久沒等到只好離開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及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
    決,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丁案);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乙丙丁戊4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
    甲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不法犯罪
    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門號S
    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市某當舖人員,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
    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5日12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SIM卡致電甲○○,向甲○
    ○恫稱:已經抓了你的鴿子,若要取回鴿子,1隻鴿子要支付
    3萬元,須匯款到NGUYEN DUC DUNG(【中文名:阮德勇】所
    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給
    錢就把鴿子的電子腳環剪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然甲○○因拒絕依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並見其賽鴿之電子腳環已被破壞,而為圖獲悉
    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
    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後,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上揭
    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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