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薰溥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童薰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童薰溥將其所有之APPLE ID交給別人使用之時間為110年9月15日。
㈡張庭豪將其所有之APPLE ID交給別人使用之時間為110年8月底某日。
㈢王聖山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成大醫院住院時使用手機在應用程式「Messenger」上與一名女子開始聊天,後於9月21日在成大醫院及10月1日及10月9日在住家,遭誘騙將手機收到的認證簡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發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
二、刑之酌科:被告2人均成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
被 告 童薰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庭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薰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張庭豪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107年
度基簡字第1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童薰溥、張庭豪均不知悔改,均可預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
Apple ID予不熟識之他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其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Apple ID(童薰溥、張
庭豪登記註冊之使用者名稱分別為nan00000000oo.com、boo
s5250000000il.com,對應之person id則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連同登入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童薰溥、張庭豪2人所申辦Apple ID
資料後,先在未插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某一不詳行動裝
置上點選「設定」後,再分別登入童薰溥、張庭豪2人所申
辦Apple ID,然後在童薰溥、張庭豪之Apple ID內的「付款
與寄送」選項,選擇「新增付款方式」為「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之「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並輸入王聖山向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王
聖山,誘騙王聖山告知其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甫收到之
驗證碼簡訊,詐騙集團成員旋在該行動裝置上輸入驗證碼完
成驗證,王聖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綁定在童薰溥、張庭
豪2人申辦之Apple ID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童薰溥、張庭豪2人申辦之Apple ID,消費交易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Apple數位商品,致Apple商店及台灣之星公司
均陷於錯誤,誤認王聖山同意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方式交
易Apple數位商品,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王聖山之電信
費用帳單內,詐騙集團因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王
聖山接獲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聖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薰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10日提供Apple ID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網友之事實。 2 被告張庭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被告童薰溥之iPhone行動電話,輸入自己之Apple ID,以供被告童薰溥登入並更新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份小額付款繳款通知 證明詐騙集團以告訴人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方式,消費交易Apple數位商品之事實。 5 台灣之星公司111年9月19日書面說明 APPLE ITUNES 小額付款流程為用戶於APPLE公司行動裝置(如iPhone 或iPad)點選「設定」,進入「設定」後,再點選「APPLE ID」,用戶即可於「APPLE ID」中的「付款類型」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設定為行動裝置付款方式,設定完成後,用戶每次於APPLE ITUNES 中進行交易時,會先透過用戶之Face ID、Touch ID 或APPLE ID 密碼進行身分認證,認證完成始可進行交易之事實。 6 APPLE公司提供person id「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於110年9月17日至10月13日之小額付費交易訂單紀錄 證明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綁定在被告童薰溥、張庭豪2人所申辦之Apple ID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童薰溥、張庭豪2人Apple ID消費交易Apple數位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薰溥、張庭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均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足參,其等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費用帳單所示時間 金額 (單位:元) 對應APPLE公司提供小額付費交易訂單紀錄所載之person id 1 110年9月21日17時33分47秒 600 00000000000 2 110年9月21日20時20分53秒 370 00000000000 3 110年9月21日20時21分59秒 370 00000000000 4 110年10月1日17時38分47秒 33 00000000000 5 110年10月1日17時41分25秒 33 00000000000 6 110年10月9日19時45分27秒 170 00000000000 7 110年10月9日20時21分9秒 170 00000000000 8 110年10月9日20時22分31秒 330 00000000000 9 110年10月9日20時40分40秒 170 00000000000 10 110年10月9日20時56分48秒 330 00000000000 11 110年10月9日21時36分3秒 170 00000000000 12 110年10月9日22時23分10秒 330 00000000000 13 110年10月9日22時29分36秒 330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