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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桂金施又傑姜晴文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號、第1604號、第3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以抵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以此方式供「阿賢」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子○○、丁○○、壬○○、癸○○、黃凱祺、乙○○、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30749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申請書、110年5月5日華基字第1100000069號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1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附表編號11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犯罪事實、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⑴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項之適用,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若依該案案內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在符合同條第3項之情形下,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始得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99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檢察官已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未經被告自白犯罪,無從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⑵是以,原審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準此,本案經核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予以適當之審級救濟程序,本院合議庭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重新為第一審審理,方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尚有前揭適用簡易程序不當等可議之處,本院合議庭爰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之動機、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阿賢」,係用以抵償3萬元之債務,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抵償債務之利益即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騙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時許,以「SuperStar超級星」、「德哥」向告訴人丁○○佯稱:有超新星專案,可代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即起訴書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時許,以「詠翔」、「文華」、「樂樂」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 即起訴書 3 黃凱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時許,以「瞌睡大叔」、「婆媽八卦」、「文華老師」向告訴人黃凱祺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凱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9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 ⑵109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 ⑴12萬元 ⑵58萬元 (1)告訴人黃凱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凱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即起訴書 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以「文華」、「顧問Aries」向告訴人丑○○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 9萬4000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即起訴書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以偽以「資多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4時許 2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即起訴書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包賺婆」、「凱文-Kevin」、「菲起ㄋㄞ」、「宥宥」、「仙子小葵」向告訴人子○○佯稱:投資博弈遊戲,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 ⑵109年9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即起訴書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以「陳姐出擊」、「Nina」、「哈莉奎因」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即起訴書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以「財姊」、「ariel總指導」、「哈莉奎因」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新世紀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起訴書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時許,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即起訴書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時許,以「菲起ㄋㄞ」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 44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即起訴書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於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己○○於109年8月底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成員聯絡,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2時5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即112年度偵字第8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下午1時許,以以「超級星-射手E」、「SuperStar超級星」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頁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即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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