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9號、第878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僅須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檢附證件即可辦理,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如有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聲稱可以辦門號獲取報酬,若任意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不法詐騙成員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主觀上亦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何志銘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旋即在上開服務中心附近之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TROY」。「TROY」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使用。嗣「TROY」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嘉俊」與蔡羿雯攀談及相約見面,佯稱:因職業為男公關,如需見面需先付保證金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云云,致蔡羿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多筆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其中2筆價值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註冊登記電話即為本案門號,且迅即為詐欺犯罪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儲值入本案橘子帳戶內。
㈡何志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6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並於翌日(17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商業旅館,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瑜莉聯繫,佯稱:於投資平台NSTW MARKET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瑜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黃筱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旋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將12萬5,000元層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致林瑜莉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何志銘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黃筱婷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何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羿雯、證人即告訴人林瑜莉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告與暱稱「TROY」等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蔡羿雯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GASH橘子遊戲點數儲值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瑜莉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963號函檢附黃筱婷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等紀錄、華南銀行112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0948號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等列印資料、開戶提供之證件影本、遊戲橘子公司函送之GASH橘子遊戲點數儲值資料、華南銀行113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10708號函檢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4月9日台信服字第1130002039號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蔡羿雯於警詢中稱:係遭詐騙後,依指示到超商購買點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該遊戲點數,係於購買後直接列印單據,其上列有序號及密碼,是以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支付消費或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因而此部分自屬於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林瑜莉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⑵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蔡羿雯、林瑜莉實施詐術與將款項轉出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雖認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被告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分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林瑜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瑜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5千餘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及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賠償告訴人蔡羿雯1萬元,其餘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二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2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門號,因已移轉所有權予詐欺犯罪成員,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亦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適用,既不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何志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 何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