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 被告
- 陳政揚
- 指定辯護人
-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4月間」,補充為「110年4月1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0年4月23日23時58分匯款新臺幣99,989元至本案帳戶」,更正及補充為「110年4月23日2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99,989元至本案帳戶,嗣於同年月26日始轉入本案帳戶)」。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172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55至58頁)。
3、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訊息內容(本院卷第85至105頁)。
4、帳戶免責聲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107年間,即曾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至28頁),本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109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再犯,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僅1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以前,雖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經濟窘困、需款孔急,一時未能深思熟慮,再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當不致「三度」為求貸款提供金融帳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主任」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給 付 內 容 一、陳政揚應賠償劉豐毅新臺幣(下同)82,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中之10,000元,由陳政揚於民國112年7月7日當庭以現金給付給劉豐毅之代理人林苑斐,剩餘72,000,共分9期、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8,000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戶名:劉豐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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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在桃園市龜山區某7-11便利超商,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劉豐毅先前在誠品網路書店購買之包包1只訂單錯誤,必需
解除分期付款始免被重複扣款為由,致劉豐毅陷於錯誤,於
110年4月23日23時58分匯款新臺幣9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豐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是地下貸款所以才交付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劉豐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人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判決 107年11月12日某時,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
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
酬,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