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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翊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翊平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翊平與告訴人蔡雨潔前為同事,雙方因故素有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Z00000000000」,刊登含有「到處劈腿」、「還沒跟第二任分手就去無數次夜店」、「跟第二任分手當天參加尾牙開心得不得了......尾牙當天馬上伸手摸別的男生的腿還被閨蜜看到」、「跟第三任在一起沒多久跑去夜店跟別人喇」、「嘴賤」、「劈腿也會家族遺傳嗎?」、「蔡雨潔就是在講妳」等文字內容之限時動態貼文,並在貼文中標註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_yujie_1219」(下稱本案限時動態),以此方式將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透過上開文字內容,供追蹤其帳號之特定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換言之,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限時動態、被告及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2月11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上開帳戶帳號,張貼前述內容之貼文一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有此回應,伊沒有攻擊告訴人,只是陳述事實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所載時間,張貼如處刑書所載內容之言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9-11頁、第39-41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2頁、第68-69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39-41頁),並有限時動態、被告及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21頁、第43-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且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後者之行為態樣則涉以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指摘、傳述或散布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個人社會評價貶低之危險性。而觀之處刑書所示發言之內容,其上所使用之文句、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言論內容就人事時地物雖非鉅細靡遺,然約略可歸為傾向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而內容中關於「嘴賤」等用語,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三、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 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按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再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以,名譽權亦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另方面,我國現行刑法第27章設有「妨害名譽罪」之規定,其中涉及誹謗罪者,主要是第310條、第311條。根據第310條之規定,凡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若是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犯誹謗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刑事制裁是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的表現,是所有處罰方式中最嚴厲之手段,透過刑事制裁處罰誹謗言論,無形中不免賦予政府利用誹謗罪之訴追,壓制異議者,而易產生限制言論內容的寒蟬結果。因此,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要求,於此兩難情況下,即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簡言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而妨害名譽罪章則正在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之整體意旨觀察,行為人所指摘傳述者必須為虛偽,或者即使為真實,但卻涉及被侵害者名譽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才會成立誹謗罪。換言之,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無涉私德之事,並且能夠證明其所指摘傳述者為真實者,則不具有違法性,應該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誹謗。另外,為了保護某些以履行法律義務為目的的行為,免於成立誹謗罪的風險威脅,第311條並規定排除違法事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上開規定蘊含將言論自由略為優先價值加以保護的立法意涵。另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準此,法院即有義務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本於上述各節,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籌並顧,相互調和,而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

四、經查:

㈠觀之上開言論內容之畫面,並無前後完整之原始對話討論內容,足認上開局部言論之截圖,已有陷於斷章取義之風險。再者,證人張閔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110年左右,我們都是同一間店同事,約110年後半年就有聽到一些其他人風聲謠言關於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例如批評被告的家庭、長相,還有說被告劈腿等等的事情,當下知道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是先用LINE和請朋友轉達聯繫告訴人,請告訴人停止這些事情,而且當時我和被告還有從「蘇」的手機那邊看到「蘇」與「蔡」的對話紀錄(按:被告稱「蘇」即是「子芸」,「蔡」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內容是攻擊被告家庭不是很有錢、長相不是很好看,為什麼我要跟他在一起等等這些內容,被告沒有辦法提供「蘇」與「蔡」的對話紀錄,是因為「蘇子芸」對話紀錄已經不在了。剛才我提供給法院的是我留存的截圖,這就是被告PO文之後,我問「蘇」當初這些訊息他是怎麼知道的。被告發文的這些內容我都知道,有些我了解,有些不了解,有些是我看對話紀錄的,有些是他們在聊天的過程中我在場。說告訴人在夜店跟人亂來那些,當下我是在場的,我是親眼所見。夜店跟人親吻這個我是在旁邊親眼所見,跟閨密說感覺快分手,這是他親口告訴我的,其他部分我是從別人口中聽到。一開始是我被攻擊,我們有口頭先告知告訴人停止這樣的行為,但我們還是沒有看到成效,後來我們就用發文的方式呈現,要告訴人停止傷害被告。被告發文關於第三任在一起沒多久跑去夜店這些,是我本人在場,親眼看到告訴人去夜店的情狀;發文講到告訴人出車禍,閨密載她上下班這些,那個閨密就是我本人;說告訴人跟前男友吵架,搞到被告後來裡外不是人,那些話也是我親眼在店裡所見,其他我都是從「蘇」在互動過程中得知的。這些發文有部分是我親眼所見,有部分是我在場的,其他部分就是從朋友那邊轉述來的。我跟「蘇」在被告發文前,就有在講這些問題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72頁),且有對話內容紀錄手機畫面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5-87頁、第91-95頁)。證人證述堪信為真。是依證人所傳達訊息,及被告親自見聞事項,而發表上開言論係有所依憑,談論之內容俱屬其主觀上認為已查證之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屬刑法第310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㈡又就上開內容、性質等項,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並參酌前述不罰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若承認親密感情生活仍應有忠誠信賴,同時多元化發展有可能在感情交往存續中侵害對方信任感之情事,就此節觀之,尚難認為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是以,被告所發表言論之內容,既聽聞自見聞者當事人或相關對話訊息,即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被告依據客觀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並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亦即難認其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因而被告上開所為,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再者,在網際網路的發展下,現代的溝通方式與過去媒體的單向性或雙向性傳播不同之處在於網際網路是多向性傳播與互動傳播。亦即,許多人可同時由同一網路上取得資訊,並得以平等參與同一討論。只要連接上網者,都可以平等取得與發出資訊,於是人人都可將其意見或思想與全世界交流。日本學者於檢討美國與日本判例,應用到網際網路時,曾提出見解,且東京地方法院亦據此對於2002年10月間發生的網路誹謗案,提出不同於以往的判斷標準,否定網際網路上產生妨害名譽罪的可能性,認為:①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的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②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於得知受有名譽侵害情況時,只要具有可供利用的環境與能力者,即可輕易予以反論;③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無法如同一般大眾媒體般期待其真實性,據此眾所皆知事實,網際網路上的言論所具有的信賴性一般而言甚低(上述關於日本實務之見解,參考自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王正嘉所著「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二分社會論之」一文,政大法學評論,128期,101年8月)。因此,被告上揭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從結果看,網際網路固然造成較大散布力,然此乃媒體工具性格使然,若以此課以網際網路使用者較高之查證義務,根據何在,若只看到網際網路的負面影響,則易偏向名譽保障的刑法解釋,恐會造成網際網路的自我檢閱與寒蟬效應,而忽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言論自由價值。

㈣據上,被告使用之文句雖非文雅而實屬浮誇、犀利,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單屬私德範圍之議題,而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描述之嫌。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並非完全與公共性議題無關,且其所描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310條第2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