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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朱瑞駿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告
吳伯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0、4841、6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朱瑞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伯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其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就3車次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貯存或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非法貯存或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等貯存或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等均始終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或1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瑞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非法貯存,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應予非難,又與同案被告簡國上(由本院通緝中,將另行審結)、被告吳伯彥、蔡其承等人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瑞駿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被告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定應執行之罰金。

三、緩刑:被告朱瑞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本院認被告朱瑞駿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觀後效。倘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朱瑞駿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雖自建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處獲得3車次各新臺幣(下同)8,000、8,500、9,500元不等之代價,然則前2車次所得已部分朋分予被告簡國上各8,000、8000元、最後1車次則交付1,700元予被告吳伯彥,是以被告朱瑞駿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300元(8,000+8,500+9,500-8,000-8,000-1,700),被告蔡其承則自被告簡國上處分得12,000元(6,000*2車次),被告吳伯彥則僅獲得1,700元如前述,上開所列應均屬於被告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
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樓
  兼代表人   朱瑞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吳伯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國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
    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吳伯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蔡其承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
    3月11日執行完畢。簡國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朱瑞駿為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樓、下稱上元公司)、康勝工程行(址設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1樓)、泰育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
    ○街0000號2樓)上開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伯彥為上元
    公司之員工。朱瑞駿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須領有廢棄物
    貯存、清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而上元公司雖領有基隆市政
    府核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基隆市廢乙清字第000
    9號」,但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110年10月18日經基隆市
    政府廢止,且上元公司、康勝工程行、泰育工程行三家公司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均未經核准設置「貯存
    場」或「轉運站」;吳伯彥、蔡其承、簡國上亦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朱瑞駿、吳伯
    彥及蔡其承、簡國上等4人竟於下列時、地,分別或共同為
    下列行為:
 ㈠朱瑞駿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
    11年2月9日止,以上元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
    工建南路6號)營運場址作為貯存場,在該地上堆置廢木材
    (板)、廢塑膠、磚瓦石塊、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以此方
    式非法貯存廢棄物。
 ㈡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及簡國上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瑞駿於000年00月間,以康
    勝工程行名義、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8,500元及9,
    5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建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建程公司)承攬該公司向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下稱長安東路2段13
    1之1、131之2號)「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拆除
    裝潢後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作業,簡國上及朱瑞駿並分別提
    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0號、下稱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工建南路
    6號營運場址,作為上開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蔡其承、
    吳伯彥則擔任貨車駕駛司機,負責運載廢棄物至上開2地號
    土地上貯存。
  ⒈朱瑞駿以每車8,000代價,委託簡國上清運上開廢棄物,簡國
    上則以每車次6,000元之代價(但其中2,000元必須支付給簡
    國上,作為傾倒一車廢棄物於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上之
    費用),指示蔡其承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
    、同日凌晨3時22分至5時36分許,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放置
    廢棄物現場,自該處2次載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
    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每次均由簡國上交代不知情人先交付
    6000元給蔡其承,蔡其承再將廢棄物運至簡國上位在粗坑子
    小段36-1地號土地進行貯存,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⒉朱瑞駿復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駕駛育泰工程行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以日薪1700元之代價指示吳伯
    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人前往「鼎王-長
    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放置廢棄物現場,自該處載運磚塊
    、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至上元公司位
    於工建南路6號之營運場址進行貯存,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㈢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先於110年4月2
    0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1
    日分別派員前往上元公司工建南路6號營運場址現場稽查,
    發現該地上堆置廢木材(板)、廢塑膠、磚瓦石塊、營建廢
    棄物等廢棄物;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
    保局)於110年12月21日,前往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稽
    查,發現有廢棄廢木板等廢棄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蔡其承曾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揭粗坑子
    小段36-1地號土地;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
    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24日,發現上元公司、泰育工程行
    所有車輛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上開長安
    東路2段131之1、131之2號處所載運拆除裝潢所產出之廢棄
    物,經通知建程公司負責人吳宇翔、朱瑞駿說明,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基隆市環
    保局函送本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朱瑞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朱瑞駿為上元公司、康勝工程行、泰育工程行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朱瑞駿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將其所承攬拆除工程所產出之之廢棄物堆置於工建南路6號空地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朱瑞駿向建程公司承攬「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項目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蔡其承係被告簡國上所指派協助被告朱瑞駿處理清運上開廢棄物之人,並至「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現場協助清運2車次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吳伯彥係被告朱瑞駿所僱用之司機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朱瑞駿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吳伯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放置廢棄物現場,自該處載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至上元公司位於工建南路6號之營運場址進行堆置之事實。 ㈡ 被告吳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伯彥於110年12月23日,依被告朱瑞駿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放置廢棄物現場,自該處載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至上元公司位於工建南路6號之營運場址進行堆置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伯彥之薪資係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1,700元之事實。   ㈢ 被告簡國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簡國上向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門口處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蔡其承曾於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將該處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出售鐵皮屋所得中之1萬元交予被告簡國上之事實。 ㈣ 被告蔡其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蔡其承係透過友人之介紹,至被告簡國上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及拆除鐵皮屋(工寮),並將拆除鐵皮屋變賣廢鐵所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簡國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簡國上指示被告蔡其承至被告朱瑞駿之工地載運廢棄物傾倒至被告簡國上提供之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蔡其承以每車次6,000元(其中須再扣除支付2,000元進場傾倒費用予被告簡國上)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現場,載運2次廢棄物傾倒至被告簡國上提供之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蔡其承載運第1次上開廢棄物至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傾倒時,係被告簡國上開門讓其入內傾倒,被告蔡其承載運第2次廢棄物欲再入內傾倒時,因被告簡國上欲將進場傾倒費用臨時提高至4,000元,始願開門讓其入內傾倒,因而引發被告蔡其承之不滿,遂將第2車次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被告簡國上提供之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之門前,致被告簡國上嗣後報案處理之事實。 ㈤ 證人即陳怡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瑞駿為上元公司、康勝工程行、泰育工程行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㈥  ⒈證人張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⒉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19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60809號函。 ⒈證明被告朱瑞駿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以上元公司位在工建南路6號營運場址作為貯存場,在該地上堆置廢木材(板)、廢塑膠、磚瓦石塊、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⒉證明上元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基隆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於110年10月19日已遭基隆市政府廢止之事實。 ㈦ 證人林政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於110年12月21日前往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發現有2處遭傾倒「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之事實。 ⒉證明「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係由建程公司承攬,再由建程公司委託被告朱瑞駿之康勝工程行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簡國上有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該處並設有門禁管制,僅被告簡國上持有鑰匙可開啟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朱瑞駿、蔡其承取得被告簡國上之同意,將上開鼎王公司長安店拆除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其中2車次運至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傾倒,被告簡國上並收取廢棄物清理費用。第1車次傾倒時,被告簡國上有開門讓被告蔡其承進入傾倒,然於第2車次被告蔡其承欲再進入傾倒時,則因被告簡國上要求被告蔡其承需再支付費用始得進入,因被告蔡其承不願配合,即逕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該門口前,被告簡國上因而向新北市環保局檢舉之事實。 ㈧ ⒈基隆市環保局110年4月30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211號、110年5月17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239號、110年5月17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240號、110年6月21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301號、110年6月24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307號、110年8月4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365號、110年8月9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373號、110年9月6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404號函。 ⒉基隆市環保局110年9月28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300432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機構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㈨ ⒈上元公司111年2月9日上元(廢)字第02090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 ⒉基隆市環保局111年2月14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 ⒊基隆市環保局111年2月16日基環廢壹字第1110001132號函。 證明被告朱瑞駿於111年2月9日,始將其所堆置於工建南路6號空地上廢棄物清除完成之事實。 ㈩ 新北市環保局111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330145號函暨所附偵辦卷證資料。 ⒈證明「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係由建程公司承攬,再由建程公司委託被告朱瑞駿之康勝工程行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朱瑞駿、蔡其承取得被告簡國上之同意,將上開鼎王公司長安店拆除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其中2車次運至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傾倒,被告簡國上並收取廢棄物清理費用。第1車次傾倒時,被告簡國上有開門讓被告蔡其承進入傾倒,然於第2車次被告蔡其承欲再進入傾倒時,則因被告簡國上臨時要求被告蔡其承需再增支付費用始得進入,因被告蔡其承不願配合,即逕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該門口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蔡其承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同日凌晨3時22分至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放置廢棄物現場,自該處載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後,再運至簡國上提供之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  臺北市環保局111年1月12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10924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陳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朱瑞駿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吳伯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放置廢棄物現場,自該處載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至上元公司位於工建南路6號之營運場址進行堆置之事實。  ⒈建程公司負責人吳宇翔111年1月2日之陳述意見書。 ⒉鼎王餐飲集團110年12月8日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 ⒊康勝工程行估價單影本1份。 證明「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係由建程公司承攬,再由建程公司委託被告朱瑞駿之康勝工程行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之事實。   ⒈新北市環保局111年1月10日稽查紀錄3份(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04E00000000)。 ⒉110年12月21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111年1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2張、111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證明「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遭傾倒於粗坑子小段36-1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  110年12月23日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吳伯彥於110年12月23日,依被告朱瑞駿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鼎王-長安分公司拆除返還工程」放置廢棄物現場,自該處載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至上元公司位於工建南路6號之營運場址進行堆置之事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4908-MP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登記為育泰工程行、上元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被告上元公司、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簡國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朱瑞駿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等罪嫌。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瑞駿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
    年2月9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
    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朱瑞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朱瑞駿、簡國上就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核被告吳伯彥、蔡其承就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被告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
    簡國上等4人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瑞駿、簡國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㈢又上開被告朱瑞駿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元公司因被告朱瑞駿上開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等罪嫌,請均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㈤累犯:被告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簡國上4人均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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