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芊蕙
- 指定辯護人
-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温建融
- 指定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第4897號、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及乙○○為夫妻,於民國105年起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10樓共同經營芊龍商行,從事服飾等零售業,000年0月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生意慘淡而無力營運,2人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8」、「Miss Rose」(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及電腦等電子設備,定期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或其個人臉書頁面「Vu Thi Lan」刊登可提供臺灣、越南間匯款及當日新臺幣與越南盾匯率等資訊,使有匯款越南盾至越南需求之在臺客戶,依上開臉書頁面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暱稱「Huyen ChuyenTien」或「Huyen Thu Thoc Dv」),由甲○○與客戶談定匯率、匯兌金額後,甲○○及乙○○依匯兌金額多寡,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600元間不等之手續費,並指示客戶將匯兌金額及手續費,以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或由甲○○及乙○○前往約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甲○○及乙○○核對款項數額正確後,旋在TELEGRAM群組「DV C Huyen」告知「8888」及「Miss Rose」,「8888」或「Miss Rose」即將等值之越南盾匯款至甲○○妹夫在越南Techcombank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妹夫轉匯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甲○○及乙○○則定期將收受之匯兌款項(扣除手續費部分作為利潤),親自交付予「8888」及「Miss Rose」,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匯兌金額達104,318,151元(起訴書誤載為107,533,912元,經公訴
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至甲○○及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共8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1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0-25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53卷二第3-11、215-229、505-513頁,偵11116卷一第13-25頁,偵11116卷二第3-8頁,偵4896卷第211-219、365-367頁,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温曾春美(他53卷一第151-157頁)、連余宗(他53卷一第177-182、207-223頁)、氏艷芳(偵4896卷第139-141頁)、李瑞文(他53卷一第227-232、255-271頁)、梁耀仁(他53卷一第275-279頁,偵4896卷第127-129頁)、邱俊富(他53卷一第289-296頁,偵4896卷第187-190頁)、高氏雪貞(他53卷一第351-356頁)、鄧鈞顥(他53卷一第363-367頁)、黃清心(偵4896卷第19-24、161-163頁)、李宗賢(偵4896卷第41-46、153-154頁)、戴筱龍(偵4896卷第71-75、171-173頁)、曾志偉(偵4896卷第91-96、195-196頁)、賈思勇(偵4896卷第107-111、203-20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前開甲○○所有IPHONE手機1支及存摺8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客戶完成臺灣與越南國際間資金之轉移,具有將款項由甲國匯往乙國之功能,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本案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收取匯兌款項總額為104,318,151元,已達1億元以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被告2人與「8888」、「Miss Ros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共同經營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均應包括以一罪論。
(四)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有如前述。又渠等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犯行,係依匯兌金額多寡,自各筆匯兌金額中收取200元至600元間之手續費作為獲利,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偵4896卷第212-219頁)。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如下:⒈指示客戶匯款匯兌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獲取之手續費」欄所示,總計493,300元。⒉以面交方式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部分,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利用面交方式賺取之手續費,每日平均收入為1,000元至2,000元等語(偵4896卷第366頁),從中擇取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每日收入1,000元」方式計算,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賺取之手續費共計1,188,000元(計算式:1,000元x30日x12月x3.3年=1,188,000元)。綜上,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681,300元(計算式:493,300元+1,188,000元=1,681,300元)。而被告2人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51、197頁),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罪刑甚嚴。而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以高額利潤非法吸收民間游資,業務發展往往極為迅速,吸金規模驚人,一旦經營者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將造成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但「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尚有不同。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2人固均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獲取報酬之金額,及於審理時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外送業,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員、渠等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甲○○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之用,此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存摺8本,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中温曾春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為1,681,300元,已經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匯入之匯兌金額 (新臺幣)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獲取之手續費(新臺幣) 1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906,572 64,3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3,094,355 35,3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2,382,413 8,400 4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26,188 4,100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4,867 9,600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6,040,739 900 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4,815,783 500 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218,440 2,100 9 温曾春美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887,283 11,700 10 芊龍商行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7,397,613 52,500 11 阮氏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1,012,287 224,300 12 阮玉兄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701,611 79,600 資料出處: ①匯兌金額出自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229-355頁前開各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計算所得。 ②手續費部分出自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357頁。 總計:104,318,151 總計:493,300 ==========強制換頁========== 附表二: 卷宗 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 ㈠黃清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Vu Thi Lan」臉書頁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LINE搜尋、「Huyen Chuyen Tien」臉書頁面、甲○○臉書翻拍照片(第25-39頁)。 ㈡李宗賢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及照片、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Vu Thi Lan」臉書頁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LINE搜尋、「Huyen Chuyen Tien」臉書頁面(第47-69頁)。 ㈢戴筱龍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LINE擷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89頁)。 ㈣曾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Vu Thi Lan」臉書頁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LINE搜尋、「Huyen Chuyen Tien」臉書頁面(第97-105頁)。 ㈤賈思勇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3-115頁)。 ㈥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29-239頁)。 ㈦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41-257頁)。 ㈧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59-263頁)。 ㈨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65-267頁)。 ㈩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69-284頁)。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85-291頁)。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93-294頁)。 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95頁)。 阮氏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297-318頁)。 阮玉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319-334頁)。 温曾春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335-340頁)。 芊龍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關犯罪金額一覽表(第341-355頁)。 案關犯罪金額(期間:109/2/1-112/5/21)表(第357頁)。 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一 ㈠臉書粉絲專頁「Chuyen Tien Dai-Viet」貼文及首頁擷圖(第19頁)。 ㈡乙○○名下申登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1-33頁)。 ㈢甲○○Vu Thi Lan臉書擷圖(第35-52頁)。 ㈣芊龍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第53-57頁)。 ㈤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第59-62頁)。 ㈥温曾春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73頁)。 ㈦連余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uyen Chuyen Tien」臉書頁面、「Huyen Thu Thoc Dv」臉書頁面和照片、LINE對話紀錄(第183-201頁)。 ㈧李瑞文之存款單、匯款申請書、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3-249頁)。 ㈨梁耀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第281-285頁)。 ㈩邱俊富之存款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Vu Thi Lan」臉書頁面、「Huyen Thu Thoc Dv」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LINE搜尋(第297-348之1頁)。 高氏雪貞之存款單、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57-360頁)。 鄧鈞顥之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uyen Chuyen Tien」臉書頁面照片(第369-373頁)。 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二 ㈠臉書粉絲專頁「Chuyen Tien Dai-Viet」貼文及首頁畫面(第45-48、295-298頁)。 ㈡甲○○「Vu Thi Lan」臉書畫面及翻譯(第49-90、253-294頁)。 ㈢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第195-198、427-450頁)。 ㈣甲○○扣案手機照片、Telegram暱稱「8888」、「Miss Rose」、「回到原點」、「DV C Huyen」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第231-252頁)。 ㈤匯款申請書、提款單、存款單(第313-340頁)。 ㈥「Huyen Chuyen Tien」、「Huyen Thu Thoc Dv」之LINE對話紀錄(第465-4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一 ㈠阮氏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第27-29頁)。 ㈡Telegram群組「轉帳單」對話紀錄擷圖(第31-5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二 ㈠甲○○「Vu Thi Lan」帳號臉書調閱資料(第123-136頁)。 ㈡臉書粉絲專頁「Chuyen Tien Dai-Viet」及甲○○「Vu Thi Lan」帳號擷圖資料(第137-182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三 ㈠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52頁)。 ㈡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3-77頁)。 ㈢芊龍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9-106頁)。 ㈣阮玉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21頁)。 ㈤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7-132頁)。 ㈥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3-143頁)。 ㈦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5-146頁)。 ㈧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3-165頁)。 ㈨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67-168頁)。 ㈩阮氏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69-191頁)。 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7-198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四 ㈠TELEGRAM群組「轉帳單」及甲○○扣案IPHONE手機「DV C Huyen」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51-185頁)。 ㈡案關犯罪金額表(期間:109/2/1-112/5/21)(第193頁)。 ㈢扣案物照片(第217-219頁)。 本院卷 ㈠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本院卷第135-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