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瓅文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大仁街與忠六街口,搭乘周廷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周廷國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太原路、公園路等地,及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隆市,逕予更正)一段97號,致周廷國陷於錯誤,以為張瓅文有資力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時,張瓅文旋即開啟車門逃逸無蹤,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735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廷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⑷至⑹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8月19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提及甲執行刑部分,逕予補充),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自身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1,73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