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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姜晴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凱

陳勝堂

李御綸

馮翊豪

方日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勝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御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翊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日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11行所載「馮翊綸」,均更正為「馮翊豪」;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馮翊豪受有創傷性血胸…」,更正為「馮翊豪受有創傷性氣胸…」,並補充證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於上述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為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邱彥凱、陳勝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邱彥凱、陳勝堂就本案傷害犯行;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勝堂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傷害他人(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或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反省;復考量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各自參與程度,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邱彥凱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不詳利器,未經扣案,並據被告邱彥凱供稱:我情急之下在路邊撿了疑似擊窗器的利器,離開現場時我就隨意拋棄在路邊(見本院卷第118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勝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御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翊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日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陳勝堂為朋友,其等與同具朋友關係之李御綸、馮
    翊豪、方日軒素不相識。緣邱彥凱、陳勝堂與同行友人於民
    國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金牛俱樂
    部餐敘結束欲搭乘電梯離去之際,偶遇在電梯內亦欲離場之
    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而陳勝堂進入電梯時因故與馮翊
    綸發生口角,後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即先行下樓,邱彥
    凱、陳勝堂則等待下一班電梯。嗣邱彥凱、陳勝堂與李御綸
    、馮翊豪、方日軒復於同日4時5分許,在上址1樓相遇,雙
    方人馬遂再次爭吵,詎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邱彥凱、陳勝堂則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綸先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邱彥
    凱,陳勝堂復與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徒手互毆,邱彥凱
    再持不詳利器刺向李御綸、馮翊豪,致李御綸受有創傷性血
    胸、創傷性氣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馮翊豪受有創傷性
    血胸、左側肩膀及肺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方日軒則受有前
    胸之傷勢(邱彥凱、陳勝堂所涉傷害方日軒之罪嫌部分,未
    據方日軒提出告訴),而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同時以此
    下手施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御綸、馮翊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彥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彥凱坦承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 ㈡ 被告陳勝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勝堂坦承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李御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御綸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事實。 ㈣ 告訴人兼被告馮翊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馮翊豪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事實。 ㈤ 被告方日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方日軒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㈦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月31日診字第112000403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7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393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李御綸病歷資料1份 3、告訴人李御綸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御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彥凱、陳勝堂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之事實。 ㈧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11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5524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馮翊豪病歷資料1份 3、告訴人馮翊豪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馮翊豪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彥凱、陳勝堂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及肺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被告邱彥凱、陳勝堂就上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李御綸、馮
    翊豪、方日軒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彥凱、陳勝堂分別以
    持刀、徒手攻擊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之行為,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一罪。
    而被告邱彥凱、陳勝堂皆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御
    綸、馮翊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邱彥凱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判2次)、1年10月(判2次)、3年7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以及判處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⑶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與⑶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勝堂則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
    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邱彥
    凱、陳勝堂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
    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邱彥
    凱、陳勝堂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2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1
    月、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邱彥凱、陳勝堂之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等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彥凱上開持刀攻擊告訴人李御
    綸、馮翊豪及被害人方日軒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另告訴人陳勝堂於本署偵訊時,認被告
    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經查:
 1、被告邱彥凱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
     ,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
     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
     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邱彥凱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
     要殺害對方的意思等語。而被告邱彥凱與告訴人李御綸、
     馮翊豪及被害人方日軒素不相識,其等係偶然相遇並因細
     故發生爭執,且證人方日軒於偵訊時證稱:受傷後我們跑
     到基隆鬼屋那邊,告訴人李御綸快沒有意識,後來我去攔
     車,把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扶到車上等語,核與告訴人
     李御綸、馮翊豪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及被害人方日軒
     遭被告邱彥凱攻擊後,尚得以步離現場,衡以告訴人李御
     綸、馮翊豪分別住院5天、2天即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5524號函及所
     附之告訴人馮翊豪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7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
     393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李御綸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
     是認被告邱彥凱之攻擊力道、部位應尚未足以致死,則被
     告邱彥凱是否有殺人之犯意,顯仍有疑,要無從逕認其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邱彥凱經起訴部分
     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按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即除有傷害之行為外,尚須有傷
     害之事實發生始足當之。告訴人陳勝堂雖對被告李御綸、
     馮翊豪、方日軒提出傷害告訴,然其於偵訊時指陳:我沒
     有去驗傷,也沒有診斷證明、傷勢照片等語,是本件既無
     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陳勝堂確實遭被告李御綸、馮翊
     豪、方日軒徒手攻擊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無從僅憑告訴
     人陳勝堂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御綸、馮翊豪
     、方日軒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李御
     綸、馮翊豪、方日軒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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