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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福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游國豪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游國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1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充電線1條)、雞蛋1盒、電鑽1臺(內含充電線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茂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

一、林金樺、游國豪夥同李茂林、劉雪莉(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2分起,共同前往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之希望之丘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屬李茂林所有之油壓剪、工地內的砂輪機,將上開工地鐵門之鐵鍊切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之貨櫃屋,徒手竊取魏明宗所有放置在貨櫃屋內之釣竿1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充電線1條)、雞蛋1盒、電鑽1臺(內含充電線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把等物(共價值新臺幣75200元),並合力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停放在工地內之上開自小貨車,隨即由林金樺(起訴書誤載為游國豪)持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並駕駛該車搭載游國豪得手離去(李茂林和劉雪莉已先共乘李茂林之前騎至竊案現場之機車離去)。嗣經魏明宗發覺上開物品及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明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樺於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有於犯罪時間、地點,持砂輪機將希望之丘工地鐵門之鐵鍊切斷,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游國豪及李茂林於警詢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有於犯罪時間、地點,持砂輪機將希望之丘工地鐵門之鐵鍊切斷,進入工地內之貨櫃屋,徒手竊取告訴人魏明宗所有釣竿1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充電線1條)、雞蛋1盒、電鑽1臺(內含充電線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把進而竊取證人魏明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之事實。

三、證人劉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有於犯罪時間、地點,前往希望之丘工地之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魏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魏明宗所有釣竿1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充電線1條)、雞蛋1盒、電鑽1臺(內含充電線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把等物及上開自小貨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有於犯罪時間、地點進入希望之丘工地,持砂輪機將希望之丘工地鐵門之鐵鍊切斷,進入工地內之貨櫃屋,徒手竊取告訴人魏明宗所有釣竿1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充電線1條)、雞蛋1盒、電鑽1臺(內含充電線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把進而竊取證人魏明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59390號鑑定書,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門、右前門及竊盜現場遺留之可口可樂瓶身所檢出之指紋,與被告游國豪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67281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希望之丘工地貨櫃屋後門門栓鐵條上採集之棉棒,與被告游國豪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一、被告游國豪、李茂林於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表明認罪,被告林金樺矢口否認犯行,略以:「因為他去工地,游國豪會去擺跳蚤市場,他會拿一些有的沒有的去賣,我根本就沒有進去,沒有跟他進去拿那些東西,李茂林、劉雪莉跟游國豪都不認識,我們今天會聚在一起是因為李茂林跟我講說他不好過,我們是小時候的朋友,我們才一起合意要去金山偷金牌,結果他帶劉雪莉來,我們一起到那邊的時候,因為他們騎機車,不能停在那邊,我叫他們先騎去下面,我就馬上開車跟沈柔均載他們總共4個人前往金山財神爺廟,中間有加一次油,就直接到財神爺廟,後面就是因為劉雪莉一直在那邊吵鬧不做那件事情,後面我們就沒有偷了,就原車回來,李茂林、劉雪莉先下車,我跟沈柔均在義二路,我們要下車的時候跟游國豪講你車子要還人,他說他要去台北,然後我們就分開,他就開走了,請庭上可以查明真實的情形就是這樣,當初在工地幹什麼,大家就在那邊吸毒而已,不然能幹什麼,他們不敢講,我真的沒有去偷工地的筆電,你看我出來的時候,我都沒有拿東西,那些東西都是游國豪自己把他放在後車廂,他要拿去跳蚤市場變賣,他有這種習慣,那個賣也賣不了多少錢,拿那個幹什麼,有偷就有偷,沒有偷就沒有偷。」「偷車部分,我承認,我知道我行使贓物、收購贓物,貨櫃那些東西我沒有拿。」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林金樺之供述

⒈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中供稱「(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希望之丘工地遭竊,你是否知道此事?)我有去,是游國豪告知我,有一台車放在那邊,叫我跟他一起去開。(當日現場還有何人在場?)我、游國豪,李茂林及劉雪莉,我女友沈柔昀是後來才來的。(你跟游國豪、李茂林及劉雪莉有無認識?)都是朋友。(你於112年10月22日22時40分人位於何處?做何事?)因為當時游國豪來找我,並表示他沒有錢,因為當時我先前有涉嫌一條宮廟竊盜案件,因為游國豪缺錢,李茂林也說他很缺錢,我們就相約要一起去金山作案,我叫游國豪去租一台車來,他就騙我說租到了,並表示車輛放在壽山路工地内,他就帶我去看,抵達現場觀察完車輛後,我就聯繫李茂林,表示目前有車輛可以一起去作案,李茂林說好,後來我叫游國豪他們去開車,我回飯店找我女友一起前來,原先約好在麥當勞等他,後來游國豪打給我,並表示工地大門打不開,我就去借砂輪機給他,之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從工地離開前往金山。(貨櫃内被害人稱其損失一袋釣竿、筆記型電腦一部連同充電線、雞蛋一盒、電鑽和電鑽充電器一台,你是否有偷上述物品?)我不清楚,游國豪說李茂林拿走的,但是李茂林說沒有。(依據游國豪筆錄中指稱,當日係你與其一同竊取工地内物品,你作何解釋?)沒有這回事。(你聲稱未進入工地内,為何游國豪於警詢筆錄中指稱當日係由你指使其從大門下方縫隙,進入,並替你打開工地大門?)我有進去開車,是他自己鑽進去的,我到現場時,他就打開門並查看車輛。(李茂林當日有無前往現場?)當時是他跟游國豪先去工地的,是我叫游國豪帶他們兩個去的,李茂林先在他女友上去,之後才下來載游國豪。(工地物品係何人所竊取?)游國豪竊取的。(該些物品現位於何處?)應該是游國豪拿去賣掉了。(該自小客車1223-B2當日係由何人駕駛?)是我開出去的,李茂林先跟他老婆下山,之後在麥當勞等我們,我再同我女友及游國豪一起下山去載李茂林。(該自小客車1223-B2現於何處?)因為當時我覺得車輛有問題,可能是游國豪偷的,我就叫他趕快開回去,他說他要自己負責,我之後就將車輛停在信一路上,並將車輛交給游國豪,然後他就每車開走了。(你聲稱該車輛係由游國豪竊取,為何游國豪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係你唆使其將車輛藏放至台北停車場?)我沒有叫他偷車,我是跟他說你要賺錢,一定要有車,不然這麼多人怎麼出去,他是跟我說車子是他跟朋友借來的。(你當日與游國豪分開後,往何處離去?)我就與女友回去信二路阿羅哈飯店休息。(李茂林當日有無參與行竊?)他沒有,我跟李茂林是要去開車的。(本次竊盜案件係由何人提議?何人主謀?如何分工?)是游國豪主謀,我是要他去找車。(游國豪行竊時,有無使用工具?)我不清楚。(李茂林係由何人聯繫其到場?做何事?)是我叫他來的,我們是相約好要去金山偷東西,但沒有偷到。(依據游國豪筆錄中指稱,係由你唆使李茂林攜帶油壓剪破壞大門,是否屬實?)他亂講,是他大門打不開,李茂林弄來一枝剪花的大剪刀,後來游國豪打給我,並叫我去借一台砂輪機來給他。(李茂林攜帶大剪刀至現場做何用途?)我不清楚,當時我還沒有上去工地。(被害人遭竊之自小貨1223-B2,係何人竊取?)游國豪竊取的。(本次竊取該自小貨車1223-B2係何人提議?)他沒告知,他是說車子是他朋友的。(警方提供監視器晝面,監視器時間112年10月22日22時32分,該名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布鞋之男子,係何人?)是游國豪。(畫面中白色帽子知男子係何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信一路120號前監視器截圖供你觀看,該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布鞋之男子為何人?)李茂林跟他妻子。(警方提供信一路120號前監視器截圖供你觀看,該名身穿紅色外套之女子為何人?)是李茂林老婆,但我不清楚他叫什麼。(警方提供信二、義五路口監視器截圖供你觀看,監視器時間112年10月23日00時15分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為何人?)是我本人駕駛。副駕駛座是我女友。(李茂林及劉雪莉如何前來?如何離去?)他們都是騎機車,我不知道車牌。(游國豪行竊完後,如何與同夥分贓?)都沒有,他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

⒉被告林金樺於偵訊中供稱「這件本來我、李茂林、游國豪、劉雪莉、沈柔均,我們要去金山偷東西,游國豪找到汽車後,和李茂林、劉雪莉去開車,我和沈柔均是最後才去工地現場。(你到達工地現場時,有無使用工具進入工地?)沒有,那個工地鐵門一推就開了。游國豪進去將工地内的貨車開出來,開去金山。(1223-B2是誰的車?)是游國豪偷的那台車子。(你有無進到工地内?)我有進去但我沒有進去貨櫃屋。我與沈柔均只是進去工地内讓游國豪載。(你有無進去工地内的貨櫃屋偷電鑽、筆電、釣竿?)沒有。我沒有進去也沒有把風。」

⒊被告林金樺於審理中供稱「我希望大家到庭上都老實講,根本就是要去金山財神爺廟偷金牌,李茂林跟游國豪本來就不認識,是透過我,本來打算要去金山偷金牌,劉雪莉在那邊吵的時候,我們本來要把她丟到山谷底下,我們又開回去,你們不要把這一段重要的事情掩蓋事實,我們要老實講,沒關係,判罪就判罪,我們要老實講,當天去工地的時候,是他們三個去,我跟沈柔均住阿囉哈飯店,可以查我們住宿的登記表,他們有車的時候,游國豪打給我,我去,車子開了,我上車開了,我跟沈柔均坐正、副駕駛座,李茂林跟他女朋友,因為他們騎摩托車,先下去下面那邊等,結果我開到那邊,人才上車,5個人才一起去金山,到金山財神爺廟,可以調車牌的行車軌跡,我講的絕對是實話。」

㈡被告游國豪之供述

⒈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中供稱「我在中正公園附近發現有工地,我朋友林金樺就相約我一同前往竊取工地内之鐵條,林金樺見工地大門下方有空隙,就叫我爬進去,從下面的側門打開讓他進去,我們四處巡視工地,未發現有可以偷的鐵條,後來林金樺發現貨櫃内辦公室有筆電及充電器,就一起從貨櫃後方,因為他沒鎖,我們就一起進去,並拿走一台放在桌上的筆電及充電器、藍芽音響和一袋釣具,後來要離開的時候,我們覺得贓物拿在手上太明顯,林金樺發現車上有鑰匙,便臨時起意把車輛開走,但當時工地大門上鎖,林金樺便叫朋友李茂林送油壓剪給我,後來我拿去試著剪開工地大門的鎖,但剪不開,後來我在辦公室内發現砂輪機,並使用砂輪機將大門的鎖鋸開,之後將砂輪機丟置於車上,但最後不知道是誰偷走的,最後林金樺將車輛開出來,我把工地大門關起來,並走到側門處上車,李茂林跟他老婆騎機車離去,之後林金樺相約李茂林跟他老婆一同前去金山玩,我也有一起去,我忘記在哪邊載李茂林跟他老婆的。(你於112年10月22日22時40分人位於何處?)做何事?)應該是我在壽山路犯案的時間。(被害人稱其損失一袋釣竿、筆記型電腦一部連同充電線、雞蛋一盒、電鑽和電鑽充電器一台,你是否有偷上述物品?)有,還有藍芽音響。(該物品係何人所竊取?)我跟林金樺一起竊取的。(承上述,該些物品現位於何處?)全部的東西都被林金樺拿走了,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只是請我吃飯而已。(你與林金樺竊取該些物品,作何用途?)我想要拿去變賣賺錢。(本次竊盜案件係由何人提議?何人主謀?如何分工?)我們兩個一起四處尋找目標,同時看到這個工地,林金樺叫我從大門下面鑽進去,我們兩個都有行竊。(你與林金樺行竊時,有無使用工具?)有,我們都是徒手行竊,只有要離開時就地取材使用工地内的砂輪機將大門鋸開。(李茂林係由何人聯繫其到場?)做何事?)是林金樺聯繫李茂林到場,並請其攜帶油壓剪。(林金樺有無告知李茂林攜帶油壓剪係做何用途?)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油壓剪跑去哪裡了。(李茂林攜帶油壓剪至現場做何用途?)他將油壓剪交給我,由我試著剪開大門的鎖,但沒有剪開。(李茂林有無與你一同參與本次竊案?)我不清楚,是林金樺叫他來的。(被害人遭竊之自小貨1223-B2,係何人竊取?)是林金樺在車上發現鑰匙,並將該車發動開走。(本次竊取該自小貨1223-B2係何人提議?)是林金樺提議。(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112年10月22日22時32分,該名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布鞋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你於上述地點做何事?)是我本人,我們要竊取工地内的東西。(你係如何選定行竊目標?)何人提議至該處行竊?)我跟林金樺四處閒晃看到的。兩人一同共謀的。(你係以何方式聯繫同夥至工地行竊?)我跟林金樺當時都在一起,平時都用電話連繫,他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林及劉雪莉是林金樺用電話連繫他們來的。(警方提供信一路147號前監視器截圖供你觀看,監視器時間23時07分,你身旁頭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為何人?)是林金樺。(警方提供信一路120號前監視器截圖供你觀看,該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布鞋之男子為何人?)是李茂林。(警方提供信一路120號前監視器截圖供你觀看,該名身穿紅色外套之女子為何人?)是劉雪莉。(警方提供信二、義五路口監視器截圖供你觀看,監視器時間112年23日00時15分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為何人?)我不清楚,應該是我才對。(李茂林及劉雪莉如何前來?如何離去?)他們都是騎機車,我不知道車牌。(你行竊完後,如何與同夥分贓?)都還沒去銷贓,所以沒有分到,只有請我吃飯。(自小貨1223-B2現位於何處?)因為林金樺怕被警方查獲,所以叫我把車開去台北停車場藏匿,結果開到中華路就沒油了,我就把車停在路邊,第三天我跟林金樺前往查看時車就不見了。」

⒉被告游國豪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情形是,我跟林金樺一起找地方偷,約19、20時看到這個工地,林金樺叫我從大門下方鑽進去。我與林金樺分頭找方法開門,林金樺就聯絡李茂林,帶油壓剪過來到現場,之後我拿油壓剪嘗試破壞大門鐵鍊,但打不開,我又鑽進去工地的貨櫃屋找到砂輪機繼續嘗試,切壞鐵鍊打開大門後,我將筆電等物品搬到車上帶走。(當時是何人駕駛車輛?)是我。(你開誰的車子?)一台工地内的車子。(你們有無要偷車?)是我把車子開走的,車鑰匙放在車子裡面,車子也沒鎖。(為何李茂林表示,當時是林金樺駕駛工地車子搭載你、李茂林、劉雪莉一同離開?)那是後來我們要去金山時才換林金樺開的。工地現場離開時,是我開的。(當時沈柔均有無一起去工地?)沒有去本案工地,只有後來跟我們起去金山。(當時去工地的人是否為你、林金樺、李茂林、劉雪莉?)對。(所竊物品何在?)東西是我拿去跳蚤市場賣掉了,我確定。警詢問的時候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有講錯。」

⒊被告游國豪於審理中供稱「當日是我、李茂林和劉雪莉進去偷東西,後來我是請教林金樺,這個有一台車我不會啟動,找林金樺來,我騙李茂林說我在這裡做工人,要出去喝酒,想把它偷出來遛遛。(車子是林金樺開走的,下山拍到的是林金樺,又不是你開的?)我不知道那種新型的要怎麼開,以前舊式是插鑰匙的。(拍到的是林金樺開出來,你在側門那邊站著,你還去把側門掩上,然後你再拿東西上他的車子,到衛生局跟光隆家商路口監視器拍到林金樺在開,怎麼會是你在開?)我就是不會啟動那個車子,後來我們又開上去,林金樺說趕快開回去還人家,後來我們去完金山叫我直接開走。(你是否有進去貨櫃屋?)有。(警詢筆錄是否實在?)這個不實在,警察都按照他的,我精神不正常,我只記得應該是我去偷,林金樺有給我一點安非他命,他交代他朋友來找我,我們在裡面吸食,我和李茂林、劉雪莉在裡面吸食,我把辦公室我喜歡的釣具、電腦、一台30萬無線的砂輪機弄進去休旅車,我用無線的砂輪機把大門打開,後來我開車開一開,剛好林金樺他們來,我才問說這個我不會開。(林金樺他們為什麼會來?)當時我們都有行動電話,林金樺問我在做什麼,我說你不是在找一台,要去金山財神廟,我說跟朋友借的。(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林金樺在那邊待了很久的時間,並不是你收完東西以後才過來?)那時候我們兩個很無聊,就有在那裡聊天。(本案監視器影像在112年10月22日22時32分的時候,你和林金樺就已經分別出現在希望之丘的工地,為何當時你都還沒進去,林金樺已經出現?)林金樺在跟我講金山財神廟那個。(林金樺在說要去金山財神廟偷東西,要用車子?)他說有一台摩托車還是一台,他沒有說用到轎車,我們兩個就可以去財神爺廟偷東西。(在你偷東西之前,有無進去過希望之丘工地?)沒有。(你如何得知裡面會有車子?)我不知道,進去以後才發現。(本來就不知道裡面有車,你怎麼會為了有車子的關係直接爬進去?)因為我會覺得車子裡面不一定有皮包,我進去看看,後來翻一翻,後來我看我朋友開。(為何你現在之證述跟在警詢時所述都不符?)因為我詐欺被羈押,那時候剛好林金樺搶我女朋友婷婷,而且神智也不清楚,所以警詢所言不實在。當日是我、李茂林和劉雪莉進去偷東西,後來我是請教林金樺,這個有一台車我不會啟動,找林金樺來,我騙李茂林說我在這裡做工人,要出去喝酒,想把它偷出來遛遛。(車子是林金樺開走的,下山拍到的是林金樺,又不是你開的?)我不知道那種新型的要怎麼開,以前舊式是插鑰匙的。(拍到的是林金樺開出來,你在側門那邊站著,你還去把側門掩上,然後你再拿東西上他的車子,到衛生局跟光隆家商路口監視器拍到林金樺在開,怎麼會是你在開?))我就是不會啟動那個車子,後來我們又開上去,林金樺說趕快開回去還人家,後來我們去完金山叫我直接開走。」

㈢被告李茂林之供述

⒈被告李茂林於警詢中供稱「(112年10月22日22時40分於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希望之丘工地發生竊案,當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當時你為何在場?在場還有何人?)當日即22日21時許,我朋友林金樺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那邊希望之丘工地跟他談事,結果我到了之後,才發現他是要偷東西的,在場還有我、我女友劉雪莉、林金樺、林金樺的朋友(我不認識)。.(林金樺於電話中說要找你談事,是談何事?)他在電話中沒有講明,是我到工地上了車離開後,他才跟我講要到金山財神廟偷名牌。(現告知林金樺之友人姓名為游國豪,是否清楚?)清楚。(當時你、劉雪莉、林金樺、游國豪如何行竊?)我跟劉雪莉沒有行竊,當時我跟劉雪莉到工地之後,我就跟林金樺邊論等等要去哪裡吃東西,談完後,林金樺就開工地裡面停的一台車子載我跟劉雪莉還有游國豪離開(你否認行竊,然據林金樺、游國豪等人供稱,你當日有攜帶油壓剪前往現場,為何?)那不是油壓剪,那是我在深澳坑的一間土地公廟撿到的一支剪草的剪刀,但那是壞掉的,是因為林金樺問我有沒有油壓剪,我才帶過去的,帶過去之後林金樺叫我放在工地門口,然後再叫我騎車下山載游國豪上去工地,然後載完游國豪回工地後,我就騎車載劉雪莉一起下山,然後林金樺跟游國豪就開車下山接我們離開。(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10月22日23時44分,你跟劉雪莉後來還有再徒步上山並鑽入工地内,而後工地大門打開後你跟劉雪莉才徒步下山,與你上述稱騎車載劉雪莉在山下搭林金樺跟游國豪的車離開之回答不符,你作何解釋?)我跟劉雪莉是直接在工地搭林金樺還有游國豪的車離開的。(你稱是在工地直接搭車離去,但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10月23日0時25分你跟劉雪莉是在山下才搭車的,與你所述不符合,你作何解釋?)因為來來去去好幾趟,我記不太清楚。(晚上時間,林金樺叫你帶剪刀過去並放在工地門口,你沒有感到異常?)沒有,因為他說他朋友等等要去工地,我想說是他朋友需要的。(你是否有看到林金樺、游國豪行竊過程及行竊贓物?)我都沒有看到,後來我跟劉雪莉走路上去後,他就叫我上車一起離開。(林金樺供稱,當日你是跟游國豪先去工地,為何?)我又不認識他朋友,根本就沒有先跟游國豪去工地。(當日工地遭竊物品現在位於何處?)我不知道。」

⒉被告李茂林偵訊中供稱「112年10月22日晚間林金樺約我吃飯,當場還有林金樺的朋友,應該是游國豪,劉雪莉當時是我女朋友,劉雪莉也有跟我一起去吃飯。吃飯時林金樺叫我騎摩托車載游國豪去工地,當時劉雪莉還留在那邊吃飯。所以我就先騎摩托車載游國豪去工地,之後游國豪留在工地,我回頭分次去載劉雪莉和林金樺去工地,我不知道林金樺和游國豪要去工地作何事。當我們四人在工地會合時,我們從大門的縫鑽進去,四人都進入工地内後,林金樺和游國豪在工地内找延長線及打開大門的工具,他們找到沙輪機,把鐵門的鐵鍊切斷,因為林金樺和國豪決定開工地内的貨車出去,門開之後,我們四人就一起乘坐林金樺駕駛的1223-B2車輛離開。(你與劉雪莉一起進入工地作何事?)林金樺叫我們在工地内等他,當時林金樺說有事要找我商量(1223-B2是何人的車輛?)我不知道。(你們四人在工地内,有無進入工地的貨櫃屋,拿走釣竿、筆電、電鑽等物品?)我沒拿,但林金樺和游國豪有進入貨櫃屋。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拿走上開物品。劉雪莉沒有拿,因為劉雪莉都和我在一起。(你與劉雪莉是否負責把風?)我認為不算把風,因為我和劉雪莉都已進入工地内,不在工地外。(為何你與劉雪莉為何要一起進入工地?)林金樺叫我進去談事情。(為何林金樺可以發動上開車輛?)因為林金樺有鑰匙,是他在貨櫃屋裡面找到鍮匙的。(上開車輛及上開物品何在?)我與劉雪莉在離開工地的路上先下車了,物品我跟劉雪莉也都沒有拿到。(為何林金樺於警詢時表示,你當時攜帶大剪刀破壞大門,因為打不開所以林金樺才去拿沙輪機?):我有嘗試用大剪刀破壞大門。剪刀是我帶去工地的,是林金樺跟我說要帶剪刀。劉雪莉沒有帶任何物品。(涉犯加重竊盜罪,是否承認?)我承認。」

⒊被告李茂林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你為何會跟劉雪莉鑽進工地裡面?)因為林金樺叫我們進去。(叫你們進去做什麼?)去看工地裡面的機器。(主要是要用來開大門,因為大門有鎖,要把大門鎖弄開把車子開出來?)是。(後來你帶什麼東西過去?)我就沒帶了。(後來為何你跟劉雪莉要先離開?)因為我們偷竊不成功,然後我就沒去了。(那是誰進到貨櫃屋裡?)我有進去貨櫃屋裡。(貨櫃屋沒有鎖?)沒有。(沒有關上門?)有關上門。(如何把門打開?)就直接開就開門了。(用鉤子鉤住而已?)是。(你跟劉雪莉都有進去貨櫃屋?)有。(游國豪、林金樺有無跟著一起在貨櫃屋裡?)沒有。(那何人在裡面?)我跟劉雪莉,我們看一下有什麼東西在裡面,沒有東西,我們就出來了。(沒有拿東西?)沒有。(游國豪、林金樺沒有進去?)後面我不知道。(後來你跟劉雪莉鑽出側門後騎摩托車走掉?)是。(走掉之後,後來到信一路以後,林金樺通知你再一起上車的?)是。(三更半夜跑到工地去做什麼?)本來是預計要去偷竊,結果沒有去,因為劉雪莉不願意做這種事,所以沒有去成功。(你是否知道找不到劉雪莉,目前通緝中?)不知道。(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李茂林?)被告林金樺答有。法官請被告林金樺詢問證人李茂林。被告林金樺問(認識游國豪嗎?)不認識。(當天你跟劉雪莉是不是打電話給我,說你不好過,我報你要去金山賺錢,是不是?)是。(我們是不是說要去金山財神爺廟偷神明的金牌?)是。(我跟我女友當時是不是住在阿囉哈飯店,你們三個是不是先上去?)是。(我上去的時候是你們門打開了,我開車出來,我叫你先跟劉雪莉下去下面等,因為機車不能停在那邊,我是不是到了之後馬上把車子開出來下去載你們,我們馬上去金山偷東西?要去金山山上?)對。(後面你跟游國豪下車之後,劉雪莉一直跟著才發生爭執,結果沒有偷,把劉雪莉丟在那邊,我們就開車先走,半個小時之後我們再回去接劉雪莉回來,是不是這樣?)是。(我有無進去貨櫃屋嗎?你們三個在那邊的時候,我有到場嗎?)你沒有進去貨櫃屋。我和劉雪莉有進去。(你跟游國豪3個有進去,對不對?)對。(我坦白講,大家都有吸毒,不要講謊話,那天你跟我借玻璃球,你們三個是不是在裡面吸安非他命?老實講沒有關係,一定要照事實講,不然你們進去那邊做什麼?)有。(我在阿囉哈旅社櫃檯外面太多人,所以沒辦法讓你們上去,你們是不是在那邊吸毒才會吸那麼久?)是。(我們講清楚,那天你們三個人在那邊,是不是在貨櫃屋裡面吸毒?誰翻東西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是。(我去的時候,是不是就直接開車,你說你不會發動,我發動,你幫我開鐵門,我們就開車下來,載你們兩個上來,就直接到金山?)是。」

㈣證人即被告林金樺女友沈柔盷於審理中證述「(基隆市壽山路、信二路之光隆家商路口監視器影像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15分顯示林金樺開車,為何是游國豪開車?)我對那天的事情不太記得。(到底是否還記得當日是誰開車?)林金樺。(林金樺開車,妳坐副駕駛座?)是。(游國豪是在車子開出來之後,他從後門上車的?)是。(游國豪當時有帶東西從後門上車?)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是何人去關工地的大門?)我不知道。(李茂林、劉雪莉當時不在車上,人在何處?)他們兩個當時都有進去工地。(10月23日凌晨0時25分監視器拍到李茂林、劉雪莉是在信一路124號上車,全程都有監視器,當時李茂林、劉雪莉為何沒有一起從工地出來,為何會在信一路?)我不知道。(李茂林、劉雪莉為何要上車?)我不知道。(最後妳們有無開車至金山?)有。(所以車上有妳、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劉雪莉5個人?)是。(去金山做什麼?)我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嗎?)沒有。(妳到底有無進入壽山路之工地?)我沒有進去。(妳跟林金樺至壽山路工地時,在現場看到游國豪、李茂林、劉雪莉?)是。(後來李茂林是否用機車載劉雪莉先行離開?)是。(到信一路才上車?)是。(林金樺有無跟妳說他去希望之丘那邊是要跟游國豪在裡面偷東西?)沒有。(妳方稱去工地之後沒有進去,妳有無從工地側門鑽入?)沒有。(林金樺為何鑽入側門,留妳一個人在那邊?)未回答。(林金樺是否進入裡面與游國豪見面?)我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叫妳們去希望之丘的工地?)游國豪、李茂林。(是打給妳還是打給林金樺?)打給林金樺。(妳是否知悉通話內容?)我不知道。(妳們去現場是要等誰?)我不知道他們等誰。(妳跟林金樺去現場在外面是在等誰?)我等李茂林他們。(他們在做什麼,為何要等他們出來?)因為我在外面,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妳方稱妳們是坐計程車至現場?)是。(後來再開出來的那台車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不記得。(妳們後來開了一台車至金山玩,是否正確?)是。(那台車是妳們5個人其中一個人的嗎?)不是。(那台車如何得來?)我不知道。(妳有問嗎?)我沒有問。(妳直接坐上副駕駛座,之前有無坐過同一台車?)沒有,第一次坐的。(妳是否知悉去完金山之後,車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⒈112年10月22日22時32分游國豪戴黑色鴨舌帽在希望之丘工地大門前觀察。

⒉112年10月22日22時32分林金樺戴白色鴨舌帽出現在希望之丘工地前。

⒊112年10月22日22時41分林金樺與游國豪在希望之丘工地外交談。

⒋112年10月22日22時42分林金樺與游國豪一同從側門進入希望之丘工地。

⒌112年10月22日22時50分林金樺在希望之丘工地內疑似用手機聯絡同夥。

⒍112年10月22日22時52分林金樺與游國豪一同從側門走出希望之丘工地。

⒎112年10月22日22時57分李茂林騎MPE-6712普通重型機車載劉雪莉在希望之丘工地大門前觀察。

⒏112年10月22日23時7分林金樺與游國豪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

⒐112年10月22日23時8分李茂林騎MPE-6712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⒑112年10月22日23時18分李茂林騎MPE-6712普通重型機車載游國豪返回希望之丘工地大門。

⒒112年10月22日23時19分李茂林騎MPE-6712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游國豪希望之丘工地側門進入工地。

⒓112年10月22日23時21分游國豪進入希望之丘工地。

⒔112年10月22日23時26分李茂林、劉雪莉與游國豪在希望之丘工地側門前交談。

⒕112年10月22日23時44分李茂林、劉雪莉與游國豪在希望之丘工地大門前準備進入希望之丘工地。

⒖112年10月22日23時45分李茂林從希望之丘工地大門縫隙鑽入希望之丘工地。

⒗112年10月22日23時45分劉雪莉從希望之丘工地大門縫隙鑽入希望之丘工地。

⒘112年10月22日23時47分游國豪在希望之丘工地內找東西。

⒙112年10月23日0時11分希望之丘工地大門遭打開,李茂林及劉雪莉先騎機車離去。

⒚112年10月23日0時13分游國豪打開希望之丘工地大門,告訴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出。

⒛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林金樺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駕駛座)。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游國豪疑似拿贓物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112年10月23日0時15分林金樺駕駛告訴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信二路與壽山路口。112年10月23日0時25分李茂林與劉雪莉將MPE-6712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基隆市○○路000號前,到信一路120號前等待林金樺駕駛竊得車輛前來。112年10月23日0時25分林金樺駕駛告訴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基隆市○○路000號前接載李茂林與劉雪莉上車。

㈥現場照片顯示希望之丘工地大門的鐵鍊遭破壞,原停放在工地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原放置在工地內貨櫃屋的卸貨艙遭人打開,原放置在貨櫃屋中之釣竿1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充電線1條)、雞蛋1盒、電鑽1臺(內含充電線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把等物(共價值新臺幣75200元)被竊。

㈦查,被告3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言雖各有不同版本,但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渠等出現在希望之丘工地犯罪現場暨駕駛竊得贓車之過程,核與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游國豪於警詢中供稱「我在中正公園附近發現有工地,我朋友林金樺就相約我一同前往竊取工地内之鐵條,林金樺見工地大門下方有空隙,就叫我爬進去,從下面的側門打開讓他進去,我們四處巡視工地,未發現有可以偷的鐵條,後來林金樺發現貨櫃内辦公室有筆電及充電器,就一起從貨櫃後方,因為他沒鎖,我們就一起進去,並拿走一台放在桌上的筆電及充電器、藍芽音響和一袋釣具,後來要離開的時候,我們覺得贓物拿在手上太明顯,林金樺發現車上有鑰匙,便臨時起意把車輛開走,但當時工地大門上鎖,林金樺便叫朋友李茂林送油壓剪給我,後來我拿去試著剪開工地大門的鎖,但剪不開,後來我在辦公室内發現砂輪機,並使用砂輪機將大門的鎖鋸開,之後將砂輪機丟置於車上,但最後不知道是誰偷走的,最後林金樺將車輛開出來,我把工地大門關起來,並走到側門處上車,李茂林跟他老婆騎機車離去,之後林金樺相約李茂林跟他老婆一同前去金山玩,我也有一起去,我忘記在哪邊載李茂林跟他老婆的。」)足認游國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屬本案實情。

㈧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之供述,被告游國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沈柔均之證言,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渠等出現在希望之丘工地犯罪現場暨駕駛竊得贓車之過程不同,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金樺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顯違事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持油壓剪及工地內之砂輪機切斷希望之丘工地鐵門鐵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工地鐵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開車載竊得之釣竿1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充電線1條)、雞蛋1盒、電鑽1臺(內含充電線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把等財物得手離去,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及工地內之砂輪機,得以切斷鐵鏈,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金樺、游國豪與李茂林,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被告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金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且本案為加重竊盜,罪質較前案為重,可見被告林金樺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游國豪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游國豪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且本案為加重竊盜,罪質較前案為重,顯見被告游國豪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游國豪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李茂林3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衡酌被告游國豪、李茂林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林金樺矢口否認犯罪,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被告林金樺、游國豪有累犯加重其刑情形,被告李茂林不成立累犯。被告林金樺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喪偶,有與女友沈柔均於去年生了一個小孩,小孩目前由社會局在照顧,家境小康。被告游國豪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未婚,無小孩,家境勉持。被告李茂林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監,離婚,無小孩,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3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在台北市○○路0段00號前尋獲,經採證後已經發還告訴人魏明宗,業據告訴人魏明宗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3人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釣竿1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充電線1條)、雞蛋1盒、電鑽1臺(內含充電線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把等物,係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被告游國豪取走變賣,並未分給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游國豪取得上開全部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對被告游國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李茂林所有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固係供被告3人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油壓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