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易樺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易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易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下載申辦「HOYA BIT」、「MaiCoin」、「MAX」、「Rybit」、「ACE」、「BitoPro」、「OKX」等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設定自己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以及下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手機及門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宏凱」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上開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宏凱」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素惠、高鈺嵐、林怡君、郭美燕、賴彥媚、景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鈺嵐、林怡君、郭美燕、賴彥媚、景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上開7個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與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在Instagram(下稱IG)上看到打工方式,加入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後來對方說我操作錯誤,要幫我處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323-325頁、第343-344頁及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為攤還本案詐騙集團債務而將帳戶交予金融專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亦同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76頁)。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申辦人,其於將本案郵局帳戶設定本案連線帳戶之約定轉帳後,於113年3月9日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以及下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手機及門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宏凱」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上開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宏凱」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素惠、高鈺嵐、林怡君、郭美燕、賴彥媚、景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陳明確外(見上開偵卷第35-39頁、第323-325頁、第343-344頁),亦據被害人李素惠、告訴人高鈺嵐、林怡君、郭美燕、賴彥媚、景黎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上開偵卷第73-75頁、第95-98頁、第121-123頁、第156-158頁、第205-208頁、第277-282頁),復有被害人李素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RichBridge APP圖樣及操作畫面截圖(見上開偵卷第89-93頁)、告訴人高鈺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105-113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133-151頁)、告訴人郭美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182-203頁)、告訴人賴彥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51-273頁)、告訴人景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操作頁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291-29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約定轉帳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45-70頁、第327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31-34頁)、被告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329-33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取得被告所有帳戶之人雖以「團隊申請下來的跳級金都在你剛剛的操作中虧損掉了」為由詐騙被告,被告因而依照對方之指示辦理,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83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上開7個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確因受取得帳戶者以話術矇騙。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方說要把我升到一個更高階的群組裡面,進群組前會有一個賽艇要參加,他們有給我8 萬元的籌碼,8 萬元的籌碼直接在遊戲帳戶裡面,照著他們跟我說的方式去操作,他們跟我解釋的遊戲方式跟實際下注是不一樣的,籌碼就消失在帳戶內了,所以我以為籌碼被我弄不見了,他們也跟我說是因為我操作失誤所以導致籌碼沒有了,他們就幫我想到一個用虛擬帳戶的方式把錢給用回來,要我把我的手機門號跟帳戶還有帳戶的密碼給他們,他們會幫我把籌碼弄回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想照著他的方式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此,被告供稱急於把操作失誤遺失的籌碼取回,在未深思熟慮下即依LINE暱稱「張宏凱」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設定本案連線帳戶之約定轉帳後,於113年3月9日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以及下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手機及門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宏凱」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上開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宏凱」使用,所言非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提供帳戶資料與身為詐欺被害人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㈢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在IG上看到打工方式,上面寫是打字的打工,我就加入IG上所留的LINE,加入後他們就介紹打字的方式,並要求我加一個LINE暱稱「蕾蕾領班」的人,我加入後他就跟我介紹一個以賽車形式的工作,就是依照對方說的下注,操作完之後給對方看今天有依照他們的指示操作,一次的打工就這樣結束,一次打工多少錢沒有講,但我知道是多次後才能拿到報酬,我有依照對方的指示下注超過10次,總共工作了快一個月。賽車下注的工做內容是博奕。我有問對方為何不是打字工作,對方說打字需要等時間排工作,在排到之前,可以先用其他方式賺錢,我完成第一次打工有獲得777元,中間的小遊戲賺了77元,總共賺了8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原先係應徵打字工作,然於加入後始發現所從事者為博奕工作,然其於發現所從事之工作與原本預計的工作性質迥異之內容,且明知所從事者為博奕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卻仍依照對方指示工作,甚而於升級到「升龍班」後依照對方指示購買手機及門號並開立虛擬帳戶,綁定銀行帳戶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183頁),而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原係應徵打字接單員,然於加入後發現所從事之工作與打字無關後,並未提出任何疑問,反於LINE帳號暱稱「龍兄」之人詢問「如果你的資本是8萬,一工為10000,龍兄報說XXXX期冠軍大+8工,那你會怎操作呢?」,答以「在XXXX期的雙面盤冠軍那的大小裡選大,在下面的投注金額填80000」,復於對方告知「好~記得在(再)跟著龍兄操作的時候,他怎麼跟你說,你就要怎麼去選擇輸入金額跟選擇答案,這很重要哦!」,答以「好」(見本院卷第85-99頁),再由被告於尚未正式上工前,即因積極參與「搶紅包活動」而領取77元款項(見本院卷第90-92頁)乙事以觀,對被告而言,其所從事之打工內容為何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能從中獲取利益。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前,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而約定轉帳帳戶辦妥後,帳戶間轉帳金額、次數均不受限制,此為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能知曉,何況「張凱宏」於與被告交談過程中一再提及「你去跟行員說你要約定你自己的連線銀行,跟他說因為你有一些學貸跟保險都會從郵局轉帳過去,這樣都會影響每個月的轉帳額度,幫我約定帳號比較方便,也比較不會影響當月額度」、「去郵局記得切記不要說你要給別人使用,他會一直問,懂嗎?也不要說到用交易所幹嘛的」(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第160頁),除業已告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使轉帳金額不受限制外,亦一再教導被告如何應對以避免無法順利辦理,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此由其於對話中提及「我剛剛想的是提款卡給別人不太安全,擔心出事」一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可窺知其並非對於「張凱宏」充滿破綻之說詞堅信無疑,其猶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以及下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手機及門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宏凱」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上開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宏凱」使用,僅為順利取得LINE帳戶暱稱「龍兄」所說之貨幣套利(見本院卷第104-108頁),是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本案連線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學校宿舍打工,月收入約一學期1萬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裡有奶奶、爸爸、媽媽、姐姐、弟弟,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7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本案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共計獲取854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素惠 (未提告) 113年3月1日 以LINE向李素惠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 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2 高鈺嵐 (提告) 113年3月18日 以LINE向高鈺嵐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 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3 林怡君 (提告) 112年12月12日 以LINE向林怡君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 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11時12分許 30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4 郭美燕 (提告) 112年12月29日 以LINE向郭美燕佯稱:可下載富喬、宏亞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 10時29分許 3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5 賴彥媚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 以LINE向賴彥媚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繳費入會後,依指示轉帳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9日11時48分許 49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3月19日15時21分許 37萬元 6 景黎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以LINE向景黎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富橋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11時56分許 2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