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湫娟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刁湫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刁湫娟前於民國109年間,自己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自斯時起即應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黃清池」,上開提款卡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李建華」之成年人。嗣「黃清池」、「李建華」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筠舒(更名前原姓名:王愉鳳)、楊雅蓁、蕭佩雯、劉佳琪、李雅翠、吳渝媗(下稱:王筠舒等人)施以詐術,因而致王筠舒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所示內容。嗣王筠舒等人察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筠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雅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蕭佩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佳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李雅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吳渝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刁湫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㈠第132至136頁,卷㈡第201至20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刁湫娟固不否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他們,我也不認識那些人,是IG有一個網站,跟我說我中獎了,要求我需愛心捐款188元至他提供的基金會帳戶(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我有去查,真的有這個基金會,我為了要領取捐款後刮刮樂獎金128888紅包,對方跟我說我沒有簽署第三方金流服務,要求我提供卡片給他們協助設定,我想說他們作業可能需要用到我的帳戶,對方說金額太大,轉不進來,需要兩個帳戶,我才提供等云云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由被告與「溫馨樂園」間之對話紀錄,即可清楚看出被告純粹是因為遭「溫馨樂園」粉絲專頁假冒之抽獎活動所騙,方依照其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尚有依照該粉絲專頁指示進行公益捐贈,可證被告確實係遭詐騙集團以「溫馨樂園」名義所騙,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遭詐騙、匯款過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筠舒、楊雅蓁、蕭佩雯、劉佳琪、李雅翠、吳渝媗於各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第77至81頁、第95至101頁、第115至116頁、第133至1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刁湫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刁湫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筠舒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愉鳳即告訴人王筠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筠舒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雅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雅蓁出具之臉書社團PO文、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佩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佩雯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佳琪)、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佳琪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李雅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雅翠出具之交易明細影本、存簿(戶名:李雅翠)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吳渝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渝媗出具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47至62頁、第67至76頁、第83至93頁、第103至114頁、第117至132頁、第139至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1140018404號函及其附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184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之印鑑、簽名、存摺掛失及換發紀錄、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使用電子文件同意書、交易明細、登入IP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64頁、第67至98頁】。又被告刁湫娟就上開告訴人王筠舒等人遭詐騙匯款,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1頁、第349至365頁、卷㈡第131至142頁、卷㈡第171至187頁】,故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刁湫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承上,縱依被告刁湫娟所辯,其係誤信「溫馨樂園」網站之抽獎活動,才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有出具通訊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帳戶存簿翻拍(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刁湫娟)、寄件明細翻拍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係24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相關工作,之前亦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刑事訴訟案件之親身經歴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足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並非毫無所悉,且對方片面告以中獎獎金匯款金額過高,要求被告寄送本案2帳戶提款卡領取奬金,明顯有違常態,亦與經驗法則不合,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衡諸被告提供帳戶後,亦曾察覺帳戶金流有異,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我2間金融機構皆有使用網路銀行,郵局當時未注意異狀,富邦我有發現帳戶有多筆轉出轉入,但我以為是對方在設定帳戶,不清楚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我之前有過一次詐欺案件,但不起訴處分,我知道不能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為會被人利用作為犯罪,我有問對方為什麼會一直有金流進出,對方說是為了作業,要做流水,不要擔心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至183頁】,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足堪認定被告對自己提供上開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不法之人供為不法用途使用乙節,並非毫無認識或預見,洵堪認定。
。稽此,被告早已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⒋復查,被告刁湫娟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前,該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2帳戶餘額,各僅剩980元、114元無訛【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76頁】,核與一般民眾用來作薪轉戶或儲蓄戶之該帳戶內通常保有一定金額之論理法則相悖,尚且與帳戶提供者先行清空自己帳戶餘額以免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詐欺集團之經驗法則相符,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刁湫娟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刁湫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件特定犯罪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科刑範圍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職是,綜上勾稽各情節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解,理由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因而致告訴人王筠舒等人受詐匯款後,施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本案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曾因提供帳戶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經歷,更應較常人更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知警愓,基於僥倖心理,在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情況下,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王筠舒等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王筠舒、楊雅蓁、蕭佩雯、李雅翠、吳渝媗於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到庭表示:我們有去調解,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不接受調解,希望把我被騙的錢還回來,我日後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錢等語甚明,亦有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9頁】,復酌告訴人吳渝媗之告訴代理人吳忠霖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已經於109年有犯過一次金融犯罪之案件,後來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這種詐騙行為應當要有相當警惕,金融提款卡、密碼屬於私人財產,本來就不應交給陌生人,被告卻屢次犯罪而堅不認錯,實在讓人難以接受其辯詞,我們是基於法律給予我們的權利請求對方賠償而非過度要求,合法合度,請法院准予我們所提出之賠償,我們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案件,民事賠償部分希望被告能誠意賠償,若法官判被告無罪則在民事求償時被告一定會以刑事已判無罪,代表被告也是由法院認證之被害人,故向民事法庭請求無須賠償,則我們因為被告之無知及幫助詐騙在法院認證下將無法得到應有之賠償,就被告律師所述,今日雙方都是被害人,對方的律師應該要幫他的被告去跟詐騙集團求償損失的錢,而非在法庭上跟被害人做法律上的攻防,本來我們也是很同情被告的處境,但是她的態度讓我們覺得法官或檢察官不需對被告做任何同情或減免刑責之處置,希望法院判被告有罪,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第186頁、第217至218頁】,另酌告訴人吳渝媗之告訴代理人沈克苓本院審理時指述:我希望被告能夠被判有罪,第一次沒有讓被告有警覺,被告才會再次發生這一連串之事件,被告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收受他人款項僅需提供他人帳號即可,無須交付網路帳號及密碼,否則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被告竟基於交付2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詐騙集團,且矢口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認為自己亦為受害者,希望法院判被告有罪,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第217頁】,再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審訊時均明確表達:我沒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等語綦詳,足以證明被告非但對己所為犯行,毫無悛悔之意,尚且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跟父母姊妹、阿公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做過幼教相關工作,每一間公司時間不一樣,我做過2、3間,前後共做1至2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與其犯後亦不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不負責態度,且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與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受損、精神情緒、生活所受嚴重鉅創,實為痛在心裡,羞口難啓齒,是被告犯罪惡情節甚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王筠舒等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內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正犯,且各該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76至77頁】。因此,本件如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2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⒊再查,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刁湫娟手機鑑識內容即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2日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19至323頁】所示內容,針對被告進行詰問,並對中奬為何要配合國稅局做流水等不合常理之情形詳細詢問時,被告若不是沉默不語,就是無法自圓其說,此觀諸本院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之被告供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314頁,張嘉魁工程師跟妳的對話紀錄所謂兌換沖正的意思為何?)他就是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問張嘉魁這是什麼意思?)我的對話紀錄中沒有張嘉魁這個人。那是鑑識出來的,我沒有跟這個人聊天」、「(檢察官問:妳否認這個對話紀錄從妳手機中出來?)(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315頁你跟張嘉魁通話8分鐘,內容說了什麼?)我不認識張嘉魁」、「(檢察官問:妳認為鑑識報告內的對話紀錄不是妳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嗎?)(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79頁,收件人黃清池是誰?)這是他們給我的資料,我不清楚他們給我資料幹嘛,我只是依照他們指示去操作,我相信他們」、「(檢察官問:妳們操作了什麼?)(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79頁,妳是否把卡片寄給黃清池?)(被告先沉默不語)我就是相信對方依照他們指示做這些操作」、「(檢察官問:妳是否有查清黃清池之身分?)我就是相信他們」、「(檢察官問:所以你沒有查證黃清池之身分對嗎?)我依照他們指示操作而已」、「(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94頁,這是你跟李建華的對話紀錄,李建華說『等一下我會配合國稅局做流水,你收到簡訊後都不需理會』,這是什麼意思?)他就是這樣子告訴我,然後我也相信他們」、「(檢察官問:那何謂配合國稅局做流水?)(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97至299 頁,妳一開始問他說『早安你好,我的卡片好了嗎』,後來又問『更新好通知我一下謝謝』、『大概什麼時候會更新好呢」,你一直問卡片處理好了沒有是否也擔心你的卡片脫離自己太久?)(被告沉默不語)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該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基隆市警察局114 年6 月2 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04433號函及附件: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截圖、對話譯文、數位鑑識手機照片等【見本院卷㈠第219至323頁】在卷可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筠舒 (提告) 113年6月25日 被害人於IG收受中獎訊息,對方再假稱匯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36分許 38,08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31,030元 2 楊雅蓁 (提告) 113年6月24日 被害人為網路賣家,不詳詐騙集團佯裝買家,再以無法下單為由誘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25分許 8,075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蕭佩雯 (提告) 113年6月23日 被害人於IG收受中獎訊息,對方再假稱匯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3時55分許 9,987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25日13時58分許 8,997元 4 劉佳琪 (提告) 113年6月21日 被害人於臉書收受中獎訊息,對方再假稱匯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12分許 49,9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李雅翠 (提告) 113年6月19日 被害人於臉書收受中獎訊息,對方再假稱匯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6月24日18時39分許 29,10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06月24日19時01分許 18,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吳渝媗 (提告) 113年6月24日 被害人於IG收受中獎訊息,對方再假稱匯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06月24日18時03分許 9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06月24日18時08分許 6,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