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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被告
甲 ○
被告
己○○
被告
寅○○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丙 ○
卯○○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七二七、一八六八、一九一六、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甲○、己○○、寅○○、丁○、辛○○、乙○○、戊○○均無罪。

事實

一、庚○○為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確定,本件犯罪時間為緩刑期內)為庚○○之胞兄亦於昇財公司任職,昇財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簽訂臺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五及六標合併土石方工程契約(下稱萬瑞線五六標工程),依據萬瑞線五六標工程契約約定昇財公司工程範圍為路土、結構基礎、排水工程、橋工結構基礎等之土石方挖、填及運棄,庚○○乃負責綜理本契約工地之全部事務,並指派丙○擔任該工地之監工負責指揮卡車司機運送棄土等工作,庚○○、丙○均知開挖工區○○○○道時,應取得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做好水土保持措施,詎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庚○○、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小段內所有之土地均屬山坡地,且並未獲得前揭地段第三0一地號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同意,而擅自指揮不知情之卡車司機李宜森、鄭嚴根旺、賴奕賡、李蔡明、楊慶韋、陳清標、李克懋、葉連生、陳縉錤等人,將萬瑞線五六標工程所開挖施工便道時挖開山壁之棄土推平傾倒於施工便道之山窪,形成平台,其開挖及堆積土石位置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所示之平台部分(不包括往東南延伸之小路),因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因臺灣省政府接獲檢舉前揭工程違規棄土之檢舉函,萬瑞五六標工程之發包單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即向榮工處索取棄土棄運至合法棄土場之證明,榮工處即再向昇財公司庚○○要求提供,庚○○明知其並未將棄土棄置至大武崙棄土場,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竟另行起意,與經營大武崙棄土場之多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連公司)之負責人卯○○基於共同填載萬瑞線五六標工程棄土曾經運至大武崙棄土場棄置此不實事項之棄土證明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填載萬瑞線五六標工程棄土運至大武崙棄土場棄置之棄土證明三十一張,交由卯○○加蓋多連公司及卯○○之印文後,完成不實之棄土證明文書後,再由庚○○單獨將該三十一張不實棄土證明書交付榮工處、住都處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榮工處、住都處等工程發包單位審核昇財公司是否依法棄土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部分:

一、水土保持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承認僱用司機將施作便道時開挖山壁之土石推平傾倒於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之平台,然不包括往東南方延伸之山路。被告丙○雖坦承其綽號為「阿泉」,惟否認有傾倒廢土致生水土流失犯行,辯稱:其受雇於庚○○,於工區現場負責工地安全、叫便當、開水車洗馬路,及維護進出工區車輛的清潔,施工細節均不清楚,而發放工資均係依據庚○○指示辦理云云。

(二)然查,依據證人鄭嚴根旺證述: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受僱於庚○○載運廢土,由負責現場之「阿泉」者,叫我傾倒於工區附近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案卷第七四頁)。證人賴奕賡證述:「阿泉」打電話要其至五標工區載運廢土,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我是將廢土回填施工便道,六月時則是將廢土倒在施工便道附近一個山壁缺口後之山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案卷第七六頁)。證人李蔡明證述: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阿泉打電話雇用我至五標工區載運廢土,由現場負責人「阿泉」指示我倒在施工便道附近山窪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案卷第八一頁)。證人楊慶韋、陳清標、李克懋、葉連生、李宜森、陳縉錤等卡車司機證述亦大致相同。證人癸○○證述:八十六年底庚○○來找我,表示五標工程其已標到,要求本人幫忙開挖五標土石,本人同意,並於八十七年初將大型推土機駛進五標工區,惟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才正式開挖,主要修築便道及邊坡之開挖,修築便道最初是在工區內,施作沒多久發現中段坡度太陡,經獲准在區外另修築一條施工便道,這些作業均由其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岩石勾鬆碾碎後,由吳輝銅負責修邊坡,並將開挖土石以挖土機裝上砂石車運棄。五標區○○○○道旁之山壁原來是完整的,山壁前有一山窪,本人施作工區○○○○道時開挖的棄土,「阿泉」陸續調度砂石車將棄土傾倒於山窪中堆積成平台,本人並依據「阿泉」指示將該山壁挖出一個隘口開挖之棄土直接傾倒於平台上。辰○○證述:八十七年三月底起,負責修築便道與開挖出來的棄土由司機傾倒後,由我負責推土整平,山壁前後之二個平台均是廢土車傾倒廢土後,再由我推平而成,施工便道上墊高的棄土亦是由我負責整平。因此,足認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被告庚○○、丙○均有指示司機將施作便道時開挖山壁所生棄土堆置於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形成平台。

(三)而依據公訴人現場履勘,及本院承辦法官八十九年前往現場履勘,均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檢方囑託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本院囑託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足信該平台主要係坐落於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第三0一地號土地上。

(四)並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系教授鑑定,該處傾倒廢土之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八海河字第八一八六號函覆稱:「一、本地段之山坡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況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二、現場勘察顯示,被告截斷山脊陵線,棄置大量土方於山谷,已改變山區原有地貌與自然排水系統。三、現場勘察顯示,上述棄土地點因棄土過程未加夯實,棄土區內土質甚為鬆軟,坡面有新近侵蝕坍塌之現象,且有寬度近五十公分,深度約二十公分之沖蝕溝,填土區東南方之新闢設便道亦發現邊坡坍落之現象,因此被告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四、現場勘察顯示,棄土區下方並無任何防制邊坡下滑之擋土措施。是以豪雨季節將無法避免造成土體逐漸崩落下滑,造成大量水土流失。然而,棄土區位處偏僻而遠離人群,目前此崩落下滑之土體尚無法直接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有公訴人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附卷足參,現場狀況,確如鑑定意見所述,土質鬆軟並已發生坍蝕現象,因此應有水土流失之狀況,堪以認定。

(五)又依據本院調閱前揭地號土地謄本所示,前揭地段第三0一屬公有土地,且依臺灣省政府公告基隆市七堵區○○○段所有土地均屬山坡地。

(六)據此,被告庚○○、丙○二人均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要堪認定。

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卯○○均坦承,萬瑞線五六標工程棄土並未運至大武崙棄土場棄置,庚○○提供不實之棄土證明,由被告卯○○加蓋多連公司及卯○○之印文,共同完成內容不實之棄土棄置證明書三十一張,嗣由被告庚○○向榮工處、住都處行使之。且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證人鄭嚴根旺、賴奕賡、李蔡明、楊慶韋、陳清標、李克懋、葉連生、李宜森、陳縉錤、吳輝銅、癸○○、辰○○等載運本案工地棄土之司機均證述未曾將棄土載運至大武崙棄土場棄置。並有扣案大武崙棄土場棄土證明書三十一紙扣案可稽,均與被告庚○○、卯○○自白相符,被告自白要堪採信。是以被告卯○○、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庚○○並另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貳、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丙○僱用不知情之鄭嚴根旺等司機進行傾倒棄土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八五農林字第五一三六八七六A號函參照)。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被告庚○○、丙○二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且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乃因修築施工便道部分所為之行為,該部分施工運棄土石並未為工程計價之範圍,而其行使棄土證明係為主張工區內棄土合法運棄之目的,二者毫不相關,並無方法目的之關係,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處之,尚有未洽,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承包工程不思依法令執行契約,卻為牟取不當利益,而購買虛偽不實之棄土證明蒙蔽發包廠商以圖牟利,惡性非輕,而承包該工程需開挖施工便道部分,使用到國有土地竟未能事先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即遽行堆置土石,行為失當,又產生土石流失之結果等一切;被告丙○雖亦分攤部分指揮司機運送棄土犯行,但其犯罪情節顯然較庚○○輕微,且獲得利益較低;被告卯○○經營棄土場,本應依法收受棄土方能出具棄土證明,其竟貪圖暴利出售不實之棄土證明書牟取鉅額暴利,其導致發包廠商誤信為真未能確實查核棄土廠商棄土流向,危害社會非輕,但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堆置於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上標示D部分之佔用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三0一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事後堆置之土石與該土地上原本之土石已混和無法區分,並重新生長草木,因此,無從辨認何部份係新堆置土石之情況下,且如加以開挖清除沒收,對於現場環境恐再生破壞,因此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所經營之昇財公司因有違規棄土之事實,而住都處公務員壬○○、甲○、己○○、寅○○,榮工處公務員丁○、辛○○、乙○○等人竟不依規定停止估驗工程款,而仍估驗工程款與被告庚○○,因此認被告庚○○與壬○○等前揭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然依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庚○○即為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公務員圖利之承包廠商,即為圖利對象,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庚○○與前揭公務員不可能成立共犯,因此要難以圖利罪相繩。

二、浮報價額數量罪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壬○○、甲○、己○○、寅○○明知監工日報表應據實填載,卻將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交付榮工處之戊○○代為填載,丁○、辛○○、乙○○明知監工日報表應據實填載卻將榮工處監工日報表交付戊○○填載,戊○○依據被告庚○○交付之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數量直接填入住都處、榮工處之監工日報表內,致使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昇財公司實際挖方數量為七萬二千立方米,而住都處之竟浮報榮工處挖方數量為十萬四千五百立方米,超估三萬二千五百立方米,榮工處浮報昇財公司挖方數量為十萬二千五百立方米超估三萬零五百立方米,認被告庚○○與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人共犯涉嫌浮報公共工程之數量罪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然按無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或公務登載不實罪均為純正身分犯,即須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方得成立本件犯罪,抑或成立犯罪之共犯之一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他共犯方得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論以共犯。而被告庚○○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可能單獨成立本件犯罪,因此須其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被告庚○○方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而查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人不成立本部分犯罪,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肆、一部分),則被告庚○○因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不可能單獨成立本部分犯罪,是以被告庚○○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及公務登載不實罪。另該監工日報表之登載既不成立公務登載不實罪,則行使該監工日報表亦不成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以被告庚○○亦不成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水土保持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將工區棄土指揮司機運送至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二九五、三00、一三二之二、一二九之一、一三二之四、一三二之五等國有或私有山坡地及未登錄國有地,傾倒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然查,公訴人所指上述地號(除前述地段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外)均為即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平台以外往東南方延伸之農路、小溪之所在地號土地,經訊據被告庚○○固坦承開挖原計畫施工便道即附件一編號A、C之施工便道時將該施工便道通過之山脊線即山壁打通,因此產生大量土石,即將打通山壁口之土石推平棄置於標示D之平台處,但僅止於形成該平台,並未往標示D部分平台東南方之小路即公訴人所指之農路、小溪延伸傾倒等語。經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現場履勘,現場因已廢棄不用多時,因此僅能步行至標示D部分之平台處,而標示D之平台往東南方延伸之農路已完全無法進入通行,但經比對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八四至三0五頁所附現場照片,及被告庚○○提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往東南延伸之農路,早在被告庚○○施工之八十七年以前即已存在,並非八十七年間才遭到被告庚○○開挖利用,因此該部分農路顯然並非被告庚○○、丙○指揮司機開挖後將棄土運往該處棄置所新開挖產生,首堪認定。又證人許禛鋒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到院證述,在本工區施工時,並未見到卡車司機將土石運往農路棄置等語。另且該空照圖標示註明該農路寬度大約僅有一‧五公尺至三公尺,該寬度難以通行運棄廢土之卡車,又依據等高線及現場觀察該農路係逐步升高之地形,顯然與一般棄土係往低窪處傾倒棄置之方式不同,該山路地形顯然不利棄土,因此被告辯稱僅因開挖便道之棄土推平形成平台,並未延伸棄置於農路及小溪應屬可採。次查,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指稱現場棄土量高達五萬立方米而充為認定棄置棄土範圍廣大之依據,但該平台部分遭棄置之土方數量,經本院再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系教授鑑定,經該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海河字第0九二000二四00號函覆稱:棄土平台之棄置土石,大部分為貫穿山壁之土石,小部分來自鄰近施工便道之坍落土石方,貫穿山脊線之土石方量約四千立方公尺,棄土平台土石方量約六至七千立方公等語。是以,被告庚○○辯稱該部分棄置土石乃為開挖施工便道所造成之土石,而非工區之土石運至該處棄置,應為真實可採,並且公訴人所稱該處土石方數量高達五萬立方公尺,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顯與鑑定意旨相違,不足採信。據此,堪認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丙○曾將棄土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中股小段二九五、三00、一三二之四、一三二之五、一三二之二等地號國有或私有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山坡地,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丙○曾經將棄土棄置該部分土地之犯罪事實顯然不能證明,則此部分不能成立犯罪。

(三)又查,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吳玲錦所有之土地,並為山坡地,且經被告庚○○、丙○指揮司機將開挖山壁之棄土堆置於該處等事實,雖經被告庚○○坦承在卷,且有土地謄本、台灣省政府公告、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等物在卷可參,然欲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應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致生水土流失之二要件,而被告庚○○使用該部分土地業據土地所有權人吳玲錦之授權使用,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吳玲錦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該部分堆置土石導致水土流失之部分,參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立海洋大學所發八八河海字第八一八六號函之鑑定意見,發生水土流失之部分乃在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中段第三0一地號土地部分,同地段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並無水土流失結果之產生,據此被告庚○○、丙○雖在同地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然因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吳玲錦之同意,且該地號土地並未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以就被告庚○○、丙○使用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股小段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堆積土石部分不成立水土保持法之罪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

四、以上公訴人起訴被告庚○○涉嫌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浮報價額數量罪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庚○○、丙○於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二九五、三00、一三二之四、一三二之五、一三二之二、一二九之一等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罪部分,既均不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乃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壬○○係住都處萬瑞第二工務所主任,甲○、己○○、寅○○係該工務所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住都處主辦萬瑞線第五六標工程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等業務。榮工處得標承作萬瑞線第五六標工程,丁○、辛○○、乙○○分別為榮工處北部地區工程處大埔施工所之主任、副主任、土方站站長,戊○○為監工日報表之製表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辛○○負責萬瑞線第五六標工程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乙○○則負責其中土方部分工程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戊○○則萬瑞線第五、六標各站之日報表彙整。

二、緣依住都處與榮工處簽訂合約一般規範第十一章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本局將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罰鍰,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處理機關依規定處分」,而依榮工處與昇財公司之關於前述第五標、第六標合併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則檢附業主即住都處與榮工處前述合約施工規範,故土石方工程之承包商昇財公司違規棄土者,榮工處亦將受前揭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昇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於低於市價之單位價格標得前揭土石方之挖、棄工程,為圖牟利,先向大武崙棄土場之負責人卯○○購買大武崙棄土場之棄置同意書,於未經業主核備之前,昇財公司之負責人庚○○與與胞兄丙○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藉開挖施作邊坡便道之機會,共同調度不知情之司機李宜森、葉連生、李克懋、陳清標、李蔡明、賴奕賡、楊慶韋等七人在工區門禁管制範圍內,將開挖便道之棄土就近傾倒於便道旁之山窪,待該山漥形成平台後,再使癸○○、吳輝銅擅自將平台後的之山壁開挖出一條通道,使司機在山壁後之山谷任意棄置工程廢土,待山壁後之山谷幾成平台、小山丘,又將棄土傾倒於山壁後之農路及小溪旁,數量約達五萬立方米,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前述土地地號為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三○一、二九五、三○○地號之省有林地、同小段一三二之二地號及未登錄之國有林地、同小段一二九之一、一三二之四、一三二之五為私有林地,均為山坡地之法定保育區,平面面積廣達六八八五平方公尺)。

三、壬○○、甲○、己○○、寅○○明知承包商榮工處及其下包廠商昇財公司庚○○、丙○違規傾倒廢土之事實,竟與榮工處丁○、辛○○、乙○○、庚○○,基於圖利榮工處、庚○○之不法利益,不僅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一切工程之估驗,反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次合併估驗計價第一期至第廿四期之工程款(估價時點起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使榮工處順利取得工程款三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廿三元(前述款項不包括廢方工程款)。又監工甲○、己○○、寅○○明知監工日報表應依據每日施工進度據實填載,俾作為估驗依據。甲○竟藉口不諳電腦而將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交予榮工處之監工(即製表人)戊○○代填入數據。因榮工處之主任丁○、副主任辛○○、土石方站長乙○○暨住都處之主任壬○○、監工甲○、己○○、寅○○均蓄意浮報挖方數量,即由戊○○依乙○○所交付之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關於挖方數量,填載於榮工處之監工日報表、代填入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昇財公司實際挖方數量為七萬二千立方米,而住都處竟浮報榮工處挖方數量為十萬四千五百立方米,超估三萬二千五百立方米之挖方費用,計挖方部分圖利榮工處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每立方米計價一五○.三元)。

四、丁○、辛○○、乙○○均明知昇財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所提出之大武崙棄土場同意書,並未得到經基隆市政府、業主住都處核備之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亦明知昇財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藉開挖施作邊坡便道,即將所開挖之棄土違法棄置於第五標工區旁之山漥、山谷及農路、小溪(堆置棄土土地坐落地號同前),且榮工處土石方監工徐光正、石孝龍均向渠等反應承包商昇財公司違規棄土之事實,竟置之不理,甚至誆稱該處亦屬邊坡之便道,且明知依合約應停止一切工程之估驗、計價,竟共同基於圖利庚○○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前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五月廿五日、七月廿八日估驗計價撥款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予昇財公司(前二次款包括挖方、棄方數量,第三次不包括棄方數量)。又渠等與戊○○均明知監工日報表應依據每日施工進度據實填載,俾作為估驗依據。且明知昇財公司蓄意浮報挖方數量,竟由戊○○直接依據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所填製之挖方、棄方數量填製榮工處土石方數量及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之挖方數量(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未登載棄方數量,因住都處並未核准榮工處所提出之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同意書)。雖昇財公司實際挖方數量為七萬二千立方米,而榮工處仍估驗挖方數量為十萬二千五百立方米,超估三萬零五百立方米之挖方費用,圖利昇財公司一百廿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每立方米計價四十一.五元)。

五、自昇財公司違法於山坡地保育區內,任意堆置工程棄土,嚴重破壞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後,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民眾即向省交通處投書檢舉,該檢舉函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住都處收文後,住都處北工組萬瑞第二施工所主任壬○○即指定監工甲○經辦此一檢舉書,甲○明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棄土之事實,即透過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副主任辛○○向昇財公司要求提供棄土棄運棄土場之證明憑據,昇財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一次影印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書三十一張,交給知情之卯○○加蓋大武崙棄土場之公司章、卯○○小章後,交予庚○○收執,以證明昇財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即運送棄土進入大武崙棄土場,庚○○取得棄土證明書後即將前揭棄土證明書輾轉交付予甲○,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據以製作不實之內簽(檢附棄土證明書廿三張,此廿三張棄土證明之棄土數量計計四萬五千五百立方米,但估驗計價之數量為四萬六千六百立方米)陳報上級單位答覆檢舉人。而榮工處原所登載之監工日報表關於土石方棄方部分之數量,原先依照昇財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填載,於庚○○交付上揭棄土證明後,即由土石方站長乙○○教唆戊○○自住都處取回監工日報表,由戊○○依據棄土證明登載之日期、數量竄改監工日報表使二者相互吻合,以規避調查單位調卷發現實情。

六、公訴人據此認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被告乙○○另犯教唆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甲○涉嫌偽造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參、公訴人無非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一、證人即榮工處土方站監工石孝龍、徐光正及司機李宜森、葉連生、李克懋、陳清標、李蔡明、賴奕賡、楊慶韋、挖土機司機癸○○、吳輝銅、推土機司機辰○○證稱,昇財公司於前揭時地利用施作邊坡便道之機會,傾倒棄土於便道旁之山窪、山壁後之山谷及農路、小溪之事實,且該傾倒廢土之地點為工區門禁與進入邊坡施工之必經之處,住都處之主任、監工即被告壬○○、甲○、己○○、寅○○及榮工處之主任、副主任、土方站站長即被告丁○、辛○○、乙○○均明知,又所有實際挖方數量確為七萬二千立方米,所有棄土僅邊坡之草皮、樹枝於初期曾載運出工區外,其餘全都棄置於工區前揭地點,而棄置棄土之山窪、山谷現已形成平台、小山丘,任何人一到該處即可目睹此一景象等情。

二、扣案證物工程合約乙冊、合約、協議書、帳冊⑴⑵、傳票、估價單、矽砂原料買賣合約、機具租賃契約、柏盛營造工程合約、五及六標收支明細、五及六標公文收文簿、切結書、昇財公司往來公文、榮工處工程計價單、公司證照、棄土同意書核發需知、萬瑞七標計價表、台泥公司蘇澳廠三聯單、昇財公司萬瑞八標運土單、電話簿(以上係於昇財公司所搜扣)、便條紙、公文影本、工作日報表、公文、土方工程日報表(以上係於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搜扣)、榮工處五標監工日報表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起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五標土方工程收方計算書、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文件資料、檢舉人案處理公文(以上係搜扣自省住都處萬瑞第二工務所)、文件資料十八張(扣自乙○○攜帶入看守所之物件中),並有住都處估驗計價予榮工處之資料影本、榮工處估驗計價予昇財公司之資料影本、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調查單位與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之現場會勘紀錄及本署檢察官率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住都處、基隆市政府履勘之履勘紀錄、現場地形圖及被堆置棄土之平面複丈成果圖十紙、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正本三十一張、基隆市政府所提供關於大武崙棄土場進出廢土數量總表影本五張等物。

肆、經查:

一、涉嫌公共工程浮報數量罪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壬○○、甲○、己○○、寅○○明知監工日報表應據實填載,卻將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交付榮工處之戊○○代為填載,丁○、辛○○、乙○○明知監工日報表應據實填載卻將榮工處監工日報表交付戊○○填載,戊○○依據被告庚○○交付之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數量直接填入住都處、榮工處之監工日報表內,致使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昇財公司實際挖方數量為七萬二千立方米,而住都處之竟浮報榮工處挖方數量為十萬四千五百立方米,超估三萬二千五百立方米,榮工處浮報昇財公司挖方數量為十萬二千五百立方米超估三萬零五百立方米,認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此行為均涉嫌浮報公共工程之數量罪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然查,昇財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就本件工程完成開挖之數量,業經榮工處大埔施工所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做過收方測量,計算出開挖確實數量為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一立方公尺,此業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榮工業一字第0九二000三六七七號函覆及檢附統計表及計算書、測量圖等物為證,堪信為真。雖然實際收方計算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但因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即因設計疑義及颱風等因素均停止施工,直到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才繼續施作土石方工程,此部分亦據榮民公司以前述函覆及檢附該段時間監工日報表在卷可徵,因此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收方計算之土石方應係昇財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所完成開挖之土石方。而本件起訴書雖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但因其間時間差距僅有一個月,且依據前述榮民公司函文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營署北字第0九二三一九0八四七號函稱,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因設計疑義五、六標土石方工程即已部分停工等情大致相符,因此八十七年八月間實際上昇財公司已有部分土石方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是以八十七年八月底收方測量之土石方數量與八十七年七月間完工數量差距不多。是以住都處計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估驗計價挖方數量十萬四千五百立方米與榮工處,榮工處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估驗挖方數量十萬二千五百立方米與昇財公司,較諸實際收方測量之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一立方米均較低甚多顯無公訴人所稱超估可言。

(二)而公訴人認有浮報挖方數量及監工日報表不實登載挖方數量之情事存在,乃其認定本件工程進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挖方數量應僅有七萬二千立方米,但細究此七萬二千立方米之計算憑據,依據起訴書之記載乃係被告庚○○僱用之挖土機司機許禛鋒於調查局中陳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施作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共計施作七萬二千立方米。及被告庚○○僱用之推土機司機辰○○於調查局中陳稱(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八頁至二四一頁):前後施作約七萬五千立方公尺。及被告庚○○經查扣之帳冊上所記載給付許禛鋒、辰○○之金額為認定依據。然查,依據證人許禛鋒自述,其計算數量方式係以工作天數乘以工作時數計算,計算方式實係粗糙簡略之計算,根本並非真實正確之挖方施工數量。證人辰○○則自陳根本未曾自行計算挖方數量,而係根據吳輝銅之挖方數量相等計價。被告庚○○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吳輝銅於調查局中陳述(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庚○○以七萬二千立方米計算薪資,但該施作之數量乃被告庚○○自行告知。因此依據上述證人許禛鋒、辰○○、吳輝銅之陳述,可知公訴人認定實際挖方數量為七萬二千立方米根本並非實際精確過之挖方數量,僅係被告庚○○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其僱用之司機薪資之計算標準而已,以該未經精確計算之薪資給付標準充作本件挖方數量之標準,認定本件估驗計價必定屬於浮報數量實屬速斷。復依據事理,被告庚○○僱用許禛鋒、辰○○、吳輝銅等人施工而給付薪資乃屬其支出成本之一部分,為達到獲取最大利益之目的,被告庚○○應會盡量減低支出之成本,換言之,儘量減少給付許禛鋒、辰○○、吳輝銅之薪資則被告庚○○方可從中獲得更多之利潤,因此被告庚○○給付與司機許禛鋒、辰○○、吳輝銅之挖方數量必定比實際上施作之數量減少,因此將事理上必定會較真實挖方數量少之標準認定較高之挖方數量必定屬於浮報,此項推理顯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三)次查,浮報公共工程數量罪係屬故意犯,而公文書上不實登載罪須到達明知之階段即直接故意之程度,是以欲成立前述二罪,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浮報工程數量之部分應有認知,亦即犯罪行為人應對於真實之工程數量不僅知悉,且於申報數量時故意違背真實申報較高之數量方能成立本罪。本件依據公訴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並未親自填載監工日報表,卻將監工日報表僅係交給戊○○依據被告庚○○提供之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填載,而推認前述被告均具有蓄意浮報挖方數量之犯意。然如公訴人所指上述行為為真,被告等未親自查核下包廠商申報之挖方數量而親自填載監工日報表之行為,確屬職務上之懈怠,但此項單純職務上之懈怠尚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明知被告庚○○所提供之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挖方數量與真實施工數量不吻合之浮報情狀,是以其等縱然容任依據被告庚○○所提供之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之挖方數量填載,不當然成立蓄意浮報挖方數量之犯行。並且被告等辯稱監工日報表上之挖方數量乃逐日填載,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每日由測量隊人員每日前往收方計算,因此監工日報表上挖方數量本來即是填載初步估計之數量,並非精確之挖方數量,此並經證人丑○○(榮工處大埔結構站站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院證述,監工日報表均係目測記載挖方數量等語。證人子○○(榮工處大埔施工所測量站站長),亦陳述斷面開挖時先去測量地貌,事後計價需要時才再前往測量收方。據此堪信被告等抗辯並未每日測量計算收方為真,是以,每日填載監工日報表時並無精確計算之數據依據可資參照,因此前述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對於每日正確挖方數量並不知悉,因此顯均無從得知被告庚○○提供之挖方數量是否浮報,而被告庚○○又係實際施作之下包廠商,在無資料可認其記載之挖方數量不正確情況下,參照下包廠商提供之挖方數量為其等填載監工日報表上挖方數量之依據,亦屬合理。是以不得認被告等參照下包廠商之提供數據填載即有浮報工程數量或於監工日報表上不實填載之故意。因此,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人應有浮報工程數量及公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四)基此,本件公訴人認定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庚○○所經營昇財公司實際挖方數量僅有七萬二千立方米之證據之證明力重大不足,不僅違背事理,且係主觀推測所得不具客觀性,因此當不得以該不足憑信之數據為認定本件與該數據不同之挖方數量即為浮報數量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之依據,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知悉被告庚○○提供之挖方數量為不實之浮報數量,因此其等縱有參照登載,亦無法認定具有浮報及不實登載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是以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人浮報數量罪、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二、涉嫌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均明知被告庚○○所經營之昇財公司有違規傾倒廢土情形,竟為分別圖利榮工處及被告庚○○所經營之昇財公司,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一切工程之估驗計價,住都處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次合併估驗第一至二十四期工程款與榮工處,合計工程款為三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榮工處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估驗計價工程款與被告庚○○所經營之昇財公司,合計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二百五十元,因此認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等人涉有圖利罪嫌。

(二)而依據上述公訴意旨首應調查,公訴人所述被告庚○○所經營昇財公司有違約棄土之情形,係指被告庚○○利用開挖便道之便,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李宜森等人將工程棄土未運送出工區而直接傾倒在開挖山壁後之所產生之平台、延伸之農路、小溪等處(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三0一、二九五、三00、一三二之四、一三二之五等地號土地)數量高達五萬立方米之違約棄土事實是否真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履勘現場後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工區○○○○道圖(附件一)標示D部分應即為公訴人所指違規棄土五萬立方米之區域。經訊之被告庚○○固坦承開挖原計畫施工便道即編號A、C之施工便道時將該施工便道通過之山脊線即山壁打通,因此產生大量土石,即將打通山壁口之土石推平棄置於標示D之平台處,但僅止於形成該平台,並未往標示D部分平台東南方之小路即公訴人所指之農路、小溪延伸,且該部分土石屬於打通山壁之土石而非違約將應工區內之土石載至該處棄置等語。經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現場履勘,現場因已廢棄不用多時,因此僅能步行至標示D部分之平台處,而標示D之往東南方延伸之農路已完全無法進入通行,但經比對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八四至三0五頁所附現場照片,及被告庚○○提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往東南延伸之農路早在被告庚○○施工之八十七年以前即已存在,並非八十七年間才遭到被告庚○○開挖利用,且該空照圖標示註明該農路寬度大約僅有一‧五公尺至三公尺,該寬度恐怕難以通行運棄廢土之卡車,又依據等高線及現場觀察該農路係逐步升高該地形顯然不利棄土,因此被告辯稱棄土形成平台,並未延伸棄置於農路及小溪應屬可採。次查,該平台部分遭棄置之土方數量,經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系教授鑑定,經該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海河字第0九二000二四00號函覆稱:棄土平台之棄置土石,大部分為貫穿山壁之土石,小部分來自鄰近施工便道之坍落土石方,貫穿山脊線之土石方量約四千立方公尺,棄土平台土石方量約六至七千立方公等語。是以被告庚○○辯稱該部分棄置土石乃為開挖施工便道所造成之土石,而非工區之土石運至該處棄置,應為真實可採,並且公訴人所稱該處土石方數量高達五萬立方公尺,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顯與鑑定意旨相違,不足採信。依據上述證據,足信被告庚○○開挖山壁乃為施作原計畫施工便道之契約目的,該處土石均屬於便道部分開挖之土石,並無將工區內土石運至該處棄置之違約事實,被告庚○○所經營之昇財公司並無公訴人所指利用開挖施工便道之便違約將工區挖出之土石方棄土於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基於上述,本件既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庚○○違約將工區土石方棄土於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之違約事實,則被告壬○○、甲○、己○○、丁○、辛○○、乙○○要無停止估驗計價之根據,其等依據契約則應進行估驗計價,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公訴人認被告壬○○、甲○、己○○估驗計價予榮工處,被告丁○、辛○○、乙○○估驗計價予昇財公司涉犯成立圖利罪要無可採。

三、被告戊○○變造公文書部分及被告乙○○教唆變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在榮工處之監工日報表時關於土石方棄方部分之數量,原先依照昇財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填載,於庚○○交付上揭棄土證明後,即由土石方站長乙○○教唆戊○○自住都處取回監工日報表,由戊○○依據棄土證明登載之日期、數量竄改監工日報表使二者相吻合,以規避調查單位調卷發現實情,公訴人因此認被告戊○○涉嫌變造公文書犯嫌,被告乙○○涉嫌教唆變造公文書犯嫌。

(二)訊據被告戊○○、乙○○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係負責彙整土方站之資料製作監工日報表,嗣後發現其中二個土方站均曾將昇財公司之棄方資料計算,因此其彙整時累計數據有重複計算之錯誤,因此加以更正,為表負責在更正處均會蓋上職章,因此並無為配合昇財公司提出之棄土證明書而更正監工日報表之情形。

(三)按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要旨)。而榮工處之監工日報表之製作權人既係戊○○,則其事後加以更改,依據前揭判例要旨顯不成立變造公文書之罪,而被告戊○○之正犯既不成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乙○○縱有要求被告戊○○更正之事實,亦不成立所謂教唆變造公文書罪,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戊○○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及被告乙○○成立教唆變造公文書罪均有違誤。

(四)另被告戊○○於監工日報表上登載之棄方數量是否正確,前於認定被告壬○○、甲○、己○○、寅○○、丁○、辛○○、乙○○是否成立公共工程浮報數量罪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時,已詳細認定,並無浮報情況,因此被告戊○○之填載監工日報表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八十七年五月間民眾向台灣省交通處投書檢舉,該檢舉函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住都處收文後,住都處北工組第二施工所主任壬○○指定被告甲○經辦此一檢舉書,甲○明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棄土之事實,即透過榮工處向昇財公司要求提供棄土運棄至棄土場之證明憑據,昇財公司負責人庚○○即與卯○○基於共同偽造棄土憑證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寫不實之棄土憑證三十一張,並由庚○○向榮工處行使交付,榮工處轉交甲○,甲○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據以製作不實內容之內簽(檢附棄土證明二十三張)陳報上級單位答覆檢舉人,因認被告甲○涉嫌偽造公文書罪。

(二)然按偽造者,乃係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虛偽之文書而言。而被告甲○既經壬○○指定承辦回覆檢舉函之業務,其當屬有權製作回覆檢舉人之簽呈,豈有偽造公文書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甲○依據職權擬具簽呈涉嫌偽造公文書罪嫌,顯有違誤。

(三)另查,經詳閱被告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擬具之簽呈內容,說明一部分,係稱該簽呈係為回覆周笑梅檢舉函所擬具,應無不實可言。說明二部分,係說明合約內容之土方量及前後承包廠商,亦無不實可言。說明三部分,所記載廢土傾倒山谷係為修築施工便道所為,此部分亦屬事實,此可參照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D部分確實堆置土石之平台乃位於施工便道之位置,故該部分說明並無不實之處,說明四部分,其所提及昇財公司所施作工區內土方量,公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指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正確之開挖土方量為何,則顯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簽呈內該部分說明所記載業已開挖土方量為不實之數字,或被告甲○已明知其所填載於簽呈內之開挖土方量不正確,是以該部分說明內容並無證據認定不實。至被告庚○○提供之多連公司棄土憑證,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於擬具簽呈充為附件時,知悉該棄土憑證為偽造,蓋公訴人所稱被告甲○知悉昇財公司違法傾倒棄土之事實,該部分應係指被告庚○○、丙○等人開挖施工便道之目的而開挖山壁所產生之土石傾倒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縱為被告甲○所明知但因該部分係屬施工便道之施作部分,且前已引用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函認定,該處堆置之土石僅屬開挖山壁及施作便道產生之土石,並無其他屬於工區內挖棄之土石,因此被告庚○○、丙○該部分施作施工便道之行為依據本件契約約定不僅非屬計算工程款之範圍,且應自行負責取得地主同意及完工後自行恢復原狀,是以縱然被告甲○發現被告庚○○、丙○施作施工便道時有堆置開挖施工便道土石之狀況,但該堆置土石並不包含工區內土石,因之該部分事實之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甲○可以自行推論瞭解工區內挖出之土石一定未運往大武崙棄土場棄置,因之,該簽呈內容就回覆昇財公司於執行合約內容之工區運送處所之說明,縱事後經檢警調查結果知悉並非正確,但因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於擬具簽呈時已知悉上情,其擬具簽呈之行為,亦不成立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翠 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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