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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志平蔡佳玲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玄○○ 男 三
被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鑰匙捌支沒收。

丁○○另被訴幫助搶奪及牙保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玄○○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丁○○及寅○○(本院另案審理中)竊得之贓物機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騎乘上揭附表貳所示之贓車(收受之贓車及被害人詳如附表貳)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頭載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以遮人耳目,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乘附表壹所示宙○○等十六人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後方,連續搶奪宙○○等十六人如附表壹所示屬於動產之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態樣、被害人、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壹)。玄○○在搶奪附表壹編號十六A○○所有之皮包時,因A○○緊抓皮包拒不鬆手,玄○○並起傷害之犯意,強行拉扯A○○之皮包,致A○○跌倒地面,並受有臉部、雙腳、臀骨擦傷、左手中指脫臼及頭部腫脹之傷害。

二、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為十一月,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現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之T型扳手及亦為其所有之鑰匙,破壞汽、機車車門及鑰匙孔之方式,連續竊取午○○第十人屬於動產之財物,丁○○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於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竊得附表肆編號一宇○○所有之車號LDY─二二六號機車一輛(竊盜之時間、地點、態樣、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參及附表肆所示)。

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尋獲涉嫌搶案之LDY─二二六號機車,在該機車上採獲玄○○指紋四枚後,循線在基隆市○○路四十三號三樓玄○○住處,查獲玄○○、丁○○及寅○○三人,並扣得丁○○、寅○○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二支、鑰匙八支;玄○○搶奪時所戴安全帽一頂、黑色外套、深灰色牛仔褲、淺藍色牛仔褲各一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鑿子一支、六角L型扳手一支、黑色鑰匙包(內含五支鑰匙)、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三張、隨身聽CD一台、黑色及綠色皮包各一個、半圓型工具盒、行動電話插座、五赫無線電一台、行動電話電池三個、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八支、硬幣一百四十三元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A○○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玄○○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玄○○坦承騎乘機車,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乘被害人宙○○等十六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宙○○等十六人如附表壹所示屬於動產之財物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宙○○、戊○○、酉○○、戌○○○、己○○、黃○○、天○○、甲○○、丙○○.辰○○、未○○、亥○○、E○○、庚○○、巳○○、A○○之指訴相符,有各該警訊筆錄及被害人酉○○等領回遭搶奪物品之贓物認領收據六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六九三二號指紋鑑定書、贓物及現場模擬照片四十張附卷可參,並有玄○○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玄○○另坦承收受被告丁○○所竊之LDY─二二六號機車一輛;收受證人寅○○竊盜所得之機車二輛,但機車牌照號碼已不記憶之事實,然辯稱自寅○○處收受第一輛機車時,並不知道係贓車,係所收受之第一輛機車未返還,寅○○仍願意再交付第二輛機車時,才知道收受之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被告玄○○自承與被告寅○○係朋友關係,理應知悉寅○○所交付之第一輛機車是否為寅○○所有,參以被告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向寅○○借機車時,寅○○並未交付機車之行車執照等情,被告玄○○辯稱自寅○○收受第一輛機車時,不知係贓車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玄○○雖辯稱僅自被告丁○○、寅○○二人處收受三輛機車,然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則稱被告丁○○及寅○○共提供十幾輛機車,有該日警訊筆錄可佐,被告玄○○之供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而徵諸丁○○坦承將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竊得之機車;寅○○供稱將附表二、四、五所示竊得之機車交付被告玄○○,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宇○○等四人警訊筆錄在卷可徵,再者,附表壹編號十之被害人辰○○,於警訊時指出搶奪財物之人係騎乘附表貳編號五車號POS─四五八機車之情,亦有辰○○之警訊筆錄可參,是認應以被告丁○○、寅○○所供較為可採,被告玄○○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收受如附表貳所示,寅○○及被告丁○○竊得之機車的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玄○○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A○○之犯行,辯稱僅係為搶奪A○○之財物,並無傷害A○○之故意云云,然查A○○因抗拒玄○○搶其財物,緊拉所背之皮包不鬆手,玄○○不顧A○○之抗拒,仍繼續拉扯,致A○○跌落地面,受有受有臉部、雙腳、臀骨擦傷、左手中指脫臼及頭部腫脹之傷害等情,業據A○○指訴甚詳,並有A○○受傷部位之照片五張附卷可按。玄○○騎乘機車搶奪,機車在行進間,具有一定速度,如強拉A○○皮包,依一般常人之判斷,應可預見A○○將因玄○○之拉扯而跌落地面而受傷,據此,玄○○見A○○抗拒拉扯,猶不鬆手,仍繼續與之拉扯,終致A○○跌落地面,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玄○○於A○○抗拒拉扯,仍不停止搶奪,猶繼續拉扯A○○皮包時,已並起傷害之犯意,以遂其搶奪行為(惟尚未致不能抗拒程度)。玄○○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玄○○傷害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收受贓物及普通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染上毒癮,須錢孔急,又不思正常工作以獲酬勞,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危及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法益至深且鉅,及犯後坦承搶奪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搶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深灰及淺藍牛仔褲各一件及一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搶奪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竊盜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寅○○,以自備之T型扳手及萬能鑰匙,共同竊取被害人午○○等十人之財物,並於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T型扳手及萬能鑰匙,單獨一人竊取宇○○之機車之事實,竊得之行動電話分別售予尤朱美燕、蔡天送;竊得之金飾則售予金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正時銀樓,核與被害人午○○、卯○○、子○○、C○○、辛○○、B○○、癸○○、宇○○、申○○、丑○○及地○○之指訴及證人寅○○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寅○○及被告丁○○將竊得之手機出售予尤朱美燕及蔡天送之情,亦據尤朱美燕、蔡天送供明在卷,有各該被害人警訊筆錄、尤朱美燕及蔡天送之警訊筆錄及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收據十三紙、尤朱美燕出具之保管條一紙、蔡天送出具之代保管收據二紙、金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正時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憑,並有T型扳手二支及萬能鑰匙八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具,均屬兇器,查扣案之T型扳手為鐵製品,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屬兇器。被告丁○○攜帶T型扳手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同時攜帶T型扳手及萬能鑰匙竊盜,應僅構成上揭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丁○○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顯然貌視法紀,且攜帶兇器犯之,危害人之生命、財產菲輕,既其竊盜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及萬能鑰匙八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竊盜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鑿子一支、六角L型扳手一支、黑色鑰匙包(內含五支鑰匙)、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三張、隨身聽CD一台、黑色及綠色皮包各一個、半圓型工具盒、行動電話插座、五赫無線電一台、行動電話電池三個、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八支、硬幣一四三元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之竊盜犯行無必然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竊盜犯意,於九十年十月某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街一帶,以自備之T型扳手及萬能鑰匙,破壞六G─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D○○所有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三支、CD九二八行動電話二支、諾基亞六一五0行動電話一支及易利信T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因未曾一次竊得八支行動電話,故記得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D○○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本件竊盜係由警察帶同被告,前往曾收購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的通訊業者蔡天送之營業處所,被告依行動電話之外型指認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反向追查失竊行動電話之被害人為D○○,而蔡天送並未留存丁○○出售行動電話之資料等情,有被告及蔡天送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係依行動電話之外型指認,而上開被告所指認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CD九二八、諾基亞六一五0及易利信T二八行動電話,在市面上均曾屬熱門之機種,使用者眾多,被告僅憑行動電話外型指認,不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參以蔡天送又不能提出該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販售之資料供參,是被告依其未一次竊取八支行動電話之記憶,而否認該次竊盜之犯行,並非不可採信。再查,被害人D○○無法指認竊嫌之情,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除自蔡天送營業處所查獲之上揭八支行動電話確係D○○失竊之行動電話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幫助搶奪及牙保贓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將竊得如附表貳所示之機車,供被告玄○○搶奪,且明知被告玄○○於不詳時間,搶得之手機一支為贓物,竟仍受被告玄○○之託,將上開手機持往變賣予蔡天送,得款五百元後,交予被告玄○○,因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玄○○搶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幫助搶奪罪嫌,而其代為出售被告玄○○搶得之手機,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幫助搶奪罪嫌,無非以丁○○所竊而交付予被告玄○○使用之機車,被告玄○○曾騎用以搶奪之事實,及玄○○告知丁○○曾騎乘所交付之贓車搶奪後,丁○○仍繼續交付竊得之贓車的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附表二所示竊得之機車交付予被告玄○○,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搶奪之犯行,辯稱並不知悉玄○○借車之目的係為搶奪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換言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因此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提供協助,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前認定,玄○○曾騎乘附表二丁○○所交付之贓車搶奪,客觀上固可認對玄○○搶奪之行為提供有形之助力,然如(二)所述,丁○○於主觀上須對於玄○○搶奪之犯行有所認識,而出於幫助犯搶奪之故意交付所竊得之機車,方足以構成幫助犯。查丁○○固於警、偵訊中坦承知悉玄○○騎乘其所交付之贓車搶奪等情,玄○○亦於偵查中供稱於告知丁○○騎乘所借得之贓車搶奪後,丁○○仍繼續將竊得之贓車借給伊之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依此供述,至多只能證明丁○○於知悉玄○○借用贓車後,曾以之為搶奪之工具,仍繼續出借所竊得之贓車給玄○○之事實而已,然丁○○知悉玄○○曾有搶奪犯行,嗣後再行出借機車,究係基於幫助玄○○復為搶奪犯罪之意思,抑或基於友誼,或其他原因出借(而不確知玄○○係用以搶奪),即屬無從確切證明。更何況朋友間借車使用之目的或有不同,可能係為代步用或供其他用途,亦有可能如玄○○所為,係用以搶奪。單純借車之事實,別無其他事證相佐下,出借之人不知借用人借車之真正目的,乃屬事理之常,而出借人亦無何事先查證之義務,是丁○○辯稱不知玄○○借車係要用以搶奪等語,尚非不可信。又衡諸丁○○交付予玄○○之機車係竊盜所得之贓車,並非丁○○所有,則玄○○借用後未返還,丁○○未追討而仍繼續借予玄○○,並非不可理解,亦難以客觀上玄○○借用多輛機車未還之事實,遽認丁○○主觀上有幫助搶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丁○○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牙保贓物罪嫌,係以自蔡天送處查獲搶奪之行動電話及證人蔡天送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牙保玄○○搶奪所得行動電話的犯行。經查被告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委託證人寅○○將搶奪所得之手機售予蔡天送,並非委託丁○○等語,與寅○○於本院所證互核相符,而蔡天送亦僅指認曾向玄○○及寅○○收購行動電話,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徵,玄○○、寅○○均否認丁○○曾牙保玄○○搶得之行動電話,而蔡天送亦未能指認曾向丁○○收購行動電話,而自蔡天送處查獲玄○○搶奪所得行動電話之事實,亦難推認丁○○牙保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丁○○有公訴人所指牙保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丁○○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佳 玲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玄○○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得財物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態 樣 │被 害 人│搶  得  財  物  │
│    │          │          │            │        │                │
├──┼─────┼─────┼──────┼────┼────────┤
│    │九十年十月│基隆市麥金│玄○○一人,│宙○○  │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  │二十六日上│路四二一號│騎乘機車,乘│        │一萬七千元、行動│
│    │午八時許  │前        │被害人不及防│        │電話一支、存款簿│
│    │          │          │備之際,自被│        │二本、信用卡二張│
│    │          │          │害人後方,徒│        │提款卡三張、健保│
│    │          │          │手搶奪被害人│        │卡二張、印章二個│
│    │          │          │之皮包及皮包│        │。              │
│    │          │          │內財物      │        │                │
├──┼─────┼─────┼──────┼────┼────────┤
│二  │九十年十月│基隆市義七│同      右  │戊○○  │現金三千元、國民│
│    │三十日下午│路九巷口  │            │        │身分證一張、信用│
│    │一時許    │          │            │        │卡一張、鑰匙及遙│
└──┴─────┴─────┴──────┴────┴────────┘
續上頁:
┌──┬─────┬─────┬──────┬────┬────────┐
│    │          │          │            │        │控器各一個  │
├──┼─────┼─────┼──────┼────┼────────┤
│    │九十年十月│基隆市武嶺│同      右  │酉○○  │現金八千五百元、│
│三  │三十一日下│街一四二號│            │        │行動電話一支、信│
│    │午七時許  │前        │            │        │用卡三張、提款卡│
│    │          │          │            │        │二張            │
├──┼─────┼─────┼──────┼────┼────────┤
│    │九十年十一│臺北縣瑞芳│同      右  │戌○○○│現金七千元、行動│
│四  │月二日中午│鎮○○路二│            │        │電話一支、眼鏡一│
│    │十二時五十│0六號前  │            │        │付、印章二個、健│
│    │分許      │          │            │        │保卡一張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龍安│同      右  │己○○  │行動電話一支、國│
│五  │月三日上午│街二0一號│            │        │民身分證一張    │
│    │六時三十分│前│            │        │                │
└──┴─────┴─────┴──────┴────┴────────┘
續上頁:
┌──┬─────┬─────┬──────┬────┬────────┐
│    │許        │          │            │        │                │
├──┼─────┼─────┼──────┼────┼────────┤
│六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基金│同      右  │黃○○  │現金二千四百元、│
│    │月五日上午│一路二一0│            │        │行動電話一支、存│
│    │八時四十分│巷六號前  │            │        │摺三本、提款卡及│
│    │許        │          │            │        │信用卡各一張、支│
│    │          │          │            │        │票一張、國民身分│
│    │          │          │            │        │證二張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中華│同       右 │天○○  │現金五千元、信用│
│七  │月六日上午│路一巷口  │            │        │卡七張、提款卡五│
│    │六時四十五│          │            │        │張、國民身份證一│
│    │分許      │          │            │        │張              │
└──┴─────┴─────┴──────┴────┴────────┘
續上頁: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復興│同       右 │甲○○  │現金四千元、存摺│
│八  │月七日上午│路二三0巷│            │        │九本、行動電話一│
│    │七時二十五│二二弄口  │            │        │支、提款卡一張、│
│    │分許      │          │            │        │信用卡三張、國民│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駕駛執照、行車執│
│    │          │          │            │        │照各一張、印章二│
│    │          │          │            │        │個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健民│同       右 │丙○○  │現金四千元、行動│
│九  │月八日七時│街二號前  │            │        │電話一支、信用卡│
│    │五十分許  │          │            │        │四張、印章二個、│
│    │          │          │            │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續上頁:
┌──┬─────┬─────┬──────┬────┬────────┐
│    │九十年十一│臺北縣瑞芳│玄○○一人騎│辰○○  │現金四千元、提款│
│十  │月九日上午│鎮○○路一│乘收受自邱世│        │卡、健保卡      │
│    │九時許    │八0號前  │昌竊盜所得之│        │                │
│    │          │          │POS─四五│        │                │
│    │          │          │八號機車,乘│        │                │
│    │          │          │被害人不注意│        │                │
│    │          │          │之際,自被害│        │                │
│    │          │      │人後方,搶奪│        │                │
│    │          │          │被害人之皮包│        │                │
│    │          │          │及皮包內之財│        │                │
│    │          │          │物          │        │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孝四│玄○○一人騎│未○○  │現金四千元、行動│
│十一│月十一日上│路、忠二路│乘機車,乘被│        │電話一支、提款卡│
│    │午七時三十│路口      │害人不及防備│        │二張、信用卡一張│
└──┴─────┴─────┴──────┴────┴────────┘
續上頁:
┌──┬─────┬─────┬──────┬────┬────────┐
│    │分        │          │之際,自被害│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人之後方,徒│        │                │
│    │          │          │手搶奪被害人│        │                │
│    │          │          │之皮包及皮包│    │                │
│    │          │          │內之財物    │        │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樂利│同       右 │亥○○  │現金一萬七千元、│
│十二│月十二日上│三街二六三│            │        │信用卡一張、提款│
│    │午八時四十│巷一弄口  │            │        │卡二張、行動電話│
│    │分許      │          │            │        │一支、印章一個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中正│同       右 │E○○  │現金七百元、行動│
│十三│月十三日上│路二六四巷│            │        │電話一支        │
│    │午七時四十│          │            │        │                │
│    │分許      │          │            │        │                │
└──┴─────┴─────┴──────┴────┴────────┘
續上頁: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安和│同       右 │庚○○  │現金三千元、日幣│
│十四│月十三下午│一街二巷三│            │        │一萬三千元、信用│
│    │二時許    │三號前    │            │        │卡二張、提款卡三│
│    │          │          │            │        │張、印章三個、存│
│    │          │          │            │        │摺四本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復興│同       右 │巳○○  │現金六百元、提款│
│十五│月十六日上│路九十三之│            │        │卡二張、信用卡三│
│    │午七時許  │四號前    │            │        │張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崇法│同       右 │A○○  │現金四萬六千五百│
│十六│月十六日下│街六十三號│            │        │元、行動電話一支│
│    │午七時五十│          │            │        │、國民身分證及健│
│    │五分許    │          │        │        │保卡各一張、護照│
│    │          │          │            │        │一本。          │
└──┴─────┴─────┴──────┴────┴────────┘
附表貳(玄○○收受吳錦鍾、寅○○竊得之機車,並供作搶奪用之機車)
┌──┬────────┬───────┬───────┬───────┐
│編號│車  牌  號  碼  │機車所有權人  │竊盜行為人    │備          註│
├──┼────────┼───────┼───────┼───────┤
│一  │LDY─二二六號│宇○○        │丁○○        │收受之時間及地│
│    │                │              │              │點均不詳      │
├──┼────────┼───────┼───────┼───────┤
│二  │JKD─五四五號│乙○○        │寅○○        │同          右│
├──┼────────┼───────┼───────┼───────┤
│三  │ZTG─二五二  │地○○        │丁○○、寅○○│同          右│
├──┼────────┼───────┼───────┼───────┤
│四│AFW─0六九  │壬○○        │寅○○        │同          右│
├──┼────────┼───────┼───────┼───────┤
│五  │POS─四五八  │不詳          │寅○○        │同          右│
└──┴────────┴───────┴───────┴───────┘
附表參(丁○○與寅○○共同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態 樣 │被 害人 │竊  得  財  物  │
├──┼─────┼─────┼──────┼────┼────────┤
│    │九十年九月│基隆市信一│乘無人管理注│午○○  │易利信E─十八行│
│一  │下旬某日某│路附近    │意之際,以自│        │動電話一支      │
│    │時        │          │備之T型扳手│        │                │
│    │          │          │及萬能鑰匙破│        │                │
│    │          │          │壞六G─一九│        │                │
│    │          │          │二一號自用小│        │                │
│    │          │          │客車車門,竊│        │                │
│    │          │          │取財物      │        │                │
├──┼─────┼─────┼──────┼────┼────────┤
│    │九十年十月│基隆市愛二│乘無人管理注│卯○○  │摩托羅拉CD─九│
│二  │某日某時  │路博愛市場│意之際,以自│        │二八行動電話一支│
│    │          │附近      │自備T型扳手│        │                │
│    │          │          │及萬能鑰匙破│        │                │
└──┴─────┴─────┴──────┴────┴────────┘
續上頁:
┌──┬─────┬─────┬──────┬────┬────────┐
│    │          │          │壞T七─六一│        │                │
│    │          │          │九五號自用小│        │                │
│    │          │          │客車車門,竊│        │                │
│    │          │          │取財物      │        │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信二│乘無人管理注│子○○  │諾基亞三二一0行│
│三  │月某日下午│路立體停車│意之際,以T│        │動電話一支      │
│    │七時許    │場內      │型扳手及萬能│        │                │
│    │          │          │鑰匙破壞三M│        │                │
│    │          │          │─八0九號營│        │                │
│    │          │          │業小客車車門│        │                │
│    │          │          │,竊取財物  │        │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信二│乘無人管理注│C○○  │諾基亞五一三0行│
│四  │月十一日下│路立體停車│意之際,以T│        │動電話一支      │
└──┴─────┴─────┴──────┴────┴────────┘
續上頁:
┌──┬─────┬─────┬──────┬────┬────────┐
│    │午五時許  │場內      │型扳手及萬能│        │                │
│    │          │          │鑰匙破壞V三│        │                │
│    │          │          │─三九八0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車│        │                │
│    │          │          │門,竊取財物│        │                │
├──┼─────┼─────┼──────┼────┼────────┤
│    │九十年十一│臺北市士林│乘無人管理注│辛○○  │摩托羅拉CD─九│
│五  │月中旬某日│區天母棒球│意之際,以T│        │二八行動電話一支│
│    │下午六時許│場附近    │型扳手及萬能│        │                │
│    │          │          │鑰匙破壞TG│        │                │
│    │          │          │─二九八二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車│        │                │
│    │          │          │門,竊取財物│        │                │
├──┼─────┼─────┼──────┼────┼────────┤
│    │九十年十一│臺北市士林│乘無人看管注│B○○  │摩托羅拉CD─九│
└──┴─────┴─────┴──────┴────┴────────┘
續上頁:
┌──┬─────┬─────┬──────┬────┬────────┐
│六  │月十日上午│區天母棒球│意之際,以T│        │二八行動電話一支│
│    │十一時許  │場附近    │型板手及萬用│        │                │
│    │          │          │鑰匙破壞T三│        │                │
│    │          │          │─八一六九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車│        │                │
│    │          │          │門,竊取財物│        │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愛三│乘無人看管注│癸○○  │新台幣八千六百元│
│七  │月十六日下│路郵局前  │意之際,以自│        │、提款卡二張、信│
│    │午五時許  │          │備T型扳手及│        │用卡三張、國民身│
││          │          │萬用鑰匙破壞│        │份證及駕駛執照各│
│    │          │          │RZU─一八│        │一張            │
│    │          │          │七號機車後置│        │                │
│    │          │          │物箱,竊取財│        │                │
│    │          │          │物          │        │                │
└──┴─────┴─────┴──────┴────┴────────┘
附表肆(丁○○竊盜機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態 樣 │被 害人 │竊得機車牌照號碼│
├──┼─────┼─────┼──────┼────┼────────┤
│一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政府│丁○○乘無人│宇○○  │LDY─二二六號│
│    │月十一日下│後門      │看管注意之際│        │                │
│    │午六時許  │          │,以自備T型│        │                │
│    │          │          │扳手及萬能鑰│        ││
│    │          │          │匙,破壞機車│        │                │
│    │          │          │鑰匙孔,竊取│        │                │
│    │          │          │機車        │        │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中正│丁○○與邱世│申○○  │GLB─0六九號│
│二  │月十四日下│路文化中心│昌二人,乘無│        │                │
│    │午七時三十│前        │無人看管注意│        │                │
│    │分許      │          │之際,以自備│        │                │
│    │          │          │T型扳手及萬│        │                │
└──┴─────┴─────┴──────┴────┴────────┘
續上頁:
┌──┬─────┬─────┬──────┬────┬────────┐
│    │          │          │能鑰匙,破壞│        │                │
│    │          │          │機車鑰匙孔,│        │                │
│    │          │        │共同竊取機車│        │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中山│丁○○與邱世│丑○○  │FYE─八五0號│
│三  │月十四日下│一路地下道│昌二人,乘無│        │                │
│    │午十時許  │前        │人管理注意之│        │                │
│    │          │          │際,以自備T│        │                │
│    │          │          │型扳手及萬能│        │                │
│    │          │          │鑰匙,破壞機│        │                │
│    │          │          │車鑰匙孔,共│        │                │
│    │          │          │同竊取機車  │        │                │
├──┼─────┼─────┼──────┼────┼────────┤
│    │九十年十一│基隆市安一│丁○○與邱世│地○○  │ZTG─二五二號│
│四  │月十五日下│路六十一號│昌二人,乘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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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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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五時許  │前        │人管理注意之│        │                │
│    │          │          │際,以自備T│        │                │
│    │          │          │型扳手及萬能│        │                │
│    │          │          │鑰匙,破壞機│        │                │
│    │          │          │車鑰匙孔,共│        │                │
│    │          │          │同竊取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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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