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2號、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民國95年7 月31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乙○○偽造「楊政淋」署押之文件名稱、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處、筆錄結尾之「受詢問人」處,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各有偽造「楊政淋」之署名、指印,但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逮捕通知,依所載內容,係謂被告(冒名楊政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實則該規定僅限於逕行拘提之情形),是以被告在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偽簽「楊政淋」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僅能構成偽造署押罪。至若於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收受人簽章」處偽造署押,因已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上開通知書,則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附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7月3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特此說明。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胞弟楊政淋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嚴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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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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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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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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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與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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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94年12│「楊政淋」署名、指印各2枚 │
│ │月8 日警詢調查筆錄 │ │
│ │(9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偵查卷頁7 │ │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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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枚 │
│ │(同上偵查卷頁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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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12月8日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2枚 │
│ │扣押筆錄 │ │
│ │(同上偵查卷頁15、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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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一覽│「楊政淋」署名、指印各4枚 │
│ │表 │ │
│ │(同上偵查卷頁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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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枚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同上偵查卷頁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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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嫌疑人楊政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楊政淋」署名、指印各4枚 │
│ │條例物證一覽表 │ │
│ │(同上偵查卷頁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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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政淋口卡片影本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枚 │
│ │(同上偵查卷頁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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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人照片檔案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枚 │
│ │(同上偵查卷頁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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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楊政淋」指印1枚 │
│ │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同上偵查卷頁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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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楊政淋」署名1枚 │
│ │12月8日訊問筆錄 │ │
│ │(同上偵查卷頁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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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楊政淋」署名、指印各1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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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5年度蒞字第229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1之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762號、95年度偵字第2764號),公訴人認有應補充及
更正事項,茲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在基隆市○○區
○○路117巷2弄1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楊政琳
」之名義應訊,並在基隆市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
人簽章」欄上偽造「楊政琳」之署押1枚,又基於與上開偽
造署押行為同一之決意,接續於同日10時10分至11時6分許
,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表及照片
上偽造「楊政琳」署押共12枚,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本
署訊問筆錄上偽造「楊政琳」署押1枚,除誤導偵辦單位之
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楊政琳有
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楊政琳。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
三、據上補充,請依法判決。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62號
95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1之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於91年7月8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1
年12月27日),嗣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復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在基隆市○○區○○路117巷2
弄1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0.5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為逃避刑責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楊政琳」之名
義應訊,並在基隆市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楊政琳」
之署押,用以表示楊政琳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逮捕通知之意旨
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旋又基於與上開
偽造署押行為同一之決意,接續於同日10時10分至11時6分
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表及照
片上偽造「楊政琳」署押共12枚,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
本署訊問筆錄上偽造「楊政琳」署押1枚,除誤導偵辦單位
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楊政琳
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楊政琳。嗣經本署
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楊政琳」聲請觀察勒戒,「
楊政琳」對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政琳之指訴,
(三)證人楊金龍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被告乙○○於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在
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各一紙)上偽造「楊
政琳」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
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被告於偽造
完成後,再接續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核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楊政琳名義應訊,在警詢筆錄
及口卡片上偽造「楊政琳」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
人為邱文進,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政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多次偽造楊政琳之
簽名及指印,惟其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
欄所述偽造「楊政琳」之署押請依第同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