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於87年5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89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因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陳柏仁、蘇進隆一同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基隆市信義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深溪路)2之3號查獲後,由於其另案正遭通緝中,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乙○身分證1紙,冒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九所示文件上冒用「乙○」之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於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收受本通知書」、編號四之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偽造「乙○」署押,表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書及收受本院觀察勒戒之裁定正本,再將之交還警察及本院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與司法、警察機關查緝人犯之正確性。嗣經警將該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乙○檔存指紋不符,而與丙○○檔存指紋相符,查出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自白冒用「乙○」署押及捺按指印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乙○」署押及捺按指印之事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乙○於89年2月4日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為警查獲所製作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顯然不同。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日刑紋字第0950029428號鑑驗書1份: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所按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5年3月20日在士林分監所製作警詢筆錄1份。
㈤查扣物品一覽表1份。
㈥採證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參照),是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85年台非字第146號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之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裁定正本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其交付拘提或逮捕之警員及本院承辦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在附表所示(編號三、四除外)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逃避通緝而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應訊,使乙○無端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信譽受損,所生危害非輕及在偵審中能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路旁拾得脫離乙○本人持有之乙○身分證1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依新舊刑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有利行為人,依舊法第80條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且本件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而警方於95年3月20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3月27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顯已逾1年期間,依刑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公訴意旨認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關係。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不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一 │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 │「乙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二 │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以外之部分)│「乙○」之署名2枚、指印28枚 │ │ │ │ │ ├──┼─────────────────┼──────────────┤ │三 │逮捕通知書(「收受本通知簽章」欄具│「乙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有收據之性質) │ │ ├──┼─────────────────┼──────────────┤ │四 │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送達人簽│ │ │ │章 」(具收據性質) │「乙 ○ 」之署名1枚 │ ├──┼─────────────────┼──────────────┤ │五 │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 │「乙 ○」指印20枚 │ ├──┼─────────────────┼──────────────┤ │六 │物證一覽表 │「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七 │ 指紋卡片 │ 「乙 ○」指印20枚 │ ├──┼─────────────────┼──────────────┤ │八 │ 檢察官偵訊筆錄 │ 「乙 ○ 」之署名1枚 │ ├──┼─────────────────┼──────────────┤ │九 │ 本院訊問筆錄 │ 「乙 ○ 」之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