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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02號),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8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貳拾肆枚(含「乙○○」署名玖枚暨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南新街口盤檢查獲,乃甲○○因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為求掩蔽其真實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竟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該分局警員許慧斌表示其乃「乙○○」本人,而冒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乙○○」署押之故意,在如附表所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3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受通知人欄位)」、「權利告知書(受通知人欄位)」、「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書」等文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位置,接續偽造「乙○○」之署押24枚(含署名【即簽名】9 枚暨指印15枚),使乙○○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甲○○因另案經法院發佈通緝,並於94年1 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緝獲;甲○○乃於有訴追犯罪責任之偵查機關獲悉上情以前,主動向該管警察機關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轉本院。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本案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偽造有「乙○○」署押24枚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3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受通知人欄位)」、「權利告知書(受通知人欄位)」、「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書」等文件附卷足佐;兼以如附表所載之「乙○○」署押24枚(含署名9 枚暨指印15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為指紋比對之結果,均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23日刑紋字第0940022857號鑑驗書1 件在卷可參,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因毒品另案為警查獲後,為求掩蔽其真實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竟冒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3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受通知人欄位)」、「權利告知書(受通知人欄位)」、「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書」等文件偽造「乙○○」之署押24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起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①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3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編號⑤之「口卡片」、編號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各該位置簽名,然其並無「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此實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所認。至被告雖另在如附表②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編號④之「權利告知書」所示之各該位置簽名,然稽其各該文書所載內容,係分別略謂「被告(冒名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暨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到場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語;換言之,其無非係在表達「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職此,被告在上開逮捕通知書或權利告知書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造「乙○○」之署名暨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經據為何種文書之製作或已經據為何項意思之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因「逮捕通知書」上另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位,而在該「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因自形式上觀察,已足可表示收受是項通知單或通知書之證明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之所為,自亦無從律之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遑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起訴意旨雖漏慮及此,而逕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條罪名,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論罪法條如本判決所載(參見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是本案尚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特此指明。

㈢被告在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有94年1 月16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 月31日以基院慧刑樸94毒聲24字第03942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24枚(署名9 枚、指印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位            置│偽造署押之個數    │備考│
├──┼────────────┼────────┼─────────┼──┤
│①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第1 頁「受訊問人│「乙○○」署名暨指│    │
│    │路派出所93年11月1 日調查│」簽名處        │印各1 枚          │    │
│    │筆錄                    │                │                  │    │
│    │                        ├────────┼─────────┼──┤
│    │                        │第2 頁騎縫裝訂處│「乙○○」指印2 枚│    │
│    │                        │                │                  │    │
│    │                        ├────────┼─────────┼──┤
│    │                        │第2 頁第2 行錯字│「乙○○」指印1 枚│    │
│    │                        │更正處          │                  │    │
│    │                        ├────────┼─────────┼──┤
│    │                        │第3 頁騎縫裝訂處│「乙○○」指印2 枚│    │
│    │                        │                │                  │    │
│    │                        ├────────┼─────────┼──┤
│    │                        │第4 頁騎縫裝訂處│「乙○○」指印2 枚│    │
│    │                        │                │                  │    │
│    │                        ├────────┼─────────┼──┤
│    │                        │第4 頁「受訊問人│「乙○○」署名暨指│    │
│    │                        │」簽名處        │印各1 枚          │    │
│    │                        │                │                  │    │
├──┼────────────┼────────┼─────────┼──┤
│②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通知某先生、女│「乙○○」署名暨指│    │4
│    │、逮捕通知書- 通知親友  │士」下方        │印各1 枚          │    │
│    │                        │                │                  │    │
├──┼────────────┼────────┼─────────┼──┤
│③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通知某先生、女│「乙○○」署名2 枚│    │
│    │、逮捕通知書- 通知本人  │士」下方        │、指印1 枚        │    │
│    │                        │                │                  │    │
├──┼────────────┼────────┼─────────┼──┤
│④  │權利告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乙○○」署名暨指│    │
│    │                        │處              │印各1 枚          │    │
│    │                        │                │                  │    │
├──┼────────────┼────────┼─────────┼──┤
│⑤  │口卡片                  │空白處          │「乙○○」署名暨指│    │
│    │                        │                │印各1 枚          │    │
│    │                        │                │                  │    │
├──┼────────────┼────────┼─────────┼──┤
│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所有人/持有人/│「乙○○」署名暨指│    │
│    │物品目錄表              │保管人」欄      │印各2 枚          │    │
│    │                        │                │                  │    │
├──┴────────────┴────────┴─────────┴──┤
│總計:24枚(「乙○○」署名9 枚、指印15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