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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0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李世偉,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及耳部多處挫傷併結膜擦傷、腦震盪併暈厥及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微,暨其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行為係在95年11月24日,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739號
                                     96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16巷33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後於民國93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雖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可能
    被他人使用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0日至95年2月22日間某
    日,將自己向基隆八斗子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供詐騙用途。不詳之
    人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5年2月20日上
    午左右,自稱「蔡建志」之人利用乙○○提供之銀行帳戶,
    以電話向蔡維真詐稱抽中香港抽獎活動,使蔡維真陷於錯誤
    誤信須先付稅款,遂於95年2月22日10時47分、95年2月23日
    11時33分及95年3月29日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80,000
    元、95,000元及95,000元匯至乙○○之帳戶內。不詳之人又
    於(二)95年2月22日利用乙○○所提供之帳戶,以電話聯
    絡陳玉夫,自稱係晴天生化科技公司,並詐稱如欲領獎必須
    先繳交手續費及購買股票,使陳玉夫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
    22日14時4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5號翠柏郵局將
    32,000元匯至乙○○上述之帳戶中。
二、乙○○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95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
    時,共同徒手毆打李世偉,致李世偉受有頭部、臉部及耳部
    多處挫傷併結膜擦傷、腦震盪併暈厥及兩側前臂挫傷。
三、案經告訴人蔡維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告訴人李世
    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告訴人蔡維真、被害人陳玉夫警詢所述遭詐騙經過之內
        容、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蔡維真提供之郵政匯款執據影本。
  (二)被告乙○○雖辯稱晶片卡係遺失,然其所有之基隆八斗
        子郵局存摺於其所稱之時間即94年6月遺失後,遲至95
        年3月9日(即完成詐欺行為後)方掛失,其間並未有何
        掛失之動作,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之郵局「晶片卡」係於94年4月8日核發,自核發後
        即未有何掛失申請補發之行為,且至94年9月20日尚有
        卡片提款之交易,而被害人於95年2月22日受騙匯款後
        ,上開款項均係以卡片提領,則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既未
        曾遺失,詐欺之人卻又能以卡片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金
        錢,亦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乙○○所辯稱其國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郵局存
        摺及印章既於家中同時遺失,而郵局存摺帳戶復為被告
        乙○○服役期間之薪資轉入之帳戶,則何以被告於知悉
        上開物品於家中遭竊時,僅向警方報案表明軍人身份證
        及身份證遺失,而未告知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亦失
        竊,亦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一)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
    李世偉指訴之內容,(三)證人丙○○、陳冠如證述之內容
    ,(四)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對傷害
    李世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與傷害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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