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2669號、第2897號、第3055號、第3102號、第32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3847號、第41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88號),並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19號、691 號、第693 號),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於不詳處所,先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已申請之郵局帳戶及各新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 元、銀行帳戶每本1,000 元之價格,直接販售與賴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其轉售或轉交與余天晏。嗣有不明人士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3 月26日止,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致附表二所示之戊○○等8 人陷於錯誤,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按鍵,而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等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吳明憲、胡從金、葉時竹(其等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提領詐得款項。嗣因戊○○等8 人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經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因貪圖小利,將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將其原有之郵局帳戶及至銀行新開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交付與該人而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雖能證明以余天晏為成員之詐騙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且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幫助之犯罪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出售帳戶之際,雖可預見該帳戶將遭收購之人用以詐欺取財,惟該收購之人是否以之為常業,並非其所得預見,且被告出售帳戶所得尚微,故收購帳戶之人將收購帳戶用以為常業詐欺,亦有違被告之本意,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故其僅能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暨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言詞刪除本案有關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就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非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刑之數額。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而需數罪併罰,本案被告之多次幫助詐欺犯行及正犯之所為之8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既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詐欺罪之結果,對該正犯較為有利,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是以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自亦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㈣核被告丙○○先後多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㈥併案部分公訴人未就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6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幫助事實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㈦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因缺錢花用,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前科素行、販售帳戶之數量、所得之多寡、被害之人數,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如附表一所示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減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3 款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犯附表二所列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科刑,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卷內所附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情形,本院依上開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銀行帳戶、帳號 │開戶時間 │帳戶處理情形│證據 │ │號│ │ │ │ │ ├─┼────────┼──────┼──────┼───────────────┤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88年8 月14日│以新臺幣(下│⑴被告丙○○於本院準程序之自白│ │ │公司基隆郵局 │(於92年12月│同)5,000 元│ (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 │ │帳號: │11日申辦電話│之代價,售予│ 23頁) │ │ │00000000000000號│語音服務) │姓賴之不詳年│⑵被告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 │ │ │籍、姓名之人│ 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暨92.12.11電話語音服務│ │ │ │ │ │ 申請書影本各1 件(本院93年度│ │ │ │ │ │ 訴字第787 號卷㈥第3 頁至第5 │ │ │ │ │ │ 頁) │ ├─┼────────┼──────┼──────┼───────────────┤ │㈡│誠泰商業銀行 │92年12月12日│以1,000 元之│⑴被告丙○○於本院準程序之自白│ │ │基隆分行 │ │代價,售予姓│ (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 │ │帳號: │ │賴之不詳年籍│ 23頁) │ │ │000000000000號 │ │、姓名之人。│⑵被告丙○○所申辦之誠泰商業銀│ │ │ │ │ │ 行基隆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暨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件(│ │ │ │ │ │ 警卷㈣第218 頁至第219 頁) │ ├─┼────────┼──────┼──────┼───────────────┤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年12月24日│以1,000 元之│⑴被告丙○○於本院準程序之自白│ │ │臺北民權分行 │ │代價,售予姓│ (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 │ │帳號: │ │賴之不詳年籍│ 23頁) │ │ │00000000000000號│ │、姓名之人。│⑵被告丙○○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 │ │ │ │ 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暨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各│ │ │ │ │ │ 1 件(9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 │ │ │ │ │ 138 頁至第140 頁) │ ├─┼────────┼──────┼──────┼───────────────┤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 月8 日│以1,000 元之│⑴被告丙○○於本院準程序之自白│ │ │城東簡易分行 │ │代價,售予姓│ (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 │ │帳號: │ │賴之不詳年籍│ 23頁) │ │ │000000000000號 │ │、姓名之人。│⑵被告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城東簡易分行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件│ │ │ │ │ │ (93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㈢第49│ │ │ │ │ │ 頁至第54頁) │ ├─┼────────┼──────┼──────┼───────────────┤ │㈤│第一商業銀行 │92年12月12日│以1,000 元之│⑴被告丙○○於本院準程序之自白│ │ │草店尾分行 │ │代價,售予姓│ (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 │ │帳號: │ │賴之不詳年籍│ 23頁) │ │ │00000000000號 │ │、姓名之人。│⑵被告丙○○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 │ │ │ │ 行草店尾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件(│ │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 │ │ │ │ 宗93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26頁至│ │ │ │ │ │ 第27頁)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詐騙手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㈠│戊○○│92年12月17日│臺北縣土│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 │ │ ├──────┤城市金城│謊稱可退健保費,需│ 訴(警卷㈣第209 頁至第│ │ │ │新臺幣(下同│路3 段21│被害人至提款機依其│ 211 頁) │ │ │ │)99,845元。│3 號土城│指示辦理,致被害人│⑵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自動櫃│ │ │ │ │農會峰廷│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辦事處之│以其所有之金融卡轉│ 1 件(警卷㈣第212 頁)│ │ │ │ │自動提款│出左列之金額至被告│⑶被告丙○○基隆郵局帳戶│ │ │ │ │機前。 │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 歷史交易清單暨92.12.11│ │ │ │ │ │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 │ │ │ │ │限公司基隆郵局帳戶│ 各1 件(本院93年度訴字│ │ │ │ │ │(帳號:0000000000│ 第787 號卷㈥第3 頁至第│ │ │ │ │ │3146號)。 │ 5 頁) │ ├─┼───┼──────┼────┼─────────┼────────────┤ │㈡│丁○○│92年12月18日│不詳。 │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 │ │ ├──────┤ │謊稱可退健保費,需│ 訴(警卷㈣第213 頁至第│ │ │ │99,856元。 │ │被害人至提款機辦理│ 213 頁背面) │ │ │ │ │ │退費,致被害人陷於│⑵被告丙○○基隆郵局帳戶│ │ │ │ │ │錯誤並依其指示,以│ 歷史交易清單暨92.12.11│ │ │ │ │ │金融卡轉出金額至被│ 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 │ │ │ │ │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 各1 件(本院93年度訴字│ │ │ │ │ │號㈠之中華郵政股份│ 第787 號卷㈥第3 頁至第│ │ │ │ │ │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 5 頁) │ │ │ │ │ │帳戶(帳號:001100│ │ │ │ │ │ │00000000號)。 │ │ ├─┼───┼──────┼────┼─────────┼────────────┤ │㈢│乙○○│92年12月23日│臺北縣三│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 │ │ ├──────┤重市五華│謊稱為其同學,因其│ 訴(警卷㈣第222 頁至第│ │ │ │50,000元。 │街124 號│母親住院需錢急用,│ 222 頁背面) │ │ │ │ │華泰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⑵華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之自動提│依其指示至左列地點│ 影本1 件(警卷㈣第221 │ │ │ │ │款機前。│,以金融卡於左列時│ 頁背面) │ │ │ │ │ │間轉出左列金額至被│⑶被告丙○○所申辦之誠泰│ │ │ │ │ │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 │ │ │ │ │號㈡之誠泰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開戶基│ │ │ │ │ │基隆分行帳戶(帳號│ 本資料影本各1 件(警卷│ │ │ │ │ │:000000000000號)│ ㈣第218 頁至第219 頁)│ │ │ │ │ │。 │ │ ├─┼───┼──────┼────┼─────────┼────────────┤ │㈣│壬○○│92年12月23日│華南商業│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⑴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 │ │ ├──────┤銀行雙和│謊稱為其友人並急需│ 訴(警卷㈣第223 頁至第│ │ │ │30,000元。 │分行之自│用錢,致被害人陷於│ 225 頁) │ │ │ │ │動提款機│錯誤並依其指示至左│⑵被害人蔣秀彗所有之華南│ │ │ │ │前。 │列處所,以其所有之│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 細表影本1 件(警卷㈣第│ │ │ │ │ │融卡轉出左列金額至│ 226 頁至第227 頁) │ │ │ │ │ │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⑶被告丙○○所申辦之誠泰│ │ │ │ │ │編號㈡之誠泰商業銀│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 │ │ │ │ │行基隆分行帳戶(帳│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開戶基│ │ │ │ │ │號:000000000000號│ 本資料影本各1 件(警卷│ │ │ │ │ │)。 │ ㈣第218 頁至第219 頁)│ ├─┼───┼──────┼────┼─────────┼────────────┤ │㈤│甲○○│92年12月24日│臺北市仁│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 │ │ │(92年12月23│愛路3 段│謊稱為其同學,因急│ 訴(警卷㈣第216 頁至第│ │ │ │日下午4 時7 │富邦商業│需籌措其母親住院保│ 216 頁背面) │ │ │ │分許匯款,92│銀行之自│證金,致被害人陷於│⑵被告丙○○所申辦之誠泰│ │ │ │年12月24日入│動提款機│錯誤並依其指示至左│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 │ │ │帳。) │前。 │列地點,以其所有之│ 交易明細查詢單暨開戶基│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本資料影本各1 件(警卷│ │ │ │15,000元。 │ │融卡於左列時間轉出│ ㈣第218 頁至第219 頁)│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所開│ │ │ │ │ │ │立之附表一編號㈡之│ │ │ │ │ │ │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 │ │ │ │ │ │行帳戶(帳號:7095│ │ │ │ │ │ │00000000號)。 │ │ ├─┼───┼──────┼────┼─────────┼────────────┤ │㈥│己○○│93年1 月1 日│臺北縣中│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 │ │ ├──────┤和市成功│謊稱其金融卡被盜拷│ 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 │79,982元。 │南路137 │,金融資料外洩,需│ 察署偵查卷宗93年度偵字│ │ │ │ │號之中華│至提款機為保密措施│ 第2160號第7 頁背面至第│ │ │ │ │商業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9 頁) │ │ │ │ │之自動櫃│並依其指示至左列處│⑵被告丙○○所申辦之第一│ │ │ │ │員機前。│所,以其所有之萬泰│ 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 │ │ │ │ │商業銀行現金卡轉出│ 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所開│ 明細表影本各1 件(臺灣│ │ │ │ │ │立之附表一編號㈤之│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 │ │ │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 卷宗93年度偵字第2160號│ │ │ │ │ │分行帳戶(帳號:24│ 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000000000號)。 │⑶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 │ │ │ │ │ 本1 件(臺灣苗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3年度│ │ │ │ │ │ │ 偵字第2160號第17頁) │ ├─┼───┼──────┼────┼─────────┼────────────┤ │㈦│庚○○│93年1 月5 日│桃園縣中│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 │ │ │(93年1 月3 │壢市新生│謊稱為其友人且急需│ 訴(93年度偵字第3318號│ │ │ │日星期六匯款│路上之中│用錢,致被害人陷於│ 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背│ │ │ │,93年1 月5 │國信託商│錯誤並依其指示至左│ 面) │ │ │ │日星期一入帳│業銀行之│列地點,以其所有之│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自動櫃員│金融卡轉出左列金額│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件│ │ │ ├──────┤機前。 │至被告所開立之附表│ (9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 │ │ │18,982元。 │ │一編號㈢之遠東國際│ 第136 頁) │ │ │ │ │ │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⑶被告丙○○所申辦之遠東│ │ │ │ │ │行帳戶(帳號:0200│ 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 │ │ │ │ │0000000000號) │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 │ │ │ │ │ │ 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 │ │ │ │ │ │ 件(93年度偵字第3318號│ │ │ │ │ │ │ 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 ├─┼───┼──────┼────┼─────────┼────────────┤ │㈧│徐惠琴│93年3 月26日│臺中商業│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⑴被害人徐惠琴於警詢之指│ │ │ ├──────┤銀行自動│謊稱國稅局退稅,要│ 訴(93年度偵字第2386號│ │ │ │9,129元。 │櫃員機前│求被害人至提款機辦│ 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 │ │ │ │ │。 │理退稅,致被害人陷│⑵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至│ 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件(93│ │ │ │ │ │臺中商業銀行之ATM │ 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㈢第│ │ │ │ │ │,以其所有之金融卡│ 43頁編號②) │ │ │ │ │ │轉出左列之金額至被│⑶被告丙○○所申辦之國泰│ │ │ │ │ │告所開立之附表一編│ 世華銀行城東簡易分行帳│ │ │ │ │ │號㈣之國泰世華商業│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 │ │ │ │銀行城東簡易分行帳│ 細表影本各1 件(93年度│ │ │ │ │ │戶(帳號:00000000│ 偵字第2386號卷㈢第50頁│ │ │ │ │ │2638號) │ 至第53-1頁) │ │ │ │ │ │ │⑷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影本各1 件(93年度偵字│ │ │ │ │ │ │ 第2386號卷㈢第46頁至第│ │ │ │ │ │ │ 4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