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竊盜基隆市○○街一四一號一樓財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庚○○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庚○○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79巷1 號門口,竊取丁○○所有,置放該處之已損壞待售中古商的電視機1台。
㈡庚○○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街25號門口,竊取辛○○所有,置放該處之外套1件。
㈢庚○○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22巷3弄6號門口,竊取己○○所有,置放該處之雨傘1把。
㈣庚○○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22巷3弄4號門口,竊取戊○○所有,置放該處之拖鞋1雙。
㈤庚○○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14號門口,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空酒瓶及紙箱。
㈥庚○○於95年12月底某日,至基隆市○○街50號前,見該址為空屋,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動手拆除並竊取屋主甲○○所有之鋁門1扇(價值約1000元)。
㈦庚○○於95年12月底某日,至基隆市○○路261 號前,見該址為空屋,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動手拆除並竊取價值約2000元之鐵門及鋁門窗(該屋屬基隆市政府所有之宿舍,歸子○○管理)。
㈧庚○○於96年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25號門口,竊取壬○○所有,置放該處之雨衣1件。
㈨庚○○於96年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街13巷5之1 號前之土地公廟供桌上,竊取鄧吉信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150 元之水果供品。
㈩庚○○於96年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509巷旁之集善寺供桌上,竊取癸○○○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150 元之水果供品。
二、庚○○於96年1月24日9時40分左右,騎乘另案竊得之腳踏車,途經基隆市○○○路118 巷口時,為警查獲(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庚○○於同日應警詢時,主動供出其犯有上開10件竊盜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逸人,於96年5 月18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且觀其形式,亦屬連續陳述而查無可疑,檢察官實無對員警非法取供必要,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本案中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己○○、戊○○、乙○○、甲○○、子○○、壬○○、鄧吉信及癸○○○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因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10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10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略以:「我確實沒有去偷,我當時有受到警察的拳打腳踢,要我配合警察的要求承認竊盜,這些地址都是警察帶我去,要我指著門牌給他們拍照,說我是在該地點偷竊東西,這些都是警察要我認的,我根本沒有做這些案子。警察是先帶我去拍照,再對我拳打腳踢。當時我父親過世,我在家裡處理喪事,我父親是在95年10月13日過世,95年11月26日出殯,有訃文可證,我從95年10月30日之後就一直在家裡,當時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在家裡辦喪事,我沒有到基隆竊盜。當天移送地檢署後,我有對檢察官承認涉嫌其中4 件竊盜案件,偵訊筆錄所記載的確實是我講的話,當時檢察官並沒有逼我講,是我自己講錯了,是因為我在警局的時候,警察要我在偵訊的時候向檢察官承認犯這4 件,才做這樣的回答,事來我想想這樣的回答是不對的,我真的沒有做,我回答錯誤。當時我有告訴檢察官我被警察拳打腳踢,檢察官要我去驗傷,但是我沒有去。我是清白的,我是被警察莫名其妙栽贓的」等語置辯。
二、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己○○、戊○○、乙○○、甲○○、子○○、壬○○、鄧吉信及癸○○○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帶同警員前往指認竊盜現場之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係警員對之拳打腳踢後栽贓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10件竊盜案件,均未經被害人報案,此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己○○、戊○○、乙○○、甲○○、子○○、壬○○、鄧吉信及癸○○○於警詢中證述屬實,顯然警員吳逸人在被告於96年1 月24日警詢中自首前,根本不知有該10件竊盜案件發生,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警員吳逸人如何能就未知之事項栽贓予被告。再者,若無該10件竊盜案件存在,與被告並無仇隙之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己○○、戊○○、乙○○、甲○○、子○○、壬○○、鄧吉信及癸○○○等10人,豈會於警詢中無端證述確實遭竊等情,益徵被告確實犯有該10件竊盜案件。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科累累,並非初受警詢之人,若其確於警詢中遭員警拳打腳踢,豈有在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不據理力爭,反而配合警員之要求,仍然承認犯下其中4 件竊盜案之理,被告所稱遭員警拳打腳踢云云,諉無可採。至於被告當庭提出訃文1 份,證明其父於95年11月13日過世,同月26日出殯,並稱其從95年10月30日之後就一直在萬里家裡辦喪事,沒有到基隆竊盜云云,然查,被告犯下10件竊盜案件之時間,係自95年12 月底,至96年1月初,顯然係在被告之父出殯後一個月所為,尤其基隆與萬里相距甚近,交通發達,被告往返作案並無困難,此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10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10 件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吳逸人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吳逸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取之,觀念實不足取,兼及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自首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街141號1樓倉庫內(起訴書誤載為龍安街141 號),竊取丑○○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8000元之餅乾、泡麵及價值約4000元之白鐵架(起訴書漏載白鐵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有至基隆市○○街141 號行竊,並供稱係進入屋內竊取鋁門窗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丑○○卻於警詢中證稱「龍安街141號是我家,我家住在2樓,因我在該處1 樓開設便利商店,該處會堆放餅乾、泡麵等物品,我是要拿物品到店內才發現遭竊,被偷走價值約8000元之餅乾、泡麵及屋內的一個價值約4000元的白鐵架子」等語,查其證述之被害情節,明顯與被告自白內容不符,該次竊盜,無法排除係其他竊賊所為,故證人丑○○之證言,難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充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依照首揭說明,不得徒憑被告之自白即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既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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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 論 處 之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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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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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
│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
│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
│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
│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
│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
│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
│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
│事實欄一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
│ │第62條前段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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