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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25日入戒治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1日出戒治所,迄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1年2月、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0日入監執行,迄9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96年1月2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街220巷15之1號3 樓住處內等地,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日施用1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⑴於95年12月27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6年1月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314 號前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反覆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2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先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2 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 包(合計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8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28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25日入戒治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1日出戒治所,迄89年6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雖係在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犯,然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反覆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故如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刑法評價上,反覆持續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期間之頻率為每日1 次,施用地點多在自己住處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11 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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