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7號、毒偵字第423、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勻壹只、未經使用過之分裝袋壹拾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驗餘毛重壹拾壹點陸貳伍公克,含壹拾肆個塑膠袋及壹拾肆張標籤),沒收銷燬,分裝勻壹只、未經使用過之分裝袋壹拾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驗餘毛重壹拾壹點陸貳伍公克,含壹拾肆個塑膠袋及壹拾肆張標籤),沒收銷燬。分裝勻壹只、未經使用過之分裝袋壹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4月9日、9月24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4月12日及9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乙○○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施行而停止,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復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至2月3日止,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吸取其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乙○○因癲癇症發作,於96年1月18日在臺灣礦工醫院八堵分院治療時,醫療人員疑其施用毒品,經通報八堵分駐所派員於同年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知未到案執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2月4日12時30分,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32號為警緝獲。扣得乙○○為施用毒品,於96年1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家樂迪KTV」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業經乙○○分裝為6小包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61公克)及業經乙○○分裝為14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639公克,驗餘毛重11.625公克,)及其所有,為施用之便裝置施用毒品用具之黑色提包1個、供分裝毒品之分裝杓1支、未經使用之分裝袋16個。警方復採取乙○○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20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2月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分別有96年2月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偵字第423號卷第8頁、96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10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83)北總內字第0815號函可查,以檢驗單位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28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90年4月7日、9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124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停止,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本案雖係在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然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業已供承係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6 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年1月28日晚間施用海洛因1次、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2次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五、另扣案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1.79公克)、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11.625公克,含14個塑膠袋及14張標籤),分別為一、二級毒品,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合計20個)均有殘留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之分裝勻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使用過之分裝袋16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