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許坤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將本件與95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合併審判,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臺北縣瑞芳鎮○○○段419-356 地號土地為辛○○、庚○○、壬○○、癸○○、辰○○、戊○○、甲○○、丁○○、巳○○等人所共有之私人山坡地,而同段419-41、419-45、419-344及419-354等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419-45、419- 345地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則分別係黃柿駗(原名子○○)、辛○○戊○○所共有之私有山坡地,上開土地並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己○○為在上開山坡地旁經營寵物納骨設施,需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之土地整理以利車輛通行,乃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徵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透過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世傑之介紹,結識從事出租挖土機之業者午○○(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有罪在案),午○○亦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規定,竟與己○○共同基於違法占用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前某日,由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午○○承租挖土機1日(該挖土機為午○○先前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並由午○○以3, 000元之代價,雇用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寅○○(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有罪在案)至上開私人山坡地操作挖土機整地1日。嗣寅○○即依午○○之指示,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該處,以午○○所提供之挖土機整地,共同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該等山坡地,其面積總計達964平方公尺(占用各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B、C、D、E位置),且經整地後,雜草已遭剷除,無任何植物覆被,如附圖所示A至E土地範圍之地勢係由左向右邊往下傾斜,後方更有一窪地、小山溝(與邊緣下方之溪流高度相差為負11.75公尺),會有表層沖刷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寅○○整地所用之日立廠牌200型挖土機1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午○○、寅○○之警詢、偵訊筆錄,就自己犯行部分,係屬被告之自白,就被告己○○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共犯午○○、寅○○已於本院97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18日審判期日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證人即共犯寅○○就本件整地之經過,證人即共犯午○○及證人卯○○、任世傑就午○○與被告洽談整地之過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丑○○、陳志成就本件查獲經過等節,均分別在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卷附94年10月29日即案發當日現場勘查照片5紙及挖土機1部扣案可佐,此外,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委請共犯午○○、寅○○於附圖所示A、B、C、D及E部分整地之面積及範圍,經本院於96年 5月7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前往現場勘驗,經測量結果認為,確屬臺北縣瑞芳鎮○○○段419-41、419-45、419-344、419-354、419-356 等地號之土地範圍內,且占用之面積總計達964平方公尺(各為344、65、17、80、458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本院96年5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747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二)再臺北縣瑞芳鎮○○○段419-356 地號土地為辛○○、庚○○、壬○○、癸○○、辰○○、戊○○、甲○○、丁○○、巳○○等人所共有,而同段號419-41、419-45、41 9-344及419-354 等地號土地,則分別係黃柿駗、辛○○及戊○○所共有,且上開土地均係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行政院以85年 1月13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由臺灣省政府85年 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事實,有土地謄本10張及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96 0220928號函及96年7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4137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6年4月30日農林試推字第096 0002367號函、96年 7月13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39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4月30日林企字第0961607017 號函、96年8月8日林企字第0961612831號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其上整地占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庚○○、壬○○、癸○○、戊○○、甲○○、丁○○、巳○○、黃柿駗等人,均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並無將上述土地租、出借與他人,亦未同意、授權他人整地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壤所發生有限度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壤,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本件依卷附前述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經被告整地後,原覆被之雜草已遭剷除,無其他任何植物覆被,且經本院於96年 5月7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如附圖所示A至E土地範圍之地勢,係由左向右邊往下傾斜,其後方有一窪地,窪地後方有一小山溝,而上開土地與窪地後方溪流高度經測量後,相差值已達負11.75公尺,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6年 6月8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3728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為,已使該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被,且後方之邊坡已逾11公尺,復未設置擋土設施,致有表層沖刷現象,如未妥加處理與維護,表層土壤恐將持續沖刷,造成崩坍之虞,因之被告前開整地之行為,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責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總則限制。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如附表所示。
(二)查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刑罰,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85農林字第5136876A函參照)。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即可,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公訴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同地段第419-45、419-354 等地號土地之事實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酌。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3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尚有誤會。又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罪嫌,惟因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午○○、寅○○彼此間,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對他人之利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甚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占用之面積、所生水土流失之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由共犯寅○○操作使用之日立牌200 型挖土機1 部,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共犯午○○向他人承租,非被告或共犯午○○及寅○○所有等情,業據共犯寅○○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自不得依水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 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再者,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雖於96年5 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前即96年5 月29日即為警緝獲,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及到案,應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共犯午○○、寅○○利用於上開土地上整地需有廢土、磚瓦等材料填平土地之機會,萌生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之念,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共犯林進旺(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第 592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共犯寅○○在94年10月29日上午 8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至前述土地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無線電 1具與寅○○,供其在現場聯絡、指揮前來棄置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及傾倒之位置等事宜;再由現場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指示共犯寅○○整地範圍,並聯絡7至8名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共犯寅○○在上開地點整地期間,陸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紛自不詳建築或裝修房屋工地,載運每車10至12立方公尺,夾雜營建廢棄土、磚及廢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進入上開土地傾倒,並由共犯寅○○駕駛挖土機將該廢棄物碾平,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共犯林進旺經由不詳之人亦得知上開地點可棄置廢棄物,遂駕駛車號787- HE號曳引車(連結車號7P-51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同性質之廢棄物 1車,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該處土地上傾倒,供共犯寅○○駕駛挖土機碾平整地,而擅自占用該等山坡地以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了在本案現場附近籌設寵物納骨塔,始委請朋友卯○○透過任世傑介紹挖土機業者,向挖土機業者承租挖土機及司機至上開土地整平地面,以方便車輛通行,而對方並表示整地所需之碎石、磚塊會自行處理,故案發當日,伊將挖土機司機寅○○帶至現場後即離去,並未聯絡任何人前來傾倒廢棄物,不知為何現場會堆滿廢棄物等語。經查:1.被告計畫在本案現場附近籌建寵物納骨塔,為便利車輛通行,始透過卯○○、任世傑介紹從事挖土機出租業務之午○○,是案發前雙方商議時,僅約定由午○○提供挖土機,僱請工人至現場除草、整地,未提及聯絡卡車載運碎石、磚或廢棄物至現場一事之過程,業據證人卯○○、任世傑及午○○於審理中證述甚詳。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係當地之里長,擔任里長約10年,己○○係其里民,己○○曾在多年前說往大唐別莊的路坑坑洞洞,車子很難走,他想修路把路填平,但不知己○○為何要整路,己○○稱要整平往大唐別莊之路就是要往案發現場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堪認被告辯稱案發前僅委託共犯等人在上開土地整地,方便車輛通行乙節屬實,應堪採信。
2.次查,依案發當日於現場施做整地之共犯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現場後,即有一名年約30歲、非被告之不詳男子,指示伊整地之地點範圍,並表示會找人載送碎石、磚塊等材料至現場,供其鋪設在土質鬆軟處以便整地,嗣即有數輛大卡車載運碎石、磚塊夾雜廢棄物前來傾倒,起先前來傾倒之物雖夾有廢棄物,惟仍以碎石、碎磚塊為主,伊就將磚塊挑出,鋪設在泥土上,然至下午後,前來傾倒之卡車所載運之物卻以廢棄物垃圾居多,伊無法繼續整地,遂以電話向老闆午○○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核與共犯午○○證稱:案發當日下午 3時許,伊接到受伊雇用前往整地之寅○○從現場打電話告知,載運來現場傾倒之物多為廢棄物,已無法繼續整地等情,而因此次工作是卯○○介紹,伊遂與卯○○聯絡,而未向己○○反應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67頁)。
3.是綜合上開共犯午○○及寅○○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現場指示共犯寅○○整地範圍,並負責聯絡卡車載運碎石、磚塊及廢棄物等物至現場者應另有他人,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有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復參以共犯寅○○及午○○發現傾倒之廢棄物過多,已無法進行整地時,亦非向被告聯絡反應,益徵被告僅單純委託共犯午○○、寅○○在上址整地乙節屬實。況被告委請共犯午○○、寅○○等人占用上開土地整地,目的在於便利車輛通行,已如前述,則豈有聯絡他人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致共犯寅○○無法遂行整地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僅租用挖土機及工人至現場整地鋪路,不知現場為何會遭人傾倒廢棄物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直接或間接聯絡林進旺及前述不詳之人,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號│ │ │之法律 │ │ ├─┼────────┼─────────┼──────┼────────────┤ │ 1│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犯罪之行為者,皆│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為正犯。 │犯。 │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 │ │ │ │型態無關,故無須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2│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 │罰金: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 │5 款 │ 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 │之。 │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 │ │ │ │ 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 │ │ │ │⒉舊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 │ │ │ │ │ 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 │ │ │ │ │ 換算結果,為銀元1 元即│ │ │ │ │ │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新│ │ │ │ │ │ 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 │ │ │ │ │ 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 額。 │ ├─┼────────┼─────────┼──────┼────────────┤ │3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⒈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 │ │有期徒刑加減者,│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 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 │ │同加減之。 │度同加減之。 │ │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第68條 │第68條 │ │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拘役加減者,僅加減│ │ 議決議㈥參照)。 │ │ │,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度。 │ │⒉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減│ │ │。 │ │ │ 輕原因(即成立未遂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 │ │ │ │ │ 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 │ │ │ │ │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 │ │ │ │ │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 │ │ │ │ │ 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 │ │ │ │ │ 後述)。 │ ├─┼────────┼─────────┼──────┼────────────┤ │4 │第4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 │舊法第41條第│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1 項前段 │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罪,而受6 個月以│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 │或拘役之宣告,因│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 │身體、教育、職業│1,000 元、2,000 元│ │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 │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或3,000 元折算1 日│ │ 金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 │ │他正當事由,執行│,易科罰金。但確因│ │ 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罰│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 │ │折算1 日,易科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金。但確因不執行│在此限。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所宣告之刑,難收│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矯正之效,或難以│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維持法秩序者,不│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在此限。 │ │ │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條例第2 條(現已│ │鍰提高標準條│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修正刪除) │ │例第2 條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 │ │ 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或第42條第2 │ │ │ 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 │ │項易服勞役者,均│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為100 倍折算1 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 │ │ │ │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