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前案紀錄: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撤銷而改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甫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己○○於96年10月10日下午4 時10分左右,駕駛ZZ-790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搭載其女友廖嘉萍暨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17.97 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車抵基隆市○○街387 號前方而停駛該處;乃適遇巡邏途中因警網通報「ZZ-7908 號自用小客車狀欲進行毒品交易」而趕抵上址查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及偵查佐丙○○。己○○見甲○○、丙○○2 人上前阻其去路並擬對其盤檢查問,猛然思及自己隨身攜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17.97 公克),遂於情急心虛之下,萌生駕駛車輛竄逃之念,明知甲○○、丙○○2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對彼2 人施以強暴之故意,駕駛ZZ-790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反應未及之廖嘉萍(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廖嘉萍與己○○互有犯意之聯絡及其行為之分擔),逕自朝甲○○、丙○○之所在位置加速急駛,而擬藉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方式,達其突圍離去以隱匿自己持有毒品行藏之目的,終致閃避未及之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血腫,右肩擦傷,右膝、右足、右小腿擦傷,左足擦傷,下背壓痛等傷害(惟傷害部分則未據甲○○提出告訴);惟丙○○則因閃避得宜而幸未受傷。己○○見己衝撞突圍未果,乃隨之更異其車輛逃竄之動線,繼而或駕駛車輛向前衝撞辛○○停放在旁之7465-LQ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部位(所涉毀損部分業據辛○○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或駕駛車輛分別向後衝撞戊○○停放在旁之OSS-796 號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庚○○停放其旁之LR3-457 號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丙○○2 人見勢危厄,遂依警械使用條例對己○○舉槍喝稱:「警察,別動,再動就要開槍」,丙○○更同時對空鳴槍(1 響)以資示警;乃己○○猶一意孤行並擬駕駛車輛續為衝撞路旁人、車,甲○○、丙○○2 人見狀,遂分持警用手槍朝己○○駕駛車輛之輪胎部位連續擊發10顆子彈(其中1 顆並彈跳貫穿該車右前車門而誤中乘客廖嘉萍之右腳腳踝);其間,適遇乙○○駕駛FB-577號基隆市公車途經該處,並誤與停放路旁之7465-LQ 自用小貨車對己○○駕駛車輛形成包夾之勢,甲○○、丙○○2 人方得趁隙上前制伏並逮捕猶作困獸鬥之己○○其人。
三、案經辛○○、戊○○、庚○○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12月6 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有罪部分
㈠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人廖嘉萍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辛○○、戊○○、庚○○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且有甲○○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辛○○、戊○○、庚○○出具之車輛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附卷足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部分
⒈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止之乖張,兼以坦承己過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0月10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或駕駛車輛向前衝撞告訴人辛○○停放在旁之7465-LQ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部位,或駕駛車輛分別向後衝撞告訴人戊○○停放在旁之OSS-796 號機車,及告訴人庚○○停放其旁之LR3-457 號機車,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併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戊○○、庚○○業已當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諸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按諸首開說明,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