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罪);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刑責,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另其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罪);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由本院就乙罪及丙罪,以93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於95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8 月17日就乙罪、丙罪及戊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乙罪及丙罪經減刑後之刑,與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就戊罪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刑責,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一般塑膠瓶罐之瓶蓋上穿有一孔,另有一般塑膠軟管一端連接透明圓形玻璃球1 只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供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檢察官固就扣案之殘渣袋,請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尚有第二級毒品殘留於扣案殘渣袋內,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縱使扣案殘渣袋內仍有第二級毒品,因殘渣袋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得以相互析離,亦僅得就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對於扣案殘渣袋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尚有未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
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7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
近之萬應廟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73巷64弄25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出具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代號: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
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9張: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期滿執
行完畢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本件被告已無適用
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五)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