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示,被告乙○○、甲○○之前案紀錄各如下述:
㈠被告乙○○部分:
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4年5 月14日發監執行、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又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5年1 月12日發監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二案乃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已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被告甲○○部分:
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 月9 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又分別因犯竊盜案件(行為時間:96年7 月24日),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7年1 月24日發監而未執畢;犯竊盜案件(行為時間:96年6 月24日),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7年1 月24日發監而未執畢;犯竊盜案件(行為時間:96年7 月14日),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7年1 月24日發監而未執畢;犯竊盜案件(行為時間:97年1 月18日),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7年1 月24日發監而未執畢;犯竊盜案件(行為時間:96年12月25日),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8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迄未判決確定;犯竊盜案件(行為時間:97年1 月13日),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37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迄未判決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2 人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其等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乙○○、甲○○盜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詳如聲請書所載),暨被告乙○○、甲○○屢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2月18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1號
(現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95號2
樓
(現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 年
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縣萬
裡鄉○○村○○路36號對面土地公廟涼亭,共同徒手竊取土地
公廟之電源線及涼亭避雷針接地線若干,作案過程中因遭發現
而騎乘機車倉皇逃逸,僅攜離部分竊得物品,尚遺留些許已拆
卸完成之電源線及涼亭避雷針接地線在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據彼
等證述屬實,且據證人即臺北縣萬里鄉磺潭村村長丙○○證
述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攜帶鉗子及破壞剪犯案,然被告乙
○○辯稱鉗子及破壞剪原本即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未帶下
車作案,被告甲○○則辯稱其係把風,不清楚作案工具,而
本件又未經警扣得鉗子及破壞剪,自不得遽論其等以攜帶凶
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