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32號),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李耀宗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2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偵查中既已自白犯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81至83頁、第147 頁】,是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9行記載之「盧家成」,應更正記載為「盧成家」;「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案經黃必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所載之「盧家成」,均應更正記載為「盧成家」;編號 4所載之「現場照片18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暨勘察照片共11張、查獲車輛照片2張、資源回收場起獲贓物照片2張」,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C-8753號)1紙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竊得告訴人黃必聿、被害人王星元所有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李耀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刑事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擅自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必聿所有之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財物經變賣部分後,除430元已供己花用殆盡外(剩餘贓款1,220元已返還予證人盧成家),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黃必聿及被害人王星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頁),幸未造成告訴人黃必聿及被害人王星元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及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對大家好的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鐵窗 1扇,雖業經被告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惟嗣經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盧成家交還予告訴人黃必聿,並取回被告尚未花用殆盡之原變賣所得贓款 1,220元;又竊得之白鐵板2片、白鐵圓盤2片,為警當場扣押後,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經告訴人黃必聿代為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
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案件後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所定
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
日。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1年度訴
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殘刑1年2月16
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詎李耀宗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萬里區挹翠路,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必聿
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旁台階上(下稱系
爭台階)之白鐵窗 1扇,以及被害人王星元所有放置於系爭
台階之白鐵板2片、白鐵圓盤2片得手後,並將所竊之物放置
於上開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由盧家成所經營之頂旺企業,將所竊之白鐵窗以新臺幣(
下同)1,65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盧家成。嗣經告訴人黃必聿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沿線追查李耀宗,在新北市萬里區
野柳港東與港西路口,發現李耀宗與上開車輛,經李耀宗同
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發現白鐵板 2片、白鐵
圓盤2片,並在被告身上扣得變賣白鐵窗後所得對價1,220元
(其餘430元款項已被花用),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竊取白鐵窗 1扇(已變賣取│
│ │ │得1,650元)、白鐵圓盤2片│
│ │ │、白鐵片1片(原坦承數量2│
│ │ │片,後改稱1片)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必聿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黃必聿所有放置│
│ │訴 │於系爭台階之白鐵窗 1扇,│
│ │ │以及被害人王星元所有放置│
│ │ │於系爭台階之白鐵板 2片、│
│ │ │白鐵圓盤 2片遭竊取之事實│
│ │ │。 │
├──┼────────────┼────────────┤
│ 3 │證人盧家成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頂│
│ │ │旺企業,將所竊取之白鐵窗│
│ │ │以1,650 元之對價,賣予盧│
│ │ │家成之事實。 │
├──┼────────────┼────────────┤
│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18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山分局│1、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
│ │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 車輛上有遭竊之白鐵板2│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回收物│ 片、白鐵圓盤2片之事實│
│ │品登記單各 1張、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共2張 │2、證明遭竊之白鐵窗被變 │
│ │ │ 賣1,650元之事實。 │
│ │ │3、證明自被告身上查獲變 │
│ │ │ 賣白鐵窗所得之對價1,2│
│ │ │ 20元(其餘430元款項已│
│ │ │ 被花用)之事實。 │
│ │ │4、證明遭竊取之物品已由 │
│ │ │ 告訴人黃必聿領回(王 │
│ │ │ 星元物品亦由黃必聿代 │
│ │ │ 為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係放置於住宅外旁
邊之台階,核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
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宜 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