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壬○○」、「丁○○」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伍張及附表二編號
㈠至編號㈧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捌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壬○○」、「丁○○」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附表一編號㈡至編㈥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伍張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乙○○與甲○○(已審結)2 人為圖不法之利益,於96年11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欲以每張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共5張,「阿郎」另贈送1張偽造之信用卡(詳後述);乙○○、甲○○並與「阿郎」基於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將乙○○之照片及自己之照片約4、5張交付予「阿郎」,用以偽造汽車駕駛執照。「阿郎」遂於96年12月8 日某時,將已偽造完成之「壬○○」汽車駕駛執照及「丁○○」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分別交付予甲○○及乙○○,以利渠等將來行使偽造信用卡時,可供店家核對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壬○○、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與甲○○2人雖以每張6千元之代價,向「阿郎」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共計5 張,惟因資金不足,遂由乙○○先行於淡水住處附近交付甲○○1 萬元,並由甲○○於三重市交付予「阿郎」,「阿郎」則先行交付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甲○○,並合意欠缺之2 萬元部分,由乙○○與甲○○以該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再以購得之物品抵償之。乙○○、甲○○及「阿郎」3 人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86號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百貨公司)刷卡購物,乙○○乃先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國際百貨公司內店員倪寶鳳所服務之化粧品專櫃處,購買「百優精純乳霜」10瓶及「皇家精純乳霜」2瓶,共計2萬88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予倪寶鳳而行使,並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倪寶鳳以行使,使倪寶鳳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乙○○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國際百貨公司內店員庚○○所服務之化粧品專櫃處,購買「雪肌精化粧水」5盒,計1萬5750元,並在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庚○○以行使,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乙○○再於同日中午1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59號「大四美」內衣化粧品名店內刷卡購物,乙○○乃先於同日中午1時19 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店員己○○所服務之化粧品專櫃處,購買「化粧水特惠組」20盒,計5萬8050 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予己○○而行使,且在如附表二編號㈢及編號㈣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分別為2萬8350元及2萬9700元)上分別偽簽「丁○○」之署押共2 枚,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2 張持交己○○以行使,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乙○○嗣又於同日中午1時20 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店員戊○○所服務之化粧品專櫃處,購買面霜60瓶,計10萬8000元,付現金200元後,餘額10萬7800元亦交付上開偽造信用卡予戊○○而行使,並在如附表二編號㈤到編號㈧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分別為2萬1600、2萬1400、4萬6800及1萬8000元)上分別偽簽「丁○○」之署押共4 枚,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4 張持交戊○○以行使,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乙○○、甲○○2 人於取得以上開偽造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品後,旋即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未據扣案),並於同年月12日某時,由甲○○將上開購得之物品於三重市某電動玩具店交予「阿郎」以抵償渠等向其購買偽造信用卡所不足之款項,「阿郎」乃將如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之偽造信用卡5張及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2張一併交予甲○○,嗣甲○○再將編號㈡及㈢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1張及偽造之「丁○○」駕駛執照1張交予乙○○行使。
㈢乙○○與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 分許,由乙○○持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基隆市○○路15號「愛美麗」內衣健康生活館刷卡購物,惟乙○○於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時,被該商店之店員辛○○發覺該信用卡係屬偽造,辛○○乃要求乙○○必須與銀行核對確認,乙○○見事跡敗露,遂藉故離去現場而未得逞。嗣辛○○報警處理後,乙○○與甲○○2人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75之1 號「金台北」理容院內為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㈡到編號㈥之偽造信用卡5張及偽造之「壬○○」、「丁○○」駕駛執照各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經被害人即證人倪寶鳳、庚○○、己○○、戊○○、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丁○○」及「壬○○」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之偽造信用卡共5 張、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8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12月18 日查詢結果回覆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是以:
㈠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甲○○及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及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二編號㈢至編號㈣之2次犯行,與附表二編號㈤至編號㈧之4次犯行,各該次刷卡犯行之時間均緊密,且均係分別向同一被害人即己○○與戊○○為刷卡消費,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揭續施行,即應將附表二編號㈢至編號㈣之2 次犯行(即對被害人己○○行使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㈤至編號㈧之4 次犯行(即對被害人戊○○行使之部分),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又上開每次所犯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至於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至編號㈣、編號㈤至編號㈧,共4 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甲○○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犯如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尚未詐得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壬○○」、「丁○○」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係被告甲○○與共犯乙○○所有,且均為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㈥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5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業已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8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業經交付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家,而非屬被告乙○○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216條、210條、201 條之1第2項前段、後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 ┌──┬──────┬────────┬──────────┬──────┐ │編號│信用卡名義人│ 版面發卡銀行 │ 信用卡卡號 │有無扣案 │ ├──┼──────┼────────┼──────────┼──────┤ │㈠ │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無 │ ├──┼──────┼────────┼──────────┼──────┤ │㈡ │ 丁○○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有(96年度證│ │ │ │ │ │字第2901號)│ ├──┼──────┼────────┼──────────┼──────┤ │㈢ │ 丁○○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㈣ │ 壬○○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㈤ │ 林明德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㈥ │ 空 白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及地址 │詐得金額│簽帳單上偽│ │ │ │ │(新台幣)│造之署押 │ ├──┼──────┼────────────┼────┼─────┤ │ ㈠ │96年12月9日 │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8,800元│「丁○○」│ │ │中午12時36分│基隆市○○區○○路86號 │ │署押1枚 │ ├──┼──────┼────────────┼────┼─────┤ │ ㈡ │96年12月9日 │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750元│「丁○○」│ │ │中午12時41分│基隆市○○區○○路86號 │ │署押1枚 │ ├──┼──────┼────────────┼────┼─────┤ │ ㈢ │96年12月9日 │大四美內衣化粧品名店 │28,350元│「丁○○」│ │ │中午1時19分 │基隆市○○區○○路59號 │ │署押1枚 │ ├──┼──────┼────────────┼────┼─────┤ │ ㈣ │96年12月9日 │大四美內衣化粧品名店 │29,700元│「丁○○」│ │ │中午1時23分 │基隆市○○區○○路59號 │ │署押1枚 │ ├──┼──────┼────────────┼────┼─────┤ │ ㈤ │96年12月9日 │大四美內衣化粧品名店 │21,600元│「丁○○」│ │ │中午1時20分 │基隆市○○區○○路59號 │ │署押1枚 │ ├──┼──────┼────────────┼────┼─────┤ │ ㈥ │96年12月9日 │大四美內衣化粧品名店 │21,400元│「丁○○」│ │ │中午1時27分 │基隆市○○區○○路59號 │ │署押1枚 │ ├──┼──────┼────────────┼────┼─────┤ │ ㈦ │96年12月9日 │大四美內衣化粧品名店 │46,800元│「丁○○」│ │ │中午1時43分 │基隆市○○區○○路59號 │ │署押1枚 │ ├──┼──────┼────────────┼────┼─────┤ │ ㈧ │96年12月9日 │大四美內衣化粧品名店 │18,000元│「丁○○」│ │ │中午1時45分 │基隆市○○區○○路59號 │ │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