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案所處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原定於93年3月3日假釋期滿。再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10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與另案竊盜所處徒刑2月、殘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 月初某日夜間、94年10月中某日夜間、94年10月底某日夜間,連續3次趁黃閨秀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3號1樓之「南泰成行」無人看守之際,自該址後方曬衣架爬至該址2樓,再爬至該址3樓,之後從該址3樓廁所窗戶侵入黃閨秀住處,再至該址1樓桌子抽屜竊取銅板現金,每次約新台幣(下同)各約3000至5000元不等,得手後旋離開上址,並將竊得現款花用殆盡。
㈡嗣於97年2月8日晚間8、9時許,自棚子攀爬至丁○○位在基隆市○○區○○路403巷9號住處之2樓陽台,再將該址窗型冷氣拆卸下來後,自冷氣孔攀爬侵入丁○○住處屋內,竊取金戒指3枚、珍珠項鍊1條、珍珠手鍊1條、玉手環1個、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離開上址,並持部分竊得金飾換取毒品施用。
㈢於97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趁乙○○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1號之「志昌行」無人看守之機會,自該址後方曬衣架爬至該址2樓,再續爬至該址3樓、4樓,然後從該址4樓窗戶爬進侵入乙○○住處,再至該址1樓竊取新格牌19吋液晶電視1台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並將竊得現款花用殆盡,液晶電視則放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住處。
㈣於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丙○○位在基隆市○○區○○路393巷44弄5號住處後方山坡爬至該址2樓陽台,再轉開鐵門喇叭鎖進入該址屋內,著手搜尋屋內之財物,嗣打開丙○○房門時,發現有人在房內,旋逃離上址而未竊得財物。
二、戊○○於97年2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35號前發現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起獲丁○○之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開㈡之犯行,其於警員尚不知悉上開㈢、㈣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又其於警員帶同至上開㈢之「志昌行」查證乙○○之失竊財物時,位於隔壁之「南泰成行」(即上開㈠)老闆黃閨秀當場向戊○○詢問有無至該處行竊,戊○○坦承上開㈠之犯行,始又為警查獲該次連續竊盜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閨秀、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江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共3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 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先後3次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3次加重竊盜之行為,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修正後如依數罪併罰,則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㈠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係為警於97年2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35號前發現戊○○形跡可疑盤查後,當場起獲丁○○之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嗣戊○○於警員尚不知悉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行竊乙○○、丙○○之財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參,故堪認警員係經其供述,始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竊盜、㈣之竊盜未遂等犯行,顯係自首該等犯行並願受裁判,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警方係因帶同被告至「志昌行」查證乙○○之失竊財物時,由南泰成行老闆黃閨秀向戊○○詢問有無至該處行竊後,戊○○始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故當時警方業已知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故此部分應不符合自首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年輕力壯,竟仍不思己力,而反以竊盜犯行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均能坦認並主動供出2項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者,是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經修正,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與新法時期所犯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