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2月8日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9時許,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近日均無施用任何毒品云
云。惟查,被告於98年2月8日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集其尿
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於9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本署檢察官97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不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