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部分執行情形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生,而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2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96年3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7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8日15時4 分許,在基隆市○○街
63號安德宮,趁廟祝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安德宮廁所內
2 扇窗戶及置放該處之鋁窗1 組,得手後以車號PA3—813號
輕機車運離。嗣於同日17時10分,廟祝清理廁所垃圾發現鋁
窗遭竊,調閱監視器,拍攝到丙○○騎乘機車及以機車載運
鋁窗,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6 張及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1 紙(該機車為其妹所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