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3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且由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丙案),另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5 月19日。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而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南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9公克,驗餘淨重:0.0576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73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98年度毒偵字1550號第7 頁、第31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 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576公克),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4547 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8頁、第32頁)各乙份附卷可佐;復有毒品照片2 紙(同上偵卷第19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9公克,驗餘淨重0.057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0576公克;外包裝重0.2 公克),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