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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5號

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良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0年1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4 月,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其前述所受假釋之宣告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7 日,其於93年4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日、1 年,於95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子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丑案),其因子丑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其於96年6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第6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寅卯案),其因寅卯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申案)。其於97年8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於9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C案);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D案)。A、B、C、D案現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從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0時58分許,陳建良騎乘其所購買、登記名義人為林妙齡之車號LDR -541 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成功橋駛下至愛一路與仁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不得直行愛一路,而應遵守號誌右轉仁五路,依照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違規直行愛一路,致擦撞由劉杰所騎乘、搭載欒育綺自仁愛橋下停等紅燈剛起步直行仁五路之車號100 -EDF 號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致劉杰受有雙手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雙側大腿、小腿及腳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致欒育綺受有左臂擦傷及挫傷、左肘、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建良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協助救治上開傷者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劉杰、欒育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劉杰、欒育綺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證人林妙齡於警詢、證人許正仁、陳經貴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照片、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光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以1 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杰及欒育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自承從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顯見其駕駛態度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劉杰及欒育綺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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