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雖矢口否認99年7月7日23時1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519ng/ml,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99年7月7日23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01-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乙○○係列管
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9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
縣瑞芳鎮某座橋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99年7月
7日晚間11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先後於99年6月18日及
同年7月7日,通知乙○○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僅坦承上揭(一)之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通知採集之尿液,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