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廖明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廖明輝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之2號
(現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公廁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23之2號,因執行
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明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