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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廖明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廖明輝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之2號
                        (現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公廁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23之2號,因執行
    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明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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