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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萬用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萬用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潘建勳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 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4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連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所餘刑期內未執行完畢之殘刑4 月2 日,於97年6 月9 日發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上開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二、潘建勳與胡連生(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胡連生騎乘機車搭載潘建勳,一同至基隆市○○街2 巷60之20號旁,由潘建勳在旁把風,胡連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萬用鑰匙1 支,竊取柳世華所有之車牌號碼3402-EW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白鐵油筒1 個、大小工具箱各1 只、活動板手5 支及梅花板手10支)。

㈡於99年8 月9 日同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路147 之1 號工寮,由潘建勳在旁把風,胡連生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蔡傳所有之帆布2 只、抽水馬達1 只、噴燈1 只及礦泉水16瓶,並將該竊得之物品置於前開竊得之車輛上。得手後,於同日晚上6 時許,將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之白鐵油桶售予陳進益所經營,設於基隆市○○路126 號之「溢鑫企業社」。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胡連生所有供犯前述㈠所示竊盜犯行之六角萬用鑰匙1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柳世華及蔡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證人即共犯胡連生證述如何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查獲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六角萬用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六角萬用鑰匙,被告持該六角萬用鑰匙係屬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器具,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顯見其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胡連生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述2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六角萬用鑰匙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再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六角萬用鑰匙1 支,宣告沒收,為共犯胡連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潘建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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